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孫薇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康馨文
相 對 人 孫瑩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00元,及自10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2,500元,並交由聲請人乙○○管理使用。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次按法院就前條第 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其代墊及將來之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皆為家庭生活費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聲請人 合併請求,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及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育 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99年3月1日生),兩造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自聲請人甲○○出生後,亦拒絕 分擔扶養費用,聲請人乙○○一再要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相對人均未予理會,致兩造爭吵不斷,相對人並 藉故搬離兩造同住處所,置聲請人等於不顧,迄今分居兩 地。聲請人甲○○為幼童,比成人有更多醫療需求,需專 人全天照顧,並購買奶粉、尿布及其他嬰幼兒用品,再衡 諸臺北市地區日間託嬰每月行情至少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以上,全天候託嬰每月行情近5萬元,此外,目 前物價高漲,聲請人每月須固定繳納水、電、瓦斯費、有 線電視、社區大樓管理費、保險費、家務日常支出等費用 ,所費不貲,聲請人乙○○現在傳銷公司工作,收入不固 定,早上送聲請人甲○○就讀幼稚園,下午4點接回,多 年來之家庭生活費用皆係聲請人乙○○向親友籌措,已不 能維持生活。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0 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321元,以略低於該 數額之2萬5千元為計算標準,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之,即 相對人應以每月各負擔12,500元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 。則聲請人乙○○自99年3月起至102年2月止總計代墊子 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80萬元,聲請人乙○○及 相對人應平均分擔之,故聲請人乙○○爰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 為90萬元(計算式:12,500×2×36÷2=900,000)。又 以相對人怠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以觀,實有預為請求家庭 生活費用之必要,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自102年3 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每月所需家庭生活費12, 500元。另相對人亦有給付聲請人甲○○將來扶養費義務 ,應自102年3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甲○○扶養費12,500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乙○○90萬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 人應自102年3月起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康韾文家庭生活費 12,500元。3、相對人應自102年3月起至聲請人甲○○成 年之日止即119年2月28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甲○○扶養費12,500元,並交由聲請人乙○○管理使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與相對人感情不合 ,係相對人帶女人回相對人父母家同居,連相對人父母都 騙伊,還有必要繼續嗎?兩造沒有同住係因伊大女兒挑食 ,不吃相對人煮的麵,相對人打大女兒,當下沒有罵相對 人,大女兒對伊很失望,伊也很難過,事情過一個多月後 ,因為房租是伊支付的,跟相對人說要搬走,房子讓給相 對人住,相對人付不出房租和違約金就事先搬走。相對人 說要帶小孩,有來看過小孩嗎?不知道伊住那裡嗎?伊手 機號碼沒有更換過,相對人對小孩沒有感情,以前都是伊 帶小孩給相對人父母看,他們連一通電話都沒有,未曾詢 問小孩有沒有奶粉,尿布,也從未要求探視小孩。兩造是
分開經營傳銷公司,伊一直都經營的不錯,相對人從頭到 尾都沒有在經營,從認識相對人迄今,相對人名下沒有財 產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則抗辯: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係夫妻關係,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原夫妻住所係向人承租,二人感 情不合,屢因家庭細故起爭執,聲請人乙○○不願再與相對 人共同生活,要求相對人另尋住處,故相對人於99年8 月搬 離原承租處,聲請人甲○○被聲請人乙○○帶走,兩造皆已 搬離原承租處。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係因搬離 承租處時,未將聲請人甲○○帶在身邊,且聲請人乙○○未 告知搬至何處。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共同經營傳銷公司, ,都是聲請人乙○○在處理,因聲請人乙○○待產,故經營 至99年5、6月間止,自相對人搬離住處後,聲請人乙○○始 註冊公司,並將相對人傳銷商資格取消,合併到聲請人乙○ ○那裡,所有收入都在聲請人乙○○那裡,聲請人乙○○一 直不給相對人錢,偶爾給一些零用錢,才去其他公司經營傳 銷,但收入不好,現公司倒閉,目前沒有收入,住在父母家 中。希望由伊來照顧聲請人甲○○,聲請人乙○○所提之條 件給付相對人,代墊之部分可以給付或是由公司帳戶扣抵。四、經查:
(一)兩造於98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甲○○(99年3月1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關於過去、將來之家庭生活費部分: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 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於圓滿婚姻共同生活期間 所生之費用,應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規定,包括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支出,及夫妻為維護共同生活所需之一 切生活費用。但夫妻若因別居而不再是共同生活體,此時夫 妻無共同生活者,則亦無家庭生活費用可言。次按家庭生活 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而 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亦含未成年子女教養 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 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聲請人乙○○及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甲○○居住之區域臺北市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載之台北市10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321元。而衡量 兩造之經濟狀況,聲請人現從事傳銷工作,101年度所得資 料有8筆,所得收入為75,942元,而名下有汽車一台、投資 共11筆,財產總額為736,760元,100年度所得資料有15筆, 所得收入為255,393元;相對人現無工作,101年所得資料共 1筆,所得收入為11,334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所得資料 有6筆,所得收入為146,445元,有本院依調權調取聲請人乙 ○○、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可知聲請人經濟狀況較相對人佳,然兩造每月收入皆微 薄,再審酌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人,其所付 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家庭生活費之一部,本院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應平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請求以2萬5千 元為計算標準,相對人每月應各負擔12,500元子女扶養費及 家庭生活費用應屬適當,即相對人每月負擔25,000元(25, 000÷2×2=25,000)之家庭生活費用。 3、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迄今,未曾負擔 子女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經相對人到庭陳稱:99年 3月1日小孩出生,99年6 月後伊身上沒有錢,連奶粉錢也沒 辦法給,伊係99年8 月搬出去住,因為聲請人乙○○說不要 再跟伊繼續住下去了,所以趕快找房子,原本住的地方是向 人承租,二人都搬走了(參見102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則 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99年3月1日至99年5 月底止,未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然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屬常態,聲請人乙○○主張上述共同生活期間,家 庭生活費用皆係由其支出,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採信,而相對人自承於99年6 月後即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則於二人共同生活期間,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代墊99年 6月1日起至99年8月底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為75,000 元 (計算式:25,000×3=75,000 )。另查,聲請人乙○○與相 對人自99年8 月起已協議分居,迄今無共同生活,則聲請人 乙○○請求相對人給付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2月底止所每月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依上開說明所示,夫妻若因別居而不再 是共同生活體,夫妻無共同生活者,則無家庭生活費用可言 ,故聲請人乙○○上開請求,不應准許。而二人分居後係由 聲請人乙○○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因此 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乙 ○○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自99年9月1起至102年2月底止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又聲請人甲○○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以25,000元計算,並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平均負 擔即每月12,500元等情,已同前述,則上開期間內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用應為375,000 元(計算式:12,500元×30= 375,000 )。綜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家 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共計450,000元(計算式:75,00 0+375,000=450,000),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 回,附予敘明。
4、另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02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之每月家庭生活費部分,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既自99年8月起已協議分居,迄今無 共同生活,同前所述,故聲請人乙○○上揭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關於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按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按父母 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089條之 1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此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所影響,父 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再者,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第100條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用,相對 人確有未支付扶養費用之情事,有請求預為給付之必要,故 請求相對人應自102年3月1 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2,500 元等情 ,經核尚無不合,已同前所述。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 對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12,500元,並交由聲請人乙○○代為管理 使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 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或調查證據 之請求,均毋庸再一一論述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