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85號
TPDV,102,家訴,85,201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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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5號
原   告 高魏玉英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被   告 高如冠
      高振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焜
被   告 高逸翰
      高宜鈴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翠苹
被   告 高翠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肆佰拾陸元。兩造被繼承人高門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扣除支付原告前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應按該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再由兩造八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高振 焜為被告,其餘被告均列為原告,且僅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高門吉之遺產,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另表明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嗣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2 日調解程序時,僅原告、高 逸翰、高宜鈴高翠苹表明有意提告,其餘當事人並無起訴 之意,故原告、高逸翰高宜鈴高翠苹於102年4月8 日具 狀更正改列高如冠高振強高翠苑為被告。又因原告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之對象應為被繼承人高門吉之其他繼承人,訴 訟標的對於其他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由高逸翰高宜鈴高翠苹撤回起訴,原告並追加高逸翰高宜鈴高翠苹為 被告,並補正有關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2萬1,416元。原告又於103年5月29日 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1,416元,核基



礎事實仍為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是原告上開追加及 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高逸瀚高翠苹高宜鈴高翠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高門吉之配偶,被告7 人則為被繼承人高門 吉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門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與 被繼承人高門吉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被繼承 人高門吉於99年4 月24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高門吉之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而被繼承人高門吉死亡時 之財產,經國稅局認定價額為874萬8,292元,原告當時之財 產為290萬5,460元,其差額之二分之一為292萬1,416元,故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92萬1,416元。 ㈡被繼承人高門吉死亡時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喪葬費 用包括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73萬8,397 元、購買靈骨塔塔位 40萬元及支付4年靈骨塔、法會費用7萬6,000元,合計121萬 4,397元,另加計高門吉之醫療費用2萬9,359元,共計124萬 4,296元。又被告高逸瀚為調查遺產而委請代書之費用2萬元 則屬遺產管理費用,均應先由遺產中取償。並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高門吉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1,416元。⒉被繼承人 高門吉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二、被告部分:
高振焜高如冠高振強則以:原告早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全 體繼承人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其290 萬元之剩 餘財產,並以暫存於其名下之遺產金額受償,其復於本件主 張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屬無據。對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高門吉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惟就喪葬費用部分,爭執 附表二編號6 所示「4月24日阿苹餐費1,000元」、編號11所 示「4月30日嘉義閣2 桌4,200元」、編號12至14所示「5月1 日鮮花一對700元、飲料200、水果300」、編號24所示「5月 16日陳家5桌16,300元」、編號26所示「5月16日便當費、小 吃990元」、編號30所示「4 月25至30日午餐費200元」、編 號36至41、58、59所示「5月17日竹篩80元、米4 斤199元、 大蘋果79元、小蘋果225元、皮蛋12顆177元、大西瓜149 元 、煙、礦泉水6,590元、文具用品250元」之各項支出。而原



告所稱40萬元之塔位是夫妻塔位,包括原告塔位,被繼承人 部分僅能以20萬元計算。另寄放塔位1年之費用為1萬元,並 非1萬9,000元,亦未寄放到4年,僅3年多。至分割方法方面 ,關於遺產中土地部分由被告高振焜單獨取得,股票、金飾 部分則予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逸瀚高翠苹高宜鈴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高翠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92萬1,416元,並請求 就被繼承人高門吉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高 逸瀚、高翠苹高宜鈴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高振焜、高 如冠、高振強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是否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已受領?如 否,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92萬1,416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先由遺產中取償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合計121 萬4,397元及被告高逸瀚委請代書調查遺產之費用2萬元,是 否有理由?㈢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是否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已受領?如否,則原 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92萬1,416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高振焜高如冠高振強固辯稱:原告早已寄發存證信 函向全體繼承人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其290 萬 元之剩餘財產,並以暫存於其名下之遺產金額受償等語。然 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係稱:「本人擬將暫存於本人名下的遺 產金額先行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特此通知」(見本院 102年度家訴字第85號卷第174頁),核原告所為,僅係就其 打算如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方法,通知被告,況暫 存於原告名下之遺產金額,性質上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在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原告並無處分該等遺產 之權限,是尚難認原告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已受領 ,被告高振焜高如冠高振強是項所辯,洵不足採。 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經國稅局認定被繼承 人高門吉死亡時之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874萬8,292元,原 告則為290萬5,460元,並核定原告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金額為292萬1,416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



