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王艷大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被 告 焦仁和
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帳簿資料及決算
合夥事業盈虧部分,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兩造合夥經營之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自民國九十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交付合夥事業帳簿資料及決算合夥事業盈虧部分,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應提出信和專利 商標事務所自民國90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帳 簿(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 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 細表,下稱系爭合夥帳簿)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自90年起 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㈢被 告應給付依系爭合夥帳簿資料計算,自民國90年度起依原告 出資比例所得請求之利益,及自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起至清 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3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 期間末日為「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求被 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 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 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 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為兩造合夥事業,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合夥帳簿,及就上開期間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並 保留被告給付決算之金額,惟於計算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 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交付 合夥事業帳簿及決算合夥盈虧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89年9月至91年10月間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902萬元與被告,其中702萬元為伊投資兩造合夥經營 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款項等情,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確認之事實。被告為信和專利商 標事務所之所長,即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伊僅為出資而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伊為 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得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帳簿供 伊查閱。縱認伊不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依同法第680 條準用第540條之規定,被告亦應交付系爭合夥帳簿供伊檢 查抄閱。又原告自90年2月23日起陸續給付信和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之出資款,被告均未依民法第676條之規定於每屆 事務年度終了進行合夥事業之決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合 夥事業之決算。爰依民法第675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及 第67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 系爭合夥帳簿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自90年起至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㈢被告應給付依 系爭合夥帳簿資料計算,自民國90年度起依原告出資比例所 得請求之利益,及自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起至清償時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副所長,負責處理招 募員工、審核支出等合夥事務,原告即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 夥人,伊僅處理「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業務,並未參與 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經營,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原 告不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其交付系爭合夥帳簿。況其 並無受委任處理合夥事務,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 540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夥帳簿,當非適法。退步 言之,縱認兩造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原告請求被告交 付系爭合夥帳簿,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信和專利商標 事務所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性質,並非商業會計法規範之 商業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需編制財務報表,原告復未證 明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有製作系爭合夥帳簿,原告請求伊提 出系爭合夥帳簿,並無理由。又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自開始
營運即90年間之虧損高達4,792,188元、隔年虧損523,110元 ,因原告未就合夥事務為妥善處理,所有員工已於92年間資 遣完畢,因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原承接之業務具有延續性, 後續事務委由訴外人勤業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承接,信 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已無盈餘可供分配。況原告尚未補足合夥 出資之金額,竟請求伊辦理決算及分配合夥利潤,顯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查,原告於99年間起訴主張被告自89年9月至91年10月間向 其借款902萬元,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經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65號判決認定被告僅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其餘702萬元 款項為原告出資兩造合夥經營之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被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原告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104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被告復提上訴,經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非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 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及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被告 應提出系爭合夥帳簿供其查閱,另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被 告應與其辦理合夥之決算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無執行合夥事務 權利之合夥人,而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 爭合夥帳簿;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 ,命被告提出系爭合夥帳簿供其查閱;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 合夥之決算,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帳簿:
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 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 閱帳簿,民法第671條第1項及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唯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始得依民法第675條 規定,請求查閱合夥帳簿。經查:
⒈原告於90年間以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副所長名義簽發該所支 出證明單7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支出證明單7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證人即前信和專利商標事 務所副所長王元勳律師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清償債務 事件證稱:伊一開始在支出證明單之副所長欄位簽名,後來
好像是原告跟我反應,因為伊是原告找來的,被告希望原告 也簽名,基於禮貌上尊重,伊在主管欄位簽名,原告在副所 長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即前信和專利商 標事務所主持律師林信和則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清償 債務事件證稱:因被告沒有從事專利商標業務之經歷,原告 負責實際上之工作分配,王元勳也是原告找來擔任主持律師 ,原告是副所長,所長是被告;若王元勳辦理業務良好,兩 造同意給王元勳一定的紅利;伊不清楚原告處理信和專利商 標事務所原告參與原告既得指派王元勳擔任信和專利商標事 務所副所長之詳細情形,只知道原告有處理財務跟行政,實 際業務由王元勳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由另案 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既得選任王元勳為信和專利商標事務 所之主持律師,並處理事務所之行政事務,足徵原告為執行 合夥事務權利之人,要無庸疑。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與林信和 之關係應認林信和於另案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林信 和固自承其與被告為師生關係,且其於王元勳離職後,接續 擔任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主持律師。然林信和與被告、信 和專利商標事務所間縱有關連,亦無法推論其有甘冒涉犯刑 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遑論林信和於該案 之待證事項為兩造有無合夥經營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事實 ,衡諸常情,林信和應無預見兩造未來就原告是否為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產生爭議,而就該部分事實為虛偽證述之可能,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⒉兩造合夥經營之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業務內容,不以從事 與專利、商標業務有關者為限,舉凡與事務所營運有關之業 務均屬之,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縱然不具備專業知識,亦非不 得僱用專業人員,以執行合夥事務,而原告得審核信和專利 商標事務所之日常支出,並指派律師從事合夥事務之執行等 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具備律師資格,法政家室背景 雄厚,反觀原告不具備專利商標之專業及相關知識,兩造不 可能約定由原告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云云,自難憑採。 ⒊被告於89年至98年間以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名義申報 稅捐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99言4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89年度至96年度及98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計算表、業務收入明細表、財產目錄等件(見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㈠第143-169、本院卷第34-56頁 ),固得認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然原告為執行合夥事 務權利之人,已如前述,而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決議外,本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兩造既同為執
行合夥事務之人,本院自無從以上開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命被告提出系 爭合夥帳簿供其查閱:
次按,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與全體合夥人間為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68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40條規定,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對 於全體合夥人負有報告義務,此關民法第680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一切權利義務,應依合夥 契約或合夥之規定,此屬當然之事。然合夥事務或合夥,對 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義務,無明文規定時,勢必無 所依據,故本條明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所負者為報告 之義務,關於合夥人請求查閱合夥帳冊,則係規範於民法第 675條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帳簿供其查閱,委不足取。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合夥之決算,有無理由部分: 復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 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 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0年間開始合夥經營信和專利商 標事務所,迄未辦理合夥決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告前以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執行 合夥業務所得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 90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 算,洵屬有據。又經營合夥事務縱有虧損,仍應辦理合夥決 算,依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債務,非謂合夥債務大於 合夥財產時,即無辦理合夥決算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信和專 利商標事務所並無合夥盈餘可供分配,原告不得請求辦理合 夥決算云云,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676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0年起至本 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675條及第680條準用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夥帳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