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54號
TPDV,102,婚,154,2014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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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陳玟錡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謝偉智 
      吳語宸(原名:吳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對於原告與被告戊○○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附表所示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丁○○。
被告戊○○應依附表第條所示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02年3月18日起,被告吳語宸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 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 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起訴請求 與被告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親 權之行使及扶養費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吳語 宸(原名: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與被告戊○○間離婚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關



於請求酌定子女親權行使部分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二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另關於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戊○○、吳語宸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屬一般民事事件,經 兩造合意由本院依家事事件審理程序審理,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嗣原告與被告戊○○於102年7月19日就離婚部分 和解成立,其餘請求仍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戊○○於99年4月23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年○月○日生),於 102年7月19日和解離婚。丁○○出生後,戊○○即與原告分 房,並有賭博惡習,時常數日未歸,原告為維持家計而於 101年12月1日前往位於台北市○○○路000巷00號花娘小館 工作,戊○○竟至上開場所強行將丁○○帶走,經原告報警 協尋,於翌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汽車旅館發現被告戊○○、 吳語宸共處一室,且未妥善照顧丁○○,令丁○○饑寒交迫 ,原告深感不忍。戊○○雖身為丁○○之父,惟其無心照料 幼子,住宿汽車旅館時,未替丁○○添加衣物,也未按時餵 奶,顯見其欠缺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且戊○○及其 母陳麗卿有賭博惡習,陳麗卿曾因涉犯賭博罪而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在案,如由渠等教養丁○○,恐 對丁○○未來發展、成長有不利之處,而原告品性優良,有 工作能力及穩定經濟收入,自丁○○出生後,親自照顧且母 子互動關係良好,亦有家人可協助照顧,由原告單獨行使對 於丁○○之親權,並由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戊○○於101年12月4 日,向原告佯稱將赴台中工作,隨即離家音訊全無,原告透 過徵信社調查始知戊○○、吳語宸同居於吳語宸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之租屋處,並多次出遊,狀甚親暱,102年1月30日凌 晨原告會同警方前往租屋處,見戊○○、吳語宸確實同居於 該屋內,且該屋內僅有一張雙人床,顯見渠等同床而睡已逾 一個月。原告與戊○○結婚後,盡力照顧家庭及子女,與吳 語宸間亦曾為好友,卻遭戊○○、吳語宸共同侵害配偶權, 且渠等迄今仍否認有侵權情事,原告同遭丈夫、好友背叛, 傷痛至深,對原告顯已造成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戊○○所生未成年 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戊○○ 應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19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用12,66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戊○○:原告與伊婚後即毋須外出工作維持家計,均由伊 兼差兩份工作賺錢養家,伊於休假期間偕同家人、妻小外 出遊玩,並無閒暇時間可染上賭博惡習。伊為滿足原告要 求,於101年8月31日離職後,與原告共同開設謝師父炙燒 烤肉便當(下稱:便當店),並全心經營店內事務,原告 則短暫到店協助,母親陳麗卿雖前來便當店幫忙,偶爾在 地下室打牌消遣,然此並不足稱為賭博惡習。伊為家庭盡 心盡力付出,原告卻私自赴花娘小館工作,並將丁○○帶 至花娘小館,伊擔心子女安危而將丁○○帶離,返家後替 丁○○添加衣服、購置奶粉、奶瓶餵食子女,與丁○○共 同外出遊玩二日,期間皆有與原告及其母親聯絡報平安, 並無原告所述令丁○○饑寒交迫之情。吳語宸係原告與伊 之乾女兒,曾同住居於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之住處 ,原告多次邀請吳語宸共同協助開設便當店,感情甚佳, 亦曾共同出遊、逛街,而吳語宸除為原告與伊結婚時之伴 娘,在丁○○出生後也經常協助照顧、陪伴丁○○,然原 告與伊經常為便當店經營問題而起爭執,原告私自外出工 作後,為使便當店能順利經營,伊詢問吳語宸是否願意提 供協助,吳語宸亦當下請辭原工作前來幫忙,然原告卻未 肯定吳語宸之行為,反而於101年12月3日與伊再度因便當 店事務發生口角,並與友人外出飲酒,伊始自101年12月4 日起住宿於車內或便當店地下室。原告攜子離家後,曾於 同年月14日返回兩造住處,將丁○○之物品搬離家中,而 伊曾於101年12月間開車載原告及丁○○前往銀行繳納貸 款及金山五路財神廟參拜,並與原告、丁○○共同逛街、 前往動物園遊玩,並無音訊全無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吳語宸:未提出書狀,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否認有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戊○○於99年4月23日結婚,同年6月5日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於102年7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2.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凌晨至被告吳語宸住處,發現被告戊 ○○與吳語宸同在該處。
(二)爭點:
1.原告與被告戊○○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由何人擔 任,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被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與戊○○所生子女丁○○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按 。雖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經財團法人台 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結果,據覆略 以:父母照顧子女意願:雙方皆有準備與能力照顧子女 ,且有強烈照顧意願;子女受監護意願:因年紀尚小, 無法理解與表達意願,故無法評估;對子女身心需求與 生活情況的了解: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對子女發展和生活 情形能具體陳述,且能掌握與安排,戊○○過去有陪伴輔 助照顧子女經驗,尚能陳述一些子女發展及受照顧情形, 自102年7月起有實際照顧經驗,能了解子女身心發展及生 活作息;撫育子女之時間、環境:原告雖下班時間較晚 ,仍有固定時間與子女互動,子女會等原告返家一同睡覺 ,假日則為完整親子時間,居住空間稍擁擠,但關係緊密 ,居住環境穩定、安全、整潔。戊○○則自述其換工作後 可配合子女正常作息,週末可陪伴子女,居住空間寬敞, 評估整體環境穩定、安全、整潔,且為子女過去習慣之生 活環境,觀察子女對於戊○○之住家熟悉自在;對子女 就學態度、就醫陪伴狀況及未來照顧計畫:均對未來就學 事宜有所計畫,原告能積極參與子女學習,並負擔陪伴就



