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72號
TPDV,102,訴,672,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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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賴玉霞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複代理人  宋威億
參 加 人 吳宗信
      孫淑美
      戴利珊
被   告 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居隆
訴訟代理人 呂芳源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山惠安大樓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吳宗信孫淑美戴利珊為金山惠安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參加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2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就會議中 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方法瑕疵當場提出異議,故就系爭會議 所做成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否撤銷一事,原告與參加人間 係有一致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訴訟,而聲請參 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為金山惠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於101 年12月22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就選舉管理委員部份有區分所有權人未 出具委託書卻有代理人於簽領選票簿簽名、非區分所有權人 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他 人出席然未見委託書亦未見簽領選票簿有代理人簽名、區分 所有權人委託代理人出席選舉代理人未簽領選票、區分所有 權人已親自出席領取選票卻仍有他人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所 有權人委託之代理人與實際領取選票之代理人並非同一人、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誘使住戶提供委託書而操縱 選舉結果、依規約無被選舉資格之人當選管理委員、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但未能行使表決權等瑕疵,爰依民法 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會議所作成選舉管理委員會 委員之決議等語。
㈡並聲明:金山惠安大樓於101 年12月22日召開101 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
二、參加人主張:
㈠參加人吳信宗略以:當天親眼看到訴外人林春拿了2 張委託 書簽領選票,林春都沒有簽名就在領票處領了2張選票直接 投到投票箱,但他沒有簽領,我質問他後他才來簽名,我問 他誰委任他,他說廖坤聰,但廖坤聰已經簽名了,廖坤聰很 顯然就是重複簽領兩次。
㈡參加人孫淑美則以:規約第2 章組織第2 條附註有寫到區分 所有權人之配偶、子女得享有權利義務,上面寫得很清楚, 不是每位住戶都可以來選委員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林春所持之委託書確係訴外人廖坤聰本人簽名之委託 書,並非他人偽造,而訴外人林春欲簽領選票時,因發現訴 外人廖坤聰已經簽領選票即未再代領,後來委託書經訴外人 陳鴻章收走,並無持偽造之委託書冒領選票即投票之情事; 訴外人林建二為門牌號碼為民生東路1 段25號7 樓之39、40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訴外人林建二業已辭去管理委員職務 ,而訴外人李義明於系爭會議中確有實際出席投票,並委託 訴外人林建二代領出席車馬補助費。
㈡否認訴外人呂芳源林金烈有逕自將20餘張來路不明之選票 投入票箱之行為。
㈢系爭會議時間雖超過會議程序表所定時間,然會議程序表所 定時間並非強制規定,且會議時間超過並未違反法令或住戶 規約,故原告以會議時間超過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 ,並無足採。
㈣原告為金山惠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12月22日親自 參加系爭會議,會議中除對於「有人持不實委託書參與投票 」、「逾時投票」表示異議外,未對其他方法表示異議,依 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無權再以其他理由主張撤 銷系爭會議之決議,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有任何人 持經偽造之委託書冒領選票並參與投票,則系爭會議之決議 即合法有效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金山惠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召開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 議中選舉管理委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選 舉管理委員部份有得撤銷之原因,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101 年12 月22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 無違反法令或規約?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 第2 項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㈡經查,金山惠安大廈住戶規約第二章組織第2 條第6 款及附 註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有選舉及被選 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責,未具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不得 享有選舉及被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利與義務,有金山惠 安大廈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堪可認定。 