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489號
TPDV,102,訴,4489,201406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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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89號
原   告 頂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頂岳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鳳
訴訟代理人 王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即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4頁);嗣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1,345, 591元(見本院卷二第1頁);又於10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訴之聲明為952,560元(見本院卷二第8頁),復於 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 擴張及減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向原告訂購「BEAUTY DEVICE (MJ SCRUB)」美容產品(下稱系爭美容產品)2,000台, 每台定價900元,雙方所簽訂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 單)約定:100年3月4日前先出500台,剩下1,500元台暫訂 於3月25日前出貨,最遲3月底前需出清,其後被告通知延後 出貨,於100年11月7日始要求出貨300台,並將每台價格降 價為866.7元,然原告仍依約出貨,被告亦如數給付貨款完 畢。嗣後,被告通知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出貨1,008台,原



告已依約如數出貨,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952,560元。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52,560元之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0年2月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 委託原告研發和代工生產或合作製造所有之產品,再由被告 負責銷售,兩造之間為類似代工及製造之承攬關係,並非買 賣關係。原告生產之產品有諸多瑕疵,難謂有完成給付而得 領取承攬報酬,因此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報酬。 ㈡訴外人宸言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美容產品,皆係由原告負 責生產及出貨予宸言公司,原告很清楚系爭美容產品發生瑕 疵時,最終仍需由原告出面解決,並負責售後之瑕疵維修。 且依系爭訂購單之附加條件,原告同意宸言公司所出售之美 容產品,由其負責維修,當然也包括相關損失之責任。 ㈢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及第4款約定,如原告生產之 商品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就不良品部分,與 應支付之貨款予以抵銷。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美容產品有諸多 瑕疵,包括商品自燃嚴重燒毀,致被告及其代理商因而受有 如商譽上之諸多損害,被告因此受有支付之處理費用1,168, 149元、出差之機票費用及雜費299,003元、廣告費用613, 200元、人事成本413,697元及遲延交貨之違約金2,517,750 元,共5,011,799元之損害,被告得以所受損害依系爭合約 第2條第2項4款、第11條之約定與原告所得請求款項為抵銷 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㈠兩造於100年1月12日簽訂系爭訂購單,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 購美容產品2,000台,每台定價900元。 ㈡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出貨300台,貨款273,011元,兩造銀貨 兩訖。
㈢原告於101年1月17日應被告要求出貨1,008台,貨款952,560 元,被告分文未付。
㈣系爭美容產品係由日本設計,原告係依日本設計稿製造系爭 美容產品(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52,560元貨款未付,為被告所自認,然 被告辯以系爭美容產品有多項瑕疵,依系爭合約約定,得以



所受損害主張抵銷等語。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所定為買 賣契約或承攬契約?㈡系爭美容產品是否存有瑕疵?被告是 否已盡檢查通知義務?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 4款、第11條之約定主張抵銷?所得抵銷之數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所定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490、492、3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 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 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 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0年2月9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雙方 為合作關係,原告授權被告於國外市場獨家銷售原告代生 產之產品,並與被告協議合理市場價格,使被告有競爭力 開拓市場;第2條則約定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商品規格明細 、數量、買賣價格、消費稅、交付條件、貨款支付方式及 其他有關買賣之必要具體條件,除本合約之規定外,另簽 訂個別的買賣合約時,依雙方個別另簽訂之買賣契約為主 ,顯見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無疑。參諸兩造於之100年1月 12日簽訂之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8頁),有產品明 細、數量、單價、總金額、交貨地點、交貨日期、付款條 件等約定,亦符合買賣契約之要件,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 適用民法買賣章節之相關規定。被告空言辯稱兩造為承攬 關係,要無足取。
㈡系爭美容產品是否存有瑕疵?被告是否已盡檢查通知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受領 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瑕疵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17日所交付之系爭美容產 品1,008台,有諸多瑕疵,雖據提出被證4-20、4-21等電 子郵件及被證4-22原告經理李豐年所註記之改善辦法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2頁),惟被證4-20、4-21等電子 郵件,除有日文書寫之「不良解析」文件標題外,並無附 件內容;至被證4-22,證人李豐年雖自認於「不良解析」 之文件上註記「未處理品請返品,再跟業者檢討改善」、 「括傷是怎麼處理請告知,部品納入檢查注意」、「向部 品業者要求檢討」、「要求作業者要求注意」、「PCB裁 切尺寸有偏差,要求PCB業者改善」、「請告知修正內容 ,以便檢討對策方法」、「次LOT線材處理方式有變更( 模具改),不具合可以改善」、「作業疏忽,要求作業者 注意」、「請告知不良詳細內容,以便檢討對策方法」等 內容,惟其亦證稱:「東西不是我們設計的,是日本設計 的,我們只是代工,設計上的瑕疵由日本那方面解決」(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因為也沒有看到產品,我只能 就我能夠改進的地方加以注意,若我註記要求作業者注意 ,就表示我們可以改進,其他的就是設計出問題,我們也 沒有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足認兩造就系 爭美容產品所發生之問題,仍在討論改進之階段,被告並 未向原告主張商品有所瑕疵,亦未退貨請求賠償,原告更 未表示瑕疵係由其所造成,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商品瑕疵 云云,委無足採。
2.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民法第354條、第35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證人李豐年 所自認收受之被證4-22,製作日期為102年12月12日,距 原告出貨日期101年1月17日,已將近二年,被告顯然未盡



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並為通知之義務。被告就此雖辯稱 被證4-21之電子郵件足佐101年3月26日已通知原告商品有 瑕疵云云,惟該郵件並無附件內容,無從確認是否與原告 出售之商品有關,難認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已盡其通知義 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35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怠於 通知,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3.被告雖另提出被證4-1、4-2(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主張宸言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美容產品500台,皆係由 原告負責生產及出貨,宸言公司之前未交完的貨,原告亦 承諾負責,原告就該批商品所產生之瑕疵,自應負責云云 。惟查,被證4-1、4-2所示之商品500台,既為宸言公司 出售予被告,自應由宸言公司對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被 告有何權利得對原告主張,未見說明,難以遽採。再系爭 訂購單附加條件雖記載「宸言公司前所接訂單尚未交清之 62台甲方(即原告)同意由其負責完成出貨」、「之前出 貨之UD-041美容器的售後維修服務甲方也同意由其負責」 (見本院卷一第8頁),然並無原告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或 負責賠償等字句,被告徒以原告負責製造、答應承接出貨 責任,遽認原告應擔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實乏所據,要 無足採。
4.至被告所提被證4-3以下至被證4-20、被證4-23以下至被 證5-27(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0頁、第113至149頁)之文 件或圖片,原告已否認與其交付之商品相關,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為佐證,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商品 有瑕疵云云,並無所據,本院自無從採信。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11條之約定主張 抵銷?所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承前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商品有所瑕疵, 且因怠於檢查通知,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無權利再 向原告請求擔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原告係依100年1月12日訂 定之系爭訂購單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斯時系爭合約尚未存在 ,被告自無從執100年2月9日成立之系爭合約約定,向原告 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 未明定貨款給付之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負遲 延責任,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即系爭訂購單,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952,560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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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