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90號
TPDV,102,簡上,390,201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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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卓統揚
訴訟代理人 卓陳麗華
被 上訴人 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生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馬海鵬前於民國99 年9月、10月間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交付同額現金予馬海鵬,被上 訴人繼而於同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0年12 月30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嗣系爭支票經付款提示竟 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因承攬行政院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工程,自思資力不足,向被上訴 人借票作為擔保周轉,被上訴人為監造單位,倘承包商工程 進度延宕,恐遭扣罰違約金並記點,且因上訴人係友人姚呈 瑞介紹借票,遂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借予上訴人,兩造間實無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經上訴人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之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 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憑。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向上訴人之借款,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此,倘被上訴人就所抗辯借票之 原因關係舉證確立,上訴人就主張之借貸關係即負有舉證之 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供上訴人承包工程擔保用 之抗辯,聲請傳訊證人馬海鵬姚呈瑞二人。證人馬海鵬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也是股東。系爭 支票是伊交給原告,上面金額以及日期都是伊填載,約於99 年12月27日、28日左右是代表公司簽發。當初是上訴人承攬 退輔會一項補強防震工程,被上訴人是設計監造單位,伊與 上訴人本來就認識,上開工程進行到三分之一時,上訴人說 因他欠同學200萬元,如果沒有還這200元的話,工程就沒有 辦法繼續進行,因此透過共同的朋友姚呈瑞向被上訴人借票 ,要把票押在他同學那邊,並且表示半年後會還票,經被上 訴人負責人陳哲生同意借票,伊就簽發系爭支票借給上訴人 。上開工程完工後,大約100年5、6月間,被上訴人要找上 訴人要回系爭支票,都找不到上訴人本人,上訴人的公司關 了,電話、發簡訊也都不接。上訴人之前與被上訴人沒有資 金往來,如果上訴人沒有完成上開工程,對被上訴人公司信 譽會有影響,可能會被列入黑名單,因為上訴人之前工程品 質還可以,人也老實,加上伊與上訴人有共同的朋友姚呈瑞 ,才會相信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50頁)。證人姚呈 瑞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及馬海鵬二人伊都認識,是 朋友關係,伊知道上訴人在作工程,馬海鵬是在被上訴人公 司,也是做工程。伊有看過系爭支票,大約在99年12月間, 上訴人找伊說想跟馬海鵬借一張支票,說是做工程用的,至



於為何要借票沒有說的很清楚,伊跟馬海鵬比較熟,就代為 聯絡馬海鵬,其與上訴人一起到被上訴人公司談,馬海鵬有 問上訴人借票的原因,上訴人說工程押票用的,不會去提示 ,半年後會還票,馬海鵬就開票給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沒 有金錢往來,借票半年後上訴人就沒有再與伊聯絡等語(見 原審卷第51-52頁)。由證人馬海鵬姚呈瑞上開證言,及 上訴人就分包訴外人力工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工 公司)承作之退輔會「辦公大樓結構補強委託技術服務」工 程一部之情,並不爭執,佐以力工公司之負責人同為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哲生,亦有力工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上開工程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第69-83頁 ),應可認定上訴人為向他人借款,透過證人姚呈瑞向被上 訴人之董事馬海鵬借用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馬海鵬、陳 哲生因前與上訴人有工程案件之合作關係,及上訴人承諾不 會提示,而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之情,是被上訴人抗辯簽發系 爭支票交上訴人收執之原因,係供上訴人承包工程向他人借 款擔保之用,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已盡舉證之責,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就主張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並已交付借款之情,仍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馬海鵬於99年9月、10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200萬元,其於同年10月28日交付同額現金予馬海鵬, 並提出訴外人傑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力公司)與馬 海鵬及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 往來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7-28頁)。惟查: ⒈前述明細表僅能證明馬海鵬及被上訴人與傑力公司間有資金 往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所 提傑力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所示99年10月12 日領取21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57頁),僅能證明上訴 人有自上開帳戶領取款項,亦不能證明其已交付20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
⒉且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哲生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上訴 人公司財務係由馬海鵬負責,馬海鵬說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 借票,上訴人的公司剛開始,需要一些支票往來累積信用, 其有同意。上訴人之前就借過很多次票,但不清楚有無資金 往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益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借予上訴人使用,並非因向 上訴人借款作為擔保之用。而證人陳香伶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其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上網找招標案、管 零用金、軋票和其他雜事,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 借200萬元,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在99年10月間交付200萬元現



金給馬海鵬,也沒有看到等語(同卷第69頁),亦不能證明 上訴人有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馬海鵬或被上訴人之情。 ⒊況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過程,前於原審自承現金 是向其舅舅陳鴻傑調用,借了很多筆,陳鴻傑在102年1月聲 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39、48頁及第54頁本院支 付命令)。另於本院陳稱:馬海鵬在99年9月10月間開口借 款,借款時未說明係馬海鵬要借款或被上訴人要借,也沒有 明講用途,因為馬海鵬說要拿被上訴人的票,就答應借款, 借款後約一個月就拿現金給馬海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 同頁反面)。依上訴人之陳述,其自身尚乏資力,所稱先向 訴外人陳鴻傑借款後,輾轉出借被上訴人云云,實與常情有 違,不足採信。
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並已交付同額現 金云云,即無可憑採,尚難認其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已交 付借款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六、綜上而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並已交 付借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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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