然參酌證人林建二到庭證稱:「(問:證人目前在金山惠安 大樓有任何房子在你名下嗎?)答:雖然我現在名下沒有任 何房子,但是39、40號仍然是我在處理。」(見本院卷第14 0 頁背面),及訴外人林建二以其不符合住戶規約之要件而 請辭管理委員,並經被告同意解除管理委員資格乙情,有被 告提出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 頁),足證訴外 人林健二非金山惠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父母、 子女,卻於系爭會議中被選任為第7樓之管理委員(見本院 卷第238 頁),已違反住戶規約第二章組織第2 條第6 款及 附註之規定。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商其田代領訴外人李呂 阿卻之選票,訴外人金君華代領訴外人王忠輝之選票,訴外 人金君華代領訴外人許琴英之選票,訴外人林榮富代領訴外 人王智正之選票,但皆無委託書乙情,有簽領選票簿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3 頁、第155 頁及第157 頁) ,足認區分所有權人李呂阿卻、王忠輝許琴英王智正未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出具委託書予簽領選票之人, 該簽領選票及投票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應以書面委託之規定。被告雖主張區分所有權人王忠輝許琴英均係將委託書交由訴外人楊敬慧委由訴外人金君華代 為行使投票權。惟區分所有權人王忠輝許琴英既未以書面 委託訴外人金君華,則訴外人金君華代為簽領選票及投票之 行為,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另 查,依系爭會議之議程,選舉管理委員之時間為12時至13時 ,有開會通知、程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 )。復參酌證人陳鴻章到庭證稱:「(問:本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原告等有無在現場抗議已經超過下午一時而要求大會 立即停止投票?)有。因為這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本預定 1、200人就很多,但臨時來了300 多位住戶所有權人,到1 點時投不完,現場還有許多人沒有投,因時間關係,在場人 有抗議,依我的意見,到場人應該讓他們有機會投票,到最 後現場還在抗議,因時間到了,不能無止境繼續投票,我就 說好,現場所有領票及沒有領票都收回來封存,當時已經超 過10幾分鐘。」、「(問:大會宣布停止投票時,在場是否 還有人在排隊,沒有領到選票?)答:現場來有人沒有領到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第193頁),證人林榮 富到庭則證稱:「我希望辦理公開公正的選舉,因為出席的 人太多,報到時間沒有準時,延後超過我們預定時間,投票 開始因工作人員比較少,我後來到領出席費的地方監督,領 選票的部分我則委託監委陳鴻章負責,時間超過一點以後, 陳鴻章直接跟我講為了和諧是否剩下幾人不要投,我說人來 了怎麼可以不讓人家投,因為開始吵鬧,所以我停止投票, 據我所知最後有一些委託書包括有投的、沒投的全部封存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足證系爭會議於議程規 定之投票時間超過後,仍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進行投票,部 分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因超過選舉時間而未能投票。被告 就超過投票時間之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權之行使未有明確且一 致之標準,縱投票時間有延長之必要,亦應由會議主席宣布 具體之延長時間,而非恣意停止投票程序,侵害部分區分所 有權人之投票權,故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應有瑕疵。另金山 惠安大廈住戶規約第2 章組織第3 條第5 款規定,管理委員 會由21名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組成,B1及B2樓、3 樓、4 樓各置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1 人,1 樓及2 樓、5 樓、6 樓、7 樓、8 樓、9 樓、10樓、11樓、12樓各置區分所有權 人管理委員2 人,有金山惠安大廈住戶規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0頁),足堪認定。而3 樓第1 高票之曾俊松為5 票 與第二高票潘怡珍之4 票僅差距1 票,4 樓第1 高票之李雲 霓為6 票,與第2 高票李綺桑之3 票僅差距3 票,6 樓第2



高票之黃其梅為11票,與第3 高票吳信宗陳美純之10票僅 差距1 票,7 樓第2 高票之楊敬慧為9 票,與第3 高票翁玉 娟之8 票僅差距1 票,10樓第2 高票之傅鴻懿為12票與第3 高票林素華之9 票僅差距3 票,11樓第2 高票鄭家華為9 票 與第3 高票李采蓁之8 票僅差距1 票,第12樓第1 、第2 高 票之姚滿林榮富得票數均為9 票與蘇秀玲張碧華均為7 票僅差距2 票,足認前述被告因違反決議方法及內容而影響 之票數已足以改變眾多樓層之選舉結果。從而,系爭會議中 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規約第二章組織第2 條第6 款 及附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 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其決 議方法違反住戶規約及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 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中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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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