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東利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玖仟肆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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