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徐貴雀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 告 徐能世
訴訟代理人 徐露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記載為:「被告不得妨 礙原告進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應 自附圖一所示a 到c 處之鐵皮圍籬處,開闢寬2 公尺以上之 通道以供通行。」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 頁);嗣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在本院審理時,依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 ,當庭變更第二項聲明為:「....,並應自附圖所示A (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A 之部分)之鐵皮圍籬處....」等語,此有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其上開所 為,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26平方公 尺)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持分為240 分之33。由於原告係 於99年10月間向前地主買受,在買賣之前,發現周圍有鐵皮 圍籬圍住,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鄰地即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主之一之被告表示為其所自行 搭蓋,且禁止他人破壞拆遷。嗣因訴外人即基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前總經理特別助理林明志於99年12月20日請人將鐵皮 圍籬移除部分後,進入查看,詎遭被告控告毀損,被告指稱 系爭圍籬係其所興建,為其所有,林明志未經其同意擅自破 壞並進入查看且擅自拍照,涉嫌毀損、妨害秘密與恐嚇罪嫌 等事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100 年度偵字第989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毀損部分發回續行偵查,但就妨礙 秘密及恐嚇部分則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毀損部分經臺北地檢
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952 號續行偵查後,以林明志涉嫌毀 損罪嫌提起公訴。被告長年占用本件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排除其侵害,拆除部分圍籬(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A 之 部分),並保留2 公尺之寬度以利通行。
㈡原告於99年10月29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亦 在前案訴訟中自承占用達20年以上之久,被告顯然係以鐵皮 圍籬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甚明,則原告請求被 告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99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為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移轉之99年間之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43,000 元,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 精華地區,附近有傳統市場、便利超商,又與嘉興公園、和 平高中及芳和國中相鄰,鄰近亦有臺北市木柵線六張犁捷運 站,近臺北市基隆路、辛亥路,又與國道高速公路臺北聯絡 道相連,交通非常便捷,以系爭土地之地價年息10% 計算被 告應返還之利益計為51,123元(計算式:143,000元/平方公 尺×26平方公尺×33/240 ×10%=51,122.5元,小數點以後 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並應自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 部分之鐵皮圍籬處,開闢寬2 公尺以上之通道以供通行; 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9年10月29日起至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 不得妨礙原告進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並應自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圍籬處,開闢寬2 公尺以上之通道以供通行;⒊被告應自99年10月29日起至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1,1 23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多年前因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家旁水利地(76地 號)之一條大排水溝(長約22公尺、寬2 公尺、深1 公尺) ,常有車輛輪胎和小孩跌落,遂陳請政府由法定單位會勘核 可後,發公文合法築起安全圍籬,圍籬上設有通道門口可利
於清掃通過,原告系爭土地剛好夾在此大排水溝和被告78地 號土地上之住家中間,被告並沒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或使用 ,甚或放置物品,根本沒有占用之侵害事實。而原告所稱訴 外人林明志於99年12月20日無預警故意破壞78號建地後方圍 牆侵入,已由鈞院刑事庭以涉犯毀損罪判刑3 月並易科罰金 在案。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土地26平方公尺的240 分之33, 實際面積不到4 平方公尺,其地緊鄰被告住家(78號建築物 ),由地籍圖謄本可知系爭土地為狹三角型畸零地,最寬處 僅160 公分,而78-1是私人停車場,根據臺北市建築法規規 定:其畸零地前後非「既成道路」,沒有通行必要,不需要 為此畸零地「開通道」通行,顯見原告有擾民之意向。而78 號建地上之房屋已完成30年,原告欲自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圍籬處取道通行,已侵犯78號建地之私人用地範 圍。被告與家人自始至終不曾阻撓任何人勘地,收到民事訴 訟通知也配合多次調解,調解當中,也建議原告可由安全圍 籬前方離系爭土地最近之通道(指經由通往樂業街之小門) 進出。原告亦未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不應向被告收 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無侵占也無使用原告及其 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更沒有藉此營利,實不應任由原告購地 後即拿此畸零地,用以脅迫鄰地之被告收取不當得利之暴利 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 積為2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持分為240 分之33 。
㈡被告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本件系爭土地剛好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大 排水溝和被告78地號土地上之住家中間。
