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21號
上 訴 人 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福
上 訴 人 陳皆銘
陳黃碧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哲文等因102 年度訴字第3621號排除侵
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以
系爭應拆除之建物所占用之面積單價約一平方公尺計算為新臺幣
貳萬肆仟玖佰元(詳本院卷第361頁),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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