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勳範(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謝銘勲(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謝錫卿(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黃一民(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黃至善(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謝曙美(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鄒安全(即謝張束、謝妙珍之繼承人) 鄒 寧(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鄒 晴(即謝張束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7萬1,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9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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