醫責任,目前有家人支持、協助,並計劃自立扶養子女, 而戊○○目前仍以獨立照顧為規劃方向,提供子女穩定、 長久之生活環境,並親自接送就學,陪伴遊戲、學習及閱 讀,其母親等家人亦表示未來可協助照顧子女,評估戊○ ○可依子女作息進行照顧計畫,且家人亦為支持系統; 子女與家庭成員互動、正式與非正式資源之支持:均由家 人提供支持系統,觀察子女與原告家人互動良好,關係和 諧,且有年齡相仿成員,家人亦對子女疼愛有加,子女與 戊○○之家人相處互動自然、熟悉,應無特殊問題;過 去照顧兒少經驗之不當情事與探視權、撫養費用之安排: 皆無照顧兒少不當或疏忽之情事,惟原告與戊○○間無良 好溝通平台,原告表示願意給予探視子女之機會,但因子 女年紀尚小不宜過夜,戊○○則表示極力爭取監護權,探 視則採開放態度,評估雙方皆表達有維繫子女與對方親情 的需要,並有意願安排固定探視時間,且均願意分擔一半 扶養費用,惟負擔方式並無共識;綜合建議:若雙方能 尊重彼此意見及教養方式,建立良好溝通模式,建議共同 監護。若單方監護,評估原告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且家庭 支持系統緊密,情感互動良好,而戊○○提出之準備計畫 堪稱合理與可行,家人亦有協助照顧意願,評估其家庭支 持系統佳,惟戊○○會引導子女說出其期待話語,未顧及 此舉影響子女觀感及身心健康,建議加強此部份親職能力 ,然就家庭功能與教養能力評估,均無明顯不適任之處, 且雙方皆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與另一方固定會面交往之意願 ,建議雙方在應在良性溝通下研議確切可行之探視時間方 案,以維繫雙方與子女之親子互動關係,並由雙方共同分 擔扶養費用等情,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審酌原告與被告戊○○皆有行使或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 ,均無明顯不適任之處,丁○○與父母親雙方均建立依附 關係,互動良好。自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未成年子女 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 、母親雙方之合作,而原告與被告戊○○因故無法繼續維 持婚姻,更應思索如何在無婚姻關係之狀態下,為未成年 子女丁○○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雙方雖於 審理程序中對彼此或其家人有所批評,然核其內容,無非 為爭訟過程中不得不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無證據證明已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身心健康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且 雙方於訴訟過程中,對於丁○○就讀幼稚園之事項,從各 持己見到溝通、讓步後決定,足見雙方在觀念及態度上有 能力成為合作之父母,是參酌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未成



