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40號
原 告 黎牧文
黎范秀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陳仙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元及自各 該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5月21日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245,333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卷第209、2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登記為其子黎帥君所有。黎帥君於93年2月19日去世 ,因去世前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郭碧瓊所有,乃 於93年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起訴請求塗銷之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86號、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34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勝訴 確定後,被告據以辦理塗銷及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 共有。惟被告於黎帥君去世後,即占用系爭房地並更換門鎖, 排除原告使用,損害原告之共有權,原告迄103年1月14日始收 到被告寄來鑰匙而得以進入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償還起訴日102年11月6日前5年及10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1 月14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4萬元半數之利益,合計1,245,333
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245,333元及自103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為黎帥君之妻,婚後即以系爭房地為住所,原 告未曾同住。被告於黎帥君去世後仍居住系爭房地,並未排除 原告使用,僅因原告辱罵威脅被告並於黎帥君去世當日前往系 爭房屋搬東西,為維護人身與居家安全,乃更換系爭房屋之門 鎖。且原告為謀奪黎帥君之遺產,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郭碧瓊所有,由郭碧瓊向被告表示已取得 產權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可見原告否認對於系爭房地之 繼承權,其於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復主張系爭房地之繼承 權,顯為權利濫用,在系爭房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前,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中之停車位係停放黎帥君之車輛 ,但黎帥君往生後,被告僅保管鑰匙,未曾使用車輛或停車位 。原告主張之租金過高,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如被告103年3月25 日陳報狀附件9第2頁所示,且被告曾為保存系爭房屋而支出修 繕費、管理費,並為原告支付103年1月至4月之水電費與瓦斯 費,得依民法第956條前段、第957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原告償還,爰以修繕費之半數24,450元、102年12月31日以 前每月管理費4,095元之半數、水電費與瓦斯費之半數448元為 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56頁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08、209頁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為黎帥君之配偶,原告黎牧文、黎范秀羽為黎帥君之父 母。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黎帥君所有,黎帥君於93年1月25日 因病住院,同年2月19日死亡,未有子嗣,法定繼承人為原 告與被告。
㈡系爭房地於9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郭碧瓊所有 ,被告起訴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93年度訴字 第3286號判命郭碧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黎帥君所有,郭碧瓊提起上訴,迭經高等法院95 年度上字第634號於98年2月24日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06號於98年8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8年8 月19日收受裁定。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㈢被告於93年2月間更換系爭房屋(4182建號部分)之大門鎖 ,迄103年1月17日始將1支大門鑰匙函送原告,原告於103年 1月20日收受。系爭房屋之停車位(4202建號部分)係停放 黎帥君之車輛,車輛鑰匙由被告保管。
㈣被告於103年1月5日遷出系爭房地。
㈤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之管理費(每月4,095元)由 被告繳納,103年1月1日以後之管理費由原告與被告各繳納 半數。
㈥系爭房屋因921震災所生勘驗及建物結構補強工程費分攤額 1萬元,由被告於94年間繳納。
㈦系爭房屋於103年1月5日以後無人居住,每兩個月仍須支付 水費249元、電費79元、瓦斯費120元等基本費用,並均由被 告支付。
㈧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之面積為164.65平方公尺即約49.81坪 (4182建號部分)、36.55平方公尺即約11.05坪(4202建號 部分)。
㈨系爭房地週遭環境(包括交通、教育、商業、休憩等民生設 施)及鄰近土地一般租金水準,如原告103年3月13日準備書 狀第1頁㈠及原證3、4所示,以及被告103年3月11日陳報補 正狀第1、2頁及附件2、附件3、103年3月25日陳報狀附件 9第2頁所示。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黎帥君所有,黎帥君於93年 2月19日去世後,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於93 年2月間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9日黎帥君過世後至103年1月14 日間占有系爭房地,排除原告使用,損害原告之共有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起訴日102年11月6日前5年(即97年11月6日起至102年11月5日 )及10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4萬 元半數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於93年2月19日黎帥君去世後占有系爭房地,排除原告 使用,係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原告得自98年8月19日起行使 共有人之權利:
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 (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 旨)。兩造為黎帥君之法定繼承人,系爭房地為黎帥君之 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既不爭執於93年2月間更 換系爭房屋(4182建號部分)之大門鎖,迄103年1月17日
始將1支大門鑰匙函送原告,系爭房屋之停車位(4202建 號部分)停放黎帥君之車輛,車輛鑰匙由被告保管等情, 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3年1月14日以前獨 自占用系爭房地全部,排除原告使用,侵害原告之共有權 等語,並非無據。
⒉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 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 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 當事人間之關係、時空背景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其事後再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 不得行使,以符誠信原則。系爭房地於93年2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為郭碧瓊所有後,因被告起訴請求塗銷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案判決郭碧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黎帥君所有確定等情,兩造 並不爭執,參酌被告提出郭碧瓊於93年3月22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見卷第38頁),辯稱:郭碧瓊向被告表示已取得 系爭房地產權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等語,原告亦不爭 執,可見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為郭碧瓊所有之後,即未以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居,未曾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而係由郭碧瓊向被告主張所有權,堪認此情形 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共有人之權利,或不 欲被告履行返還共有物之義務,則原告於多年後提起本件 訴訟再行使權利,自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辯稱原告前否 認對於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其於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 復主張系爭房屋之繼承權,為權利濫用等語,並非無據, 應認原告之權利須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以符誠信 原則。再審酌被告於98年8月19日收受前案終審裁定後, 應已知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房地非黎帥君之遺產,故被告 已無從信任原告此後仍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自98年8月19日起獨自占有系爭房 地,侵害原告之共有權部分,行使共有人之權利,為有理 由,至於98年8月19日以前部分,則不得再行使其權利。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8年8月19日至 103年1月14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5,108元: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
