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光磨
周峯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秋吉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林家壢
林張寶玉
林家輝
林菁
林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葉子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林家壢、林張寶玉、林家輝、林菁、林家祥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D、E、F範圍之地上物拆除。」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家壢、林張寶玉、林家輝、林菁、林家祥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B、C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四項關於「被告林家壢、林張寶玉、林家輝、林菁、林家祥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光磨、周峯雄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壹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家壢、林張寶玉、林家輝、林菁、林家祥應給付原告李光磨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家壢、林張寶玉、林家輝、林菁、林家祥應給付原告周峯雄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 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