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65號
原 告 虞萍
被 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菲如
被 告 林大衛
邱瑞蘭
周秀惠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追加被告 徐菲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林大衛、李麗卿、邱瑞蘭
、周秀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具
狀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 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 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 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 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 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 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85年 度台抗字第12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李麗卿、林大衛、 周秀惠、邱瑞蘭為被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間為被告信孚大 樓管理委員會代墊防空避難室修繕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 21萬2,625 元,又於101 年7 月25日為被告信孚大樓管理委 員會代墊防空避難室燈座、電線修繕費5,000 元,並為被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巡視大樓基地漏水情形、代墊車資 1,400 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孚大樓管理 委員會給付其31萬4,025元,又被告林大衛於101 年7 月25日 扭曲事實向被告李麗卿表示原告盜用公電,迄今仍屬斷電狀 態,致令原生活安全受到相當影響,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林大衛、李麗卿、 邱瑞蘭、周秀惠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嗣於起訴後 之103 年4 月1 日具狀追加主張徐菲如為被告,惟依前揭說 明,原告於對追加被告徐菲如提起追加之訴,因徐菲如當時 並非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於103年1月23日始 當選為上開被告之主任委員,是原告追加徐菲如為被告之原 因事實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 一確定,且被告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林大衛、李麗卿、邱 瑞蘭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而原告103 年4 月1 日具 狀所為訴之追加,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