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03號
TPDV,102,訴,2803,201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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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3號
原   告 張世傑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被   告 温錦程
      顧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1年度附民字第20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之清茶館內簽署之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伍佰萬元、叁佰萬元之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三張本票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之清茶館內簽署之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現金保管條返還予原告。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209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3 年4月10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溫錦程顧偉應連帶給付 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侵權行 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於99年5月13日 遭被告逼迫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2紙、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 紙及面額1,5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下稱系爭本票3紙及現金 保管條),則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3紙及現金保管條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 開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溫錦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209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該部分訴訟)於99年5月間與被告 温錦程謀議,由温錦程與被告顧偉、陳志雄(業經與原告為 訴訟上和解)、蔡東樺(業經原告撤回),於99年5月13日 下午4時許,由陳志雄駕駛溫錦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顧偉蔡東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彰)前往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老樹咖啡店,於該店將原告以強暴方式脅迫其上 車,在車上並以手槍抵住原告,由陳志雄駕車至台北市○○ 區○○街000○0號清茶館,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再以手銬 將原告銬住地下室樓梯之鐵欄杆,而私行拘禁原告。被告並 以言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3紙及現 金保管條,並被迫應允於翌日先交付200萬元,被告始願意 釋放原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陳志雄駕駛前開車輛將原 告載至台北市建國北路與長安東路口釋放之。原告之身體、 自由權遭被告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及回復原 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確認原告於99年5月13日在台北市○○區○○街00000 號之清茶館內簽署之面額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之3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3張本票返還予原告。㈢確 認原告於99年5月13日在台北市○○區○○街00000號之清茶 館內簽署之面額1,5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債權不存在。被告 應將上開現金保管條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温錦程未為任何陳述,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顧 偉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可查。經查: ㈠陳志雄駕駛溫錦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顧偉蔡東樺及「阿彰」,於99年5月13日下午4時 許,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老樹咖啡店, 於該店以強拉原告雙手及以手鉤住其脖子之強暴方式脅迫其 上車,由陳志雄駕車至台北市○○區○○街000○0號清茶館 ,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顧偉等人本欲通知溫錦煌,惟 無法與溫錦煌取得聯繫,乃由陳志雄通知溫錦煌之胞弟即被 告溫錦程溫錦程隨即攜帶溫錦煌對於原告之債權文件至清 茶館地下室,被告溫錦程明知原告係處於自由遭剝奪之情形 ,仍向原告稱:如不拿出1,500萬元解決債務,不會讓你走 等語,要求原告支付1,500萬元,原告一時不從,溫錦程乃 將其所攜帶之債權憑證留下,由被告顧偉等人繼續看守原告 並逼迫其就範,即先行離去。嗣被告顧偉等人向原告恫稱: 今天沒有付錢別想走,如果不把錢交出來或找人擔保,到凌 晨4時將換另一批身背多條人命之人前來換班看管等語,蔡 東樺並以手銬將原告單手銬於地下室旋轉樓梯之鐵欄杆上,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原告心生畏懼,不得不口頭應允 於翌日先歸還200萬元現金,並簽立系爭本票3紙以及1,500 萬元之現金保管條1紙。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陳志雄駕 駛前開車輛將原告載至台北市建國北路與長安東路口釋放之 等情,業經證人溫錦煌蔡東樺、陳志雄、李淑惠、許瑞芬梁頌祉證述在卷,且有原告及被告温錦程顧偉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可佐,另有溫錦煌許瑞芬間債權讓與協議書 、原告受傷照片4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3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5



號及該案上訴刑事卷宗可憑,又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1005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上 情堪以認定。被告温錦程顧偉與陳志雄、蔡東樺共同侵害 原告之身體、自由之權利,揆諸前開法條,原告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得請求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強暴脅迫行 為,致其身體、自由自99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11 時止,受不法之壓制,且被告使用手銬限制原告行動,堪認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從而,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權、自由權受損之非 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撤回對於蔡東樺部分之訴 ,另與陳志雄成立和解,揆諸前開法條,除該二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被告溫錦程顧偉仍不免其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肄業,從事古董字畫及股票之買賣,101年間所得收入 為2萬餘元,名下財產約80餘萬元,被告温錦程為國中肄業 ,曾從事銀行業務工作,目前投資他人所有之車行,月收入 約10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顧偉於101年間薪資所得總額 約24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原告、被告溫錦程 各自陳明並有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2頁)。參酌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 手段及限制原告身體、自由之時間長短、原告身體、自由受 侵害之程度,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 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95萬元,尚 嫌過高,應以3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 未當,不應准許。
㈢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紙及現金保 管條,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本 票及現金保管條所載債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13條 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返還系爭本票3紙及現金保管 條予原告。又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3紙 及現金保管條,該等債權無合法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



確認該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6萬元及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3紙及現 金保管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3紙及現金保管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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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