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 產核定表(一)、(二)附卷可稽(見同同上家訴字卷第43 頁至第46頁),被告高如冠高振強高振焜高逸翰、高 宜鈴、高翠苹對此均不爭執,被告高翠苑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 查無北區國稅局所認定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有何漏列之項目, 及平均分配該等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然該局所認定被繼 承人高門吉之婚後剩餘財產明顯漏列附表一編號二、6至7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及編號四、1至3所示貴重物品,故被繼 承人高門吉之婚後剩餘財產應高於北區國稅局所認定之 874 萬8,292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亦應 高於該局所認定之292萬1,416元,而原告僅請求292萬1,416 元,即無不合,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先由遺產中取償醫療費用2萬9,359元、喪葬費用12 1萬4,397元及被告高逸瀚委請代書調查遺產之費用2萬元, 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先由遺產中取償高門吉之醫療費用2萬9,359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9年4 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同上家訴字卷第73頁),被告高如冠高振強、高 振焜高逸翰高宜鈴高翠苹對此均不爭執,被告高翠苑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有關附表二部分,被告高振焜高如冠高振強爭執編號 6 所示「4月24日阿苹餐費1,000元」、編號11所示「4 月30日 嘉義閣2桌4,200元」、編號12至14所示「5月1日鮮花一對70 0元、飲料200、水果300」、編號24所示「5月16日陳家5 桌 16,300元」、編號26所示「5月16日便當費、小吃990元」、 編號30所示「4月25至30日午餐費200元」、編號36至41、58 、59所示「5月17日竹篩80元、米4 斤199元、大蘋果79元、 小蘋果225元、皮蛋12顆177元、大西瓜149 元、煙、礦泉水 6,590元、文具用品250元」。原告則稱:編號11、24、37至 41所示款項都有單據,均為喪葬程序中所必須支出費用,合 乎喪家宗教信仰及儀式所作支出,編號24部分是喪家宴請親 友,其餘物品則都是祭拜用等語。本院審酌上開編號 6、12 至14、26、30、36、58及59所示各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 出憑證,尚難認確有該等支出,又編號11部分僅有手書支出 日期、項目及金額之書面(見同上家訴字卷第70頁反面), 其上並無任何店章或收款人之簽章,亦難認確有該項支出, 另編號24、37至41部分,原告固提出收據及發票為憑,然編 號24所示項目之發票,並無買受人之記載,且品名為「餐點



