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胡志中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飛鴻國際海空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沛生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 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因貨物係由大陸地區運送至目的地即臺灣,涉及外國地,屬 涉外民事事件,而我國境內亦屬侵權行為地之一,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另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因兩造皆為我國人,且未爭執準據法,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 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之法律關係均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曾委託被告運送雕刻作品14件、油畫作品 24幅藝術品(下稱系爭藝術品)至上海參展,嗣展期結束後 ,原告於100 年間再委託被告依前開模式將系爭藝術品運回 臺灣。惟系爭藝術品於100 年7 月4 日以海運運送至臺灣時 ,即經原告發現系爭藝術品之外包裝有破損情形,原告乃委 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後,開箱發現系爭 藝術品之部分物件有嚴重毀損情形,並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損失;而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未善盡保護系 爭藝術品之責,造成前開毀壞情事,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責任。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藝術品未成立運送契約, 被告亦有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藝術品運回臺灣事務, 惟被告並未依原告指示,造成系爭藝術品因包裝不當而毀損 ,自屬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535 條及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39 頁)。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運送系爭藝術品返回臺灣之運送人,亦未實際參與 運送系爭藝術品返臺事務。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定被告有受託運送系爭藝術品並實際負責 參與運送過程,依民法第622 條、第623 條、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及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原告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無賠償責任。 且系爭藝術品是於100 年7 月7 日運抵原告住所時,發現有 受損情形,系爭藝術品是否於被告保管期間受損,已有可疑 ,及原告應舉證證明受損害程度及金額。另縱認被告需對系 爭藝術品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 制等語置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藝術品於100 年7 月4 日運抵目的地即臺灣時 ,經開啟發現系爭藝術品有毀損情形等情,核與證人即當日 負責搬運人員黃進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3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四、又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藝術品至臺灣時,經人員發 現系爭藝術品有毀損情形,被告顯未盡保管照護責任,且縱 兩造間就系爭藝術品未成立運送契約,被告亦有受原告委任 代為處理系爭藝術品運回臺灣事務,惟被告並未依原告指示 ,造成系爭藝術品因包裝不當而毀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藝術品運回臺灣一事 ,有無成立運送契約?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委任 關係存在?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藝術品運回臺灣一事,有無成立運送契 約?
⒈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船舶將貨物 由某一場所移至某一場所,而他方對之給付報酬之有償雙務 契約。又,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依海商法第38條之規定,計 有二種,即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 供運送為目的。前者稱為件貨運送契約,後者稱為狹義傭船 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 如主張他人間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運送契約確已成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曾委任被告運送系爭 藝術品至臺灣事宜,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藝術品運回臺灣一事,有運送契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查,依被告所提出報價單記載:有關雕塑品& 油畫從上海運 回臺灣的報價如下,請參考‧‧‧;末尾記載委託方孫雲立 、被委託方(承運人)上海沛航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 等情,有上海沛航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負責將系爭藝術品運 回臺灣之運送契約運送人為上海沛航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公司 (下稱上海沛航國際公司),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與原告就系 爭藝術品運回臺灣事宜簽署運送契約等情,自屬可取。 ⒊原告雖指稱本件均是由被告職員與原告聯繫相關運送事宜,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76頁至第78頁) ,惟原告就此已陳稱:被告是上海沛航國際公司在臺灣的代 理人員,於上海沛航國際公司所承接業務中,卸載港是臺灣 的港口時,就由被告來聯絡或處理臺灣地區的事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 頁、第43頁),再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之寄 信者、收件者網址均係上海沛航國際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相吻 合,自堪認被告僅係受上海沛航國際公司之委託而代為處理 本件系爭藝術品運回臺灣事宜,並進而與原告聯絡而已,實 不影響上海沛航國際公司為前開運送系爭藝術品返回臺灣之 運送人。
⒋證人袁進泰於本院證稱:原告打電話跟伊講說有一件物品在 某一個倉儲地方叫伊去載,伊說好,伊就問原告時間地點找 誰聯絡,原告本來說他不知道,原告要查一下,後來原告就
傳簡訊給伊,告訴伊時間地點找誰聯絡,是告訴伊一個小姐 ,伊記不得是誰,伊去搬貨之前有去跟上面所說的小姐聯絡 ,就去載物品,原告說要載到松仁路,伊就載到松仁路,伊 沒辦法確認該小姐是被告公司的職員,還是南港倉庫的職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顯見證人袁進泰並不知 悉與其接洽搬運事宜者是否為被告之人員,更無從瞭解本件 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是證人袁進泰之證詞,實無從佐 證兩造間就系爭藝術品運回臺灣一事,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實;至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新航企業簽收單部 分(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既不否認該等單據為 系爭藝術品送至上海地區時之單據等情(見本院卷第3 頁背 面),自與本件無關,猶難依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 在,自難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藝術品運回臺灣一事 有成立運送契約乙節,為可採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對受損系爭藝術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致系爭藝術品受 損乙事,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藝術品運回臺灣一事有成立運送契約,已如前所述。又 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藝術品是以船舶運送,並非 被告公司的船舶等情(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猶見被告 並無從事實際運送系爭藝術品返回臺灣之行為。此外,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藝術品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並致系爭藝術品受損,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要無可取。另原告迄今亦未說明、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亦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成
立,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委託人之一方委託受託人之他方處理 事務,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 如主張他人間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曾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藝術 品運回臺灣事務,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本件被告 僅係受上海沛航國際公司之委託而代為處理本件系爭藝術品 運回臺灣事宜,並進而與原告聯絡等情,已如前所述,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此委任合意之存在,原告 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自無足取。基此, 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無理由。
㈣承前所述,被告無庸負賠償之責,則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即無庸再予審酌。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535 條及第544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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