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間給付
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 年5 月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玖
拾貳萬伍仟元(即:本訴部分肆佰叁拾柒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反
訴部分肆佰伍拾伍萬零玖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
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 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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