」(見同上家訴字卷第69頁),亦與原告所稱「陳家5 桌」 不符,而編號37至41所示各項,依原告所提出發票(見同上 家訴字卷第72頁),係同多項其他物品在大賣場購得,均難 逕認係喪家宴請親友或供祭拜用。是被告高振焜高如冠高振強所爭執上開各項費用均應予以剔除。至有關購買靈骨 塔塔位40萬元部分及支付4年靈骨塔、法會費用7 萬6,000元 部分,被告高振焜高如冠高振強辯稱:該塔位是夫妻塔 位,包括原告塔位,被繼承人部分僅能以20萬元計算,而寄 放塔位1年之費用為1萬元,並非1萬9,00元0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對該塔位是夫妻塔位一情,並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寄 放塔位之單據所示,原告支付之款項確為4 萬元(見同上家 訴字卷第71頁),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 ,因認被告高振焜高如冠高振強是項所辯,應屬可採。 故原告主張先由遺產中取償之喪在費用僅於94萬6,758 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738,397-1,000-4,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90-250 +200,000+40,000=946,758),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⒊有關被告高逸瀚委請代書調查遺產之費用2 萬元部分,被告 高振焜辯稱: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是其所辦理,費用是3萬500 元,5 位兄弟姊妹同意平均分攤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房地 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為憑(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73頁、第1 75頁)。本院審酌原告固提出被告高逸瀚支付2 萬元之收據 (見同上家訴字卷第74頁),然該收據所載付款性質為「高 門吉繼承遺產之查調」,尚非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觀諸原 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高門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包括土地 、存款、股票及貴重物品等,並無特別查調之必要,實難認 被告高逸瀚所支付之2 萬元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先由遺產中取償醫療費用2萬9,359元及喪葬 費用94萬6,758元,合計97萬6,117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
㈢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門吉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情,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新北市深坑區農會102年7月17日新北深濃信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結餘資料、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 2年7 月19日公館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結餘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財富管理102年7 月17日北富銀景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戶餘額 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2年7月18日合金景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戒指3只及金手鍊1條照片4 張、租 金收入之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家調字卷第85頁至第11 6-3頁、同上家訴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100頁至 第101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及第148頁),並經證人高文雄 就編號四、4 所示之租金部分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家訴字 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除編號四、3所示之金項鍊1條 (重量不詳)外,被告高如冠高振強高振焜高逸翰高宜鈴高翠苹對此遺產範圍各項均不爭執,被告高翠苑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 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該情應堪認定。至編號四、3 所 示之金項鍊1 條部分,確實存在且為被繼承人高門吉生前所 有,亦經被告高翠苹高逸翰高如冠結稱在卷,該等被告 僅就該金項鍊所在何處有所爭執,尚無礙於該金項鍊確屬被 繼承人高門吉遺產之認定。是被繼承人高門吉之遺產範圍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292萬1,416元。
⒉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高振焜高如冠高振強則主張遺產中土地部分由被 告高振焜單獨取得,至股票、金飾部分則予變價分割等語。 本院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各該遺產之性質,認分割方法如附 表三所示為適當,說明如次:
⑴編號一、1至16所示土地及編號四、3所示金項鍊1 條部分, 採原物分割,由兩造每人依應繼分各分得八分之一應有部分 。
⑵編號三、1至18所示股票及編號四、1至2 所示金戒指及金手 鍊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每人各分得八分之一。 ⑶編號二、1至8所示之存款合計797萬6,644元,加計編號四、 4所示之租金收入65萬4,500元,共計863萬1,144元。此等現 金經取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97萬6,117 元,並支付原告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92萬1,416元,尚餘473萬3,611元,由 兩造8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59萬1,701元。故此等現金部 分原告可分得351萬3,117元,被告每人可分得59萬1,701 元 ,其餘部分用於清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是將附表三編號 一、2所示存款由被告高如冠高振強高振焜各收取59萬1 ,701元,所餘38萬5,888元由被告高翠苑收取;編號一、4所 示存款由被告高翠苹高宜鈴各收取59萬1,701 元,所餘44 萬3,767元由被告高逸翰收取。被告高翠苑高逸翰各不足2 0萬5,813元、14萬7,934元部分,均自編號一、3所示存款收 取,該帳戶存款所餘17萬4,082 元則用以清償醫療及喪葬費 用。另編號一、5所示存款支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92萬



1,416元,並由原告收取59萬1,701元,尚餘64,331元部分與 編號一、1、6、7、8所式存款及編號四、4 所示租金均用以 清償醫療及喪葬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1,416 元,為有理 另就高門吉之遺產即附表一所示財產扣除支付原告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部分,兩造並無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請求分割,亦有理由,本院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 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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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項目 │ 價值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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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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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00號│ 2,260 │不應分割,應維持公同共有現狀。│
│ │、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若需分割,為原物分割,由兩造各│
│ │ │ │以1/8比例分別共有。 │
├──┼─────────────────────┼──────┼───────────────┤
│2. │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00號│ 118,400 │同上 │
│ │、面積: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
│3. │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000號 │ 187,368 │同上 │
│ │、面積:1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
│4. │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000號 │ 158,656 │同上 │
│ │、面積:10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
│5. │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000號 │ 22,200 │同上 │




│ │、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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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000號 │ 344,544 │同上 │
│ │、面積:2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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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000號 │ 114,108 │同上 │
│ │、面積: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
│8. │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000號 │ 182,336 │同上 │
│ │、面積: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
│9. │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000號 │ 143,560 │同上 │
│ │、面積: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
│10 │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000號 │ 35,816 │同上 │
│ │、面積: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
│11 │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000號 │ 185,148 │同上 │
│ │、面積:1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
│12 │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000號 │ 57,424 │同上 │
│ │、面積: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
│13 │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000號 │ 135,716 │同上 │
│ │、面積: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
│14 │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000號 │ 27,972 │同上 │
│ │、面積: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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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000號 │ 478,780 │同上 │
│ │、面積:3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
│16 │臺北縣深坑鄉○○段0000○0000號 │1,773,113 │同上 │
│ │、面積:12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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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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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深坑區農會 │ 59,581 │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2,921,41│
│ │ │ │6元、喪葬費、醫療費及遺產管理 │
│ │ │ │等費用1,264,296元後,平均分配 │




