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朱新年
楊力達
朱家良
被 上訴人 張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
物之頂樓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頂樓與全體共有
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零壹萬參仟玖
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