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53號
TPDV,102,監宣,453,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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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周晶如
代 理 人 任明穎律師
      黃斐旻律師
相 對 人 王淑蘭
關 係 人 陳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淑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晶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中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晶如為相對人王淑蘭之養女,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長期處理相 對人財產事宜之會計師即關係人陳中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在 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切身問題無法正確回答 ,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 症,近年因認知功能退化、記憶減退,基本生活自理功能已



需他人協助,且曾出現妄想、躁動症狀,認知功能顯著受損 。目前因口語表達減少,所為意思表示內容非常簡化、甚至 不完整、答非所問,記憶力嚴重受損,無法記得自己表示的 內容,已難為有效社會交易互動,顯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 欠缺之程度。對於稍微複雜之財務概念及監護宣告所代表意 義,雖經說明亦無法理解,於鑑定時之認知功能檢測顯示有 明顯缺損,為重度失智頃向,對外界互動缺乏適當理解及互 動能力,對於抽象法律關係及作用效果皆無法回答,已達難 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就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而言,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皆已達欠缺之程度,且此狀態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為 其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 照養療護,而關係人陳中成為專業會計師,長年為相對人處 理其名下財產事宜,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聲請 人及關係人陳中成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周晶如為相對人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陳中成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淑蘭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 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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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