物,亦同。本件被告自98年8月19日起獨自占有系爭房地 ,排除原告使用,既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系爭房屋以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網站之建物現值試算公式計算價額(參見卷第49、 50頁)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參見卷第48頁之公告地價 ),兩造均不爭執,爰計算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9日至103 年1月14日之申報總價如附表二所示。再審酌系爭房地坐 落臺北巿信義區,近玉成公園、協和工商、福德國小、捷 運後山埤站(參見卷第79、96、95頁之地圖),商家林立 (見卷第98至104頁之照片),且被告陳稱系爭房地之租 金如被告103年3月25日陳報狀附件9第2頁所示等語及按該 頁所載7層大樓每坪租金667元計算系爭房屋(總坪數約60 .86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每月租金約40,594元等情 ,可見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地申報 總價年息10%之半數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98年8月19日至103年1月14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015,1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得以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之半 數共132,227元為抵銷: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 人請求償還;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956條前段、 第957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為 保存系爭房屋而支出修繕費共48,900元、每月管理費4,095 元,並為原告支付103年1月至4月水電費與瓦斯費之半數448 元,得依民法第956條前段、第957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原告償還半數,並為抵銷等語,原告同意被告以修繕 費之半數24,450元及水電費與瓦斯費之半數448元為抵銷, 且不爭執98年8月19日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管理費為4,095 元,雖主張管理費應由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負擔等語, 惟審酌管理費係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共用部 分所需費用,原則上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堪 認被告支出管理費係為保存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故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原告應分擔半數,為有理由 。從而,被告以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9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 管理費之半數107,329元(98年8月19日至31日共13日為859 元:4,095÷2÷31×13≒859,98年9月至102年12月共52個 月為106,470元:4,095÷2÷52=106,470,合計107,329元 )、修繕費之半數24,450元、水電費與瓦斯費之半數448元 ,合計132,227元(107,329+24,450+448=132,227)為抵 銷,為有理由。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2,881元(1, 015,108-132,227=882,881)。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2, 881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690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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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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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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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應 有 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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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94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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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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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地坐落 │建│層│層│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建號│ -------- │ │ │ ├────┬──────┤ │
│ │ 建物門牌 │材│數│次│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面積│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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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2│臺北市信義區│鋼│七│四│147.22 │陽台13.03 │全部(含共有│
│ │區福德段一小│筋│ │、│ │ │部分:4203建│
│ │段583號 │混│ │五│ │ │號,面積373.│
│ │------------│凝│ │ │ │ │05平方公尺,│
│ │中坡南路201 │土│層│層│ │ │權利範圍1萬 │
│ │巷2號4樓 │ │ │ │ │ │分之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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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2│臺北市信義區│同│同│地│430.00 │無 │1000分之85 │
│ │區福德段一小│ │ │ │ │ │ │
│ │段583、593號│ │ │ │ │ │ │
│ │------------│ │ │下│ │ │ │
│ │中坡南路201 │ │ │ │ │ │ │
│ │巷2號等房屋 │ │ │ │ │ │ │
│ │地下層 │上│上│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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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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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現值=建物單價x[1-(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x面積㎡ │
│ (系爭房屋之面積合計為201.2平方公尺) │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x0.8x面積㎡x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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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19日:建物經歷年數19年5月 │
│建物現值=24,000x[1-(1.5%x19.42)]x201.2=3,422,171元 │
│申報地價=46,226x0.8x944x335/10000≒1,169,481元 │
│ 合計4,591,652元 │
│98年8月19日至98年8月31日之租金利益為169,102元: │
│4,591,652元x10%÷12≒38,264元 │
│(38,264元÷31x13)+(38,264元x4)≒169,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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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1日:建物經歷年數19年9月 │
│建物現值=24,000x[1-(1.5% x19.75)]x201.2=3,398,268元 │
│申報地價=51,658x0.8x944x335/10000≒1,306,906元 │
│ 合計4,705,174元 │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租金利益為470,517元: │
│4,705,174元x10%÷12≒38,210元 │
│4,705,174元x10%≒470,5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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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月1日:建物經歷年數20年9月 │
│建物現值=24,000x[1-(1.5% x20.75)]x201.2=3,325,836元 │
│申報地價=51,658x0.8x944x335/10000≒1,306,906元 │
│ 合計4,632,742元 │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利益為463,274元: │
│4,632,742元x10%÷12≒38,606元 │
│4,632,742元x10%≒463,2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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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1日:建物經歷年數21年9月 │
│建物現值=24,000x[1-(1.5% x21.75)]x201.2=3,253,404元 │
│申報地價=51,658x0.8x944x335/10000≒1,306,906元 │
│ 合計4,560,310元 │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租金利益為456,031元: │
│4,560,310元x10%÷12≒38,003元 │
│4,560,310元x10%≒456,0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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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1日:建物經歷年數22年9月 │
│建物現值=24,000x[1-(1.5% x22.75)]x201.2=3,180,972元 │
│申報地價=53,900x0.8x944x335/10000≒1,363,627元 │
│ 合計4,544,599元 │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租金利益為454,460元: │
│4,544,599元x10%÷12≒37,872元 │
│4,544,599元x10%≒454,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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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1日:建物經歷年數23年9月 │
│建物現值=24,000x[1-(1.5%x23.75)]x201.2=3,108,540元 │
│申報地價=53,900x0.8x944x335/10000≒1,363,627元 │
│ 合計4,472,167元 │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4日之租金利益為16,831元: │
│4,472,167元x10%÷12≒37,268元 │
│37,268元÷31x14≒16,8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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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5,108元: │
│(169,102元+470,517元+463,274元+456,031元+454,460元 │
│+16,831元)÷2≒1,015,1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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