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09號
TPDV,102,訴,2009,20140605,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安居公教社區(甲基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孟申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魏偉鵬
      成湘鄉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85,280元,嗣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民事 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62,430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逐年 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定型化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委託被告管理維護原告所屬社區之環境清潔及安全事宜 ,被告則派駐訴外人姜念祖在該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 社區行政事務並收取管理費。詎姜念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98年、99年間,陸續侵占代收之管 理費共562,430元,目前因逃匿遭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通緝中。姜念祖既有監守自盜之不法侵權行為 ,被告身為雇主,監督不週,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3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對象除姜念祖外,尚包 括原告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阮華,若真正犯罪行為人為阮華 ,被告自無庸負責。又姜念祖於95年起即擔任原告社區總幹 事,原告並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特約事項第10點,要



求聘任姜念祖為總幹事,保障其基本薪資,被告對姜念祖並 無選任、監督權限,且被告縱對姜念祖執行職務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原告所述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再原告於99年10月23日99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已自承知悉姜念祖侵占管理費一 事,嗣又自認於99年12月20日即知有侵權行為,卻遲至102 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 ㈠被告公司於97年、98年與原告簽訂管理維護定型化服務契約 書,99年則由被告與訴外人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與原 告簽訂服務費用與上哨簽認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36 頁、第44頁)。
姜念祖自96年4月間起,即擔任原告總幹事,嗣於97年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繼續擔任總幹事一職,迄至99年2月離職 ,月薪35,000元。
姜念祖於98年、99年擔任原告總幹事期間,涉嫌侵占管理費 ,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通緝在案,被告亦為該刑案之告發人 。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至149頁): ㈠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逾2年未行使而消滅? ㈡姜念祖是否有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之犯罪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僱用人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2,430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 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委託被 告管理維護原告所屬社區之環境清潔及安全事宜,被告則指 派姜念祖在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社區行政事務,



並收取管理費,詎姜念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 務之便,於98年、99年間,陸續侵占代收之管理費共562, 430元等情,業據提出管理維護定型化服務契約書及管理費 收繳通知單、社區住戶出具之聲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全 卷),雖非無稽;惟觀諸原告於99年10月23日所召開之99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 ,會議主席秦夢眾已提出社區管理費遭阮華姜念祖侵占之 報告,阮華並自稱於99年10月22日向派出所報案,足認原告 於99年10月23日就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均已知悉,然卻遲至102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是被 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核非無稽,自得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秦夢眾僅是社區住戶,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其知悉姜念祖涉犯侵占管理費,不能代表原告亦已知悉,且 99年10月23日開會時對於損害額尚無從確定,故決議要委請 會計師查帳,本件時效應自100年3月8日查帳完成時,始得 起算云云。惟查,秦夢眾雖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係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主席身份就社區管理費遭侵占一事提出 報告,並表示姜念祖曾親口承認有動用部分之管理費,此有 上開會議記錄為證,原告自難委為不知;且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請求權人就損害額之多寡並無認識之必要,原告主張時 效應自查帳完畢始得起算,並無所據,要無足採。況原告係 於102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縱以100年3月 8日為時效起算點,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縱然成立,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於101年10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102年3月11日 始提起訴訟,既經被告抗辯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其餘爭點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2,4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所為請求,即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1/1頁


參考資料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