│ │ │ │予兩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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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深坑區農會 │2,160,99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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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深坑郵局 │ 527,82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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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深坑草地尾郵局 │1,627,16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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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深坑郵局 │3,574,69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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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13,37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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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富邦景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7,19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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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合作金庫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5,80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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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股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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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533股 │ 19,189 │原物分割,兩造各分得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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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1,672股 │ 9,41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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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4,259股 │ 34,753 │同上 │
├──┼─────────────────────┼──────┼───────────────┤
│ 4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480股 │ 6,192 │同上 │
├──┼─────────────────────┼──────┼───────────────┤
│ 5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355股 │ 3,550 │同上 │
├──┼─────────────────────┼──────┼───────────────┤
│ 6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60股 │ 50,866 │同上 │
├──┼─────────────────────┼──────┼───────────────┤
│ 7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75股 │ 5,261 │同上 │
├──┼─────────────────────┼──────┼───────────────┤
│ 8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170股 │ 14,683 │同上 │
├──┼─────────────────────┼──────┼───────────────┤
│ 9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380股 │ 3,800 │同上 │
├──┼─────────────────────┼──────┼───────────────┤
│1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141股 │ 34,684 │同上 │
├──┼─────────────────────┼──────┼───────────────┤
│1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54股 │ 2,428 │同上 │
├──┼─────────────────────┼──────┼───────────────┤




│12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股 │ 277 │同上 │
├──┼─────────────────────┼──────┼───────────────┤
│13 │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349股 │ 23,490 │同上 │
├──┼─────────────────────┼──────┼───────────────┤
│14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1股 │ 3,910 │同上 │
├──┼─────────────────────┼──────┼───────────────┤
│15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43股 │ 1,708 │同上 │
├──┼─────────────────────┼──────┼───────────────┤
│16 │台紙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 36,300 │同上 │
├──┼─────────────────────┼──────┼───────────────┤
│17 │大業股份有限公司330股 │ 3,300 │同上 │
├──┼─────────────────────┼──────┼───────────────┤
│18 │佳錄股份有限公司1,123股 │ 11,230 │同上 │
├──┼─────────────────────┼──────┼───────────────┤
│四 │其他 │ │ │
├──┼─────────────────────┼──────┼───────────────┤
│ 1 │戒指3只(5錢1厘、4錢4分2厘、5錢4分2厘) │20,841、18,3│由被告高逸瀚取得,並以現金補償│
│ │ │87、22,547 │其他繼承人 │
├──┼─────────────────────┼──────┼───────────────┤
│ 2 │金手鍊1條(19錢1分6厘) │ 79,705 │同上 │
├──┼─────────────────────┼──────┼───────────────┤
│ 3 │金項鍊1條(重量不詳) │ 不詳 │同上 │
├──┼─────────────────────┼──────┼───────────────┤
│ 4 │每月租金(迄至103年5月25日止) │ 654,500 │由原告收取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金額 │
├──┼────┼─────────────────┼───────┤
│ 1 │ 4月24日│ 救護車費 │ 3,500 │
├──┼────┼─────────────────┼───────┤
│ 2 │ │ 紅包 │ 1,200 │
├──┼────┼─────────────────┼───────┤
│ 3 │ │ 順陽禮儀(汐止國泰) │ 1,400 │
├──┼────┼─────────────────┼───────┤
│ 4 │ │ 往生經 │ 3,600 │
├──┼────┼─────────────────┼───────┤
│ 5 │ │ 入殮費(師公) │ 5,400 │
├──┼────┼─────────────────┼───────┤
│ 6 │ │ 阿苹餐費 │ 1,000 │




