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05號
TPDV,102,訴,2405,201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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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弘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簡秀鳳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黃壽富
被   告 洪村井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蕭惠敏
      林進興
      林美英
      沈 薇
      李盈儀
      白鑫煒
      陳風璉
      林琬琬
      曾純昭
      翁立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周兼瑋
      于瑞芹
      謝世維
      涂美鈴
      林樹泉
      黃敏琴
      高莉莉
      梁珮君
      陳國偉
      蕭漢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 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參照)。再按訴 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弘深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洪村井蕭惠敏、周兼 瑋、林進興林美英于瑞芹沈薇謝世維涂美鈴、林 樹泉、李盈儀白鑫煒陳風璉林琬琬曾純昭黃敏琴高莉莉翁立華梁珮君陳國偉蕭漢森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前開占用部 分土地之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萬4,000 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72 萬2,000 元(計算式:57萬4,000 元×3 平方公 尺=172 萬2,000 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 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 萬8,127 元,惟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 萬0,602 元 ,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原告即溢繳2,475 元(計算式:2 萬0,602 元-1 萬8,127 元=2,475 元),此部分訴訟費用 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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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