㈣原告於99年10月29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則 於所有78地號土地上建屋達20年以上之久。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違建無訛, 此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9日 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搭蓋鐵皮圍籬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得本於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並應自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A 部分之鐵皮圍籬處,開闢寬2 公尺以上之通道以供通 行,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9年10月29日起至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入系爭 土地,並應自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鐵皮圍籬處, 開闢寬2 公尺以上之通道以供通行,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99年10月29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123元, 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並無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亦有明 定。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以:多年前因被告位於78地號土地上之住家旁水利地之一 條大排水溝(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76地號土地) ,常有車輛輪胎和小孩跌落,遂陳請政府由法定單位會勘核 可後,發公文合法築起安全圍籬,圍籬上設有通道門口可利 於清掃通過,被告並沒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或使用,甚或放 置物品,根本沒有占用之侵害事實等情。經查,原告為本件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則為同地段78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被告辯稱
:因同地段76地號上有一條大排水溝,其為了安全,曾函請 政府單位會勘核可後,於其上築起安全圍籬,圍籬上設有通 道門口可利通過一節,除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書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籍圖謄本及 放大圖可佐外(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業據本院於10 2 年10月16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徵,且有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第 89頁、第93頁、第94頁),足徵被告雖於如附圖二複丈成果 圖所示C 部分76地號土地周圍設置安全圍籬,而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恰位於被告所有之78地號土地及76地號土地中間, 但被告所設置之安全圍籬上確設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 門之 通道門口可利通行,被告並沒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使用甚 或放置物品等占用之侵害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對於被告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有所爭執,惟經本 院向該工程處調取有關該明溝加設圍籬會勘及處理過程等相 關文件原本,經水利工程處回覆以因養護工程處於95年改制 ,且年代久遠,逾一般公文之保存期限,已無從調閱一情, 有水利工程處102 年9 月13日北市工水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前揭提出之養 護工程處書函為一公文書,其內容亦明載會勘意見為「.... 嘉興街403巷邊大明溝塯公農田水利會同意里民徐能世(即 本件被告)於溝邊加設安全圍籬,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行 人安全,安全圍籬之設置不得妨礙明溝排水及行人通行.... 」,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子虛。依此被告應無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無理 由:
被告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並應自如附圖二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鐵皮圍籬處,開闢寬2 公尺以上之 通道以供通行,是否有據?
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之部分,應屬無據 :
原告主張被告有妨礙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為被告否 認,辯以:被告係經法定單位會勘核可後,合法築起安全圍 籬,圍籬上設有通道門口可利於清掃通過,被告沒有於此地 上建築或使用,甚或放置物品,並無侵害或占用之事實等語
。查,被告雖於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76地號土地 周圍設置安全圍籬,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恰位於被告所有 之78地號土地及76地號土地中間,但被告所設置之安全圍籬 上確設有通道門口可利通行,被告並沒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 、使用甚或放置物品等占用之侵害事實,此有地籍圖謄本放 大圖標示編號C 之出入口可徵(見本院卷第55頁,如附圖三 所示),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同前所述。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有何占用或妨礙原告通行之事證,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鐵皮圍籬處,開 闢寬2 公尺以上之通道以供通行,亦屬無據: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袋地通行 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 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 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 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 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此由民法第789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 ,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可見一斑。
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鐵皮圍籬處 ,開闢寬2 公尺以上之通道以供通行一節,惟被告所爭執, 辯以:原告若仍堅持開闢通道通行,依民法第787 條後段但 書,應選擇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為之,被告認原告應選擇鄰 近樂業街94巷道路之如附證2 所示編號C 之門進出,才是損 害最小之方式等語。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應於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 部分鐵皮圍籬處,開闢寬2 公尺以上之通道以供通 行至地號78之1 之土地,再經由地號78之1 之土地始能通行 至道路(嘉興街),而被告辯稱原告僅由如附證2 所示編號 C 之門,即可通行至道路(樂業街),係損害鄰地最小之方 式,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民法第787 條但書之規定, 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10月29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 ,123元,有無理由?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經查,本件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 雖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無法舉證 證明,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並應自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圍籬處,開闢寬2 公尺以上之通道以 供通行;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9年10月 29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51,123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