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514號
TPDV,102,婚,514,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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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14號
原   告 高維隆
被   告 葉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鳳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動輒拿菜刀恐嚇、威脅原告, 並對原告有糟蹋、虐待、咒罵、侮辱及傷害等情事,被告如 不順心,就亂丟、砸毀家內物品,將原告飼養的犬隻打傷。 原告自退伍返家所賺的錢全交予被告保管、買屋,迄今被告 已有兩間房屋及一個菜攤,每月都有租金收入和存款利息, 然被告卻霸佔臺北住家分文不付予原告,原告現僅仰賴政府 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老人年金作為生活費,不足部 分靠打零工度過,兩造間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照片、驗傷診斷書、錄音譯文及錄音帶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 事證,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 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 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 告動輒辱罵及傷害原告,更砸毀及丟棄家中物品,客觀上兩 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可責,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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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