├──┼────┼─────────────────┼───────┤
│ 7 │ 4月28日│ 阿焜:二、四、六旬祭拜品費 │ 3,000 │
├──┼────┼─────────────────┼───────┤
│ 8 │ │ 新台幣、美金、金條、蓮花、元寶 │ 1,500 │
├──┼────┼─────────────────┼───────┤
│ 9 │ 4月30日│ 頭旬誦經費 │ 12,000 │
├──┼────┼─────────────────┼───────┤
│10 │ │ 便當(誦經團) │ 350 │
├──┼────┼─────────────────┼───────┤
│11 │ │ 嘉義閣2桌 │ 4,200 │
├──┼────┼─────────────────┼───────┤
│12 │ 5月1日│ 鮮花一對 │ 700 │
├──┼────┼─────────────────┼───────┤
│13 │ │ 飲料 │ 200 │
├──┼────┼─────────────────┼───────┤
│14 │ │ 水果 │ 300 │
├──┼────┼─────────────────┼───────┤
│15 │ 5月3日│ 二旬誦經費 │ 3,600 │
├──┼────┼─────────────────┼───────┤
│16 │ 5月5日│ 美金、新台幣、金條 │ 900 │
├──┼────┼─────────────────┼───────┤
│17 │ 5月8日│ 三旬誦經費 │ 12,000 │
├──┼────┼─────────────────┼───────┤
│18 │ │ 便當(誦經團) │ 390 │
├──┼────┼─────────────────┼───────┤
│19 │ 5月10日│ 美金、新台幣、金條 │ 6,600 │
├──┼────┼─────────────────┼───────┤
│20 │ │ 紅包袋 70pcs*5 │ 350 │
├──┼────┼─────────────────┼───────┤
│21 │ 5月12日│ 四旬誦經費 │ 3,600 │
├──┼────┼─────────────────┼───────┤
│22 │ │ 告別式誦經費 │ 9,000 │
├──┼────┼─────────────────┼───────┤
│23 │ 5月16日│ 五旬誦經費 │ 12,000 │
├──┼────┼─────────────────┼───────┤
│24 │ │ 陳家5桌 │ 16,300 │
├──┼────┼─────────────────┼───────┤
│25 │ │ 回親堂紅包 │ 3,600 │
├──┼────┼─────────────────┼───────┤
│26 │ │ 便當費、小吃 │ 990 │




├──┼────┼─────────────────┼───────┤
│27 │ 5月18日│ 引魂紅包 │ 2,000 │
├──┼────┼─────────────────┼───────┤
│28 │ 5月19日│ 六旬誦經費 │ 3,600 │
├──┼────┼─────────────────┼───────┤
│29 │ 5月22日│ 元福香集 │ 5,000 │
├──┼────┼─────────────────┼───────┤
│30 │ 4月25至│ 午餐費 │ 200 │
│ │ 30日 │ │ │
├──┼────┼─────────────────┼───────┤
│31 │ 5月17日│ 碗 │ 1,050 │
├──┼────┼─────────────────┼───────┤
│32 │ │ 筷 │ 210 │
├──┼────┼─────────────────┼───────┤
│33 │ │ 水桶 │ 177 │
├──┼────┼─────────────────┼───────┤
│34 │ │ 煎匙 │ 207 │
├──┼────┼─────────────────┼───────┤
│35 │ │ 大湯匙 │ 207 │
├──┼────┼─────────────────┼───────┤
│36 │ │ 竹篩 │ 80 │
├──┼────┼─────────────────┼───────┤
│37 │ │ 米4斤 │ 199 │
├──┼────┼─────────────────┼───────┤
│38 │ │ 大蘋果 │ 79 │
├──┼────┼─────────────────┼───────┤
│39 │ │ 小蘋果 │ 225 │
├──┼────┼─────────────────┼───────┤
│40 │ │ 皮蛋12顆 │ 177 │
├──┼────┼─────────────────┼───────┤
│41 │ │ 大西瓜 │ 149 │
├──┼────┼─────────────────┼───────┤
│42 │ │ 臉盆 │ 39 │
├──┼────┼─────────────────┼───────┤
│43 │ │ 黑雨傘 │ 100 │
├──┼────┼─────────────────┼───────┤
│44 │ │ 骨灰罈 │ 46,000 │
├──┼────┼─────────────────┼───────┤
│45 │ │ 靈厝 │ 33,000 │
├──┼────┼─────────────────┼───────┤




│46 │ │ 花海 │ 15,000 │
├──┼────┼─────────────────┼───────┤
│47 │ │ 辦桌 │ 73,270 │
├──┼────┼─────────────────┼───────┤
│48 │ │ 告別式水果 │ 708 │
├──┼────┼─────────────────┼───────┤
│49 │ │ 告別式回親堂/母舅紅包 │ 4,400 │
├──┼────┼─────────────────┼───────┤
│50 │ │ 北管費 │ 22,000 │
├──┼────┼─────────────────┼───────┤
│51 │ │ 告別式師公 │ 65,000 │
├──┼────┼─────────────────┼───────┤
│52 │ │ 顧壇紅包 │ 1,600 │
├──┼────┼─────────────────┼───────┤
│53 │ │ 公車 │ 5,000 │
├──┼────┼─────────────────┼───────┤
│54 │ │ 寄骨灰罈紅包 │ 1,200 │
├──┼────┼─────────────────┼───────┤
│55 │ │ 寄骨灰罈惠光寺 │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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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