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07號
TPDV,102,訴,1407,20140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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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光磨
      周峯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秋吉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林家壢
      林張寶玉
      林家輝
      林菁
      林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葉子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林家壢林張寶玉林家輝林菁林家祥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D、E、F範圍之地上物拆除。」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家壢林張寶玉林家輝林菁林家祥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B、C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四項關於「被告林家壢林張寶玉林家輝林菁林家祥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光磨周峯雄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壹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家壢林張寶玉林家輝林菁林家祥應給付原告李光磨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家壢林張寶玉林家輝林菁林家祥應給付原告周峯雄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 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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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