年子女丁○○現階段之需求,認為對於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於丁○○就讀國民中學 以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依附表所示方式共同 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始符丁○○之最佳利益。 4.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承上,本院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於丁○○ 就讀國民中學以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戊○○ 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仍應依其與原告之經濟能力分擔之 。本院審酌雙方於社工訪視時,原告自述其月收入為3萬 元,被告戊○○自稱月收入5萬5,000元,有50萬元負債, 每月攤還9,000元,足認戊○○資力高於原告,復斟酌丁 ○○為學齡前兒童之基本生活需要,及行政院主計處公佈 之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於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5,279元,兼衡兩造之經濟能力,認丁○○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並由原告與被告戊○○ 以2比3之比例分擔,是戊○○每月應分擔丁○○之扶養費 為1萬2,000元。從而,在原告擔任丁○○主要照顧者期間 ,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用1萬 2,000元。至丁○○就讀國民中學後至其成年前,其與父 母親之同住方式及時間,父母雙方可依丁○○之意願、需 求為協議,是此部分扶養費之分擔,亦應於該時另為協議 。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日給付,並酌定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2.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同居,有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照片、錄影光碟為證,而證人即原告母親丙○○亦證 稱:102年1月30日凌晨陪同原告至新北市○○區○○街00 號7樓之1,是去抓被告兩人之通姦,原本不想進去,可是 戊○○說『原告在幹嘛,你又沒有抓姦在床』,我很生氣 就進去,進去後看到戊○○站著,後來走過旁邊時就穿一 條四角型緊身內褲坐在床上,看廁所沒有人,轉到另一邊 洗衣服的地方,開燈看到吳語宸蹲在門後面,手握門把, 臉朝下,裡面晒了戊○○的工作服,工作服下面一台洗衣 機,我叫吳語宸出來但是她不出來,穿了一件薄紗的性感 內衣,裡面沒有穿胸罩,還可以看出她穿一條類似性感的 丁字褲,不太記得戊○○的褲子顏色,只記得有點暗色的 、花花的,吳語宸穿的睡衣是有點粉紅色,丁字褲不是紅 色就是桃紅色,當天在那裡約半小時,吳語宸都是在裡面 沒有出來,也沒有出聲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至 52頁)。經勘驗原告提出檔名00445、總長18分59秒之錄 影光碟,可知被告戊○○僅穿著四角型內褲應門,警察與 原告、原告母親丙○○進入,吳語宸於轉角後未現身或出 聲,該屋內僅有一張雙人床,戊○○於警員詢問時稱:我 被我媽趕出來,因為我沒有錢,寄住(吳語宸住處)…那 時候被趕出來我沒錢那怎麼辦…她就我乾女兒阿,什麼叫 乾到床上,不然怎麼辦,那時候她也只有薄弱2、3萬塊, 她還比我老婆肯救助我等語,而被告吳語宸於警察到場後 ,經警員催促「衣服穿好了沒?」、「衣服有穿著嗎?」 ,仍不願出面(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勘驗筆錄)等情, 堪認被告二人確於102年1月30日凌晨同居一室,且衣衫不 整。被告戊○○雖以其離家後經濟窘迫,不得已接受被告 吳語宸接濟為由置辯,惟衡之常情,戊○○僅需為金錢借



貸行為即可,或寄宿男性友人住處,無與被告吳語宸同居 共床之必要。再者,被告戊○○自承吳語宸為其乾女兒, 而吳語宸身為原告友人,亦明知戊○○為有婦之夫,縱被 告戊○○有寄住吳語宸住處之必要,被告二人亦應謹守分 際,惟二人深夜相處一室,且衣衫不整,顯已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而屬被告戊○○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戊○○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原告對被告所提之通(相)姦告訴,因無直接證據證明 ,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72頁),亦難謂被 告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二人之行為, 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 ,而構成侵權行為。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被告 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8日起、被告吳 語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分見卷一 第19、2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壹、同住方式:




一、丁○○就讀國民中學以前:
(一)平日與原告乙○○同住,被告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之週五晚間7時起,至丁○○住處接其返家同住 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將丁○○送回上開住處。 (二)寒暑假:除維持上開平日之方式外,被告戊○○得於寒 假、暑假期間各增加5日、20日與丁○○同住時間(寒 、暑假皆依丁○○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 間由父母親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 假期開始第三日起算之連續7日、20日,由被告戊○○ 於第一日之上午10時起,至丁○○所在處所偕其外出, 照顧至期滿日下午6時前送回。
(三)農曆春節:被告戊○○得於偶數年(如民國104年)之 農曆春節,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上午10時止,於奇 數年(如民國105年)之初二上午10時至初四下午6時止 ,接丁○○同住。上開期間如與上開(一)所示平日同 住日期重複,戊○○不得請求補足平日同住時間。 (四)丁○○與父母一方同住時,未同住之他方於不妨礙未成 年子女正常作息之情形下,得與丁○○通信(包括網路 )、通話。
(五)父母雙方得合意變更前開同住方式。
二、丁○○就讀國民中學後;
與父、母親同住之時間及方式,雙方應尊重丁○○之意願 。
貳、特定事項之決定:
一、一般日常生活事務及監護事項:由與未成年子女丁○○同 住之一方單獨決定(例如非重大之一般醫療、督促課業、 管教等)。
二、關於重大事項之決定:如學籍之決定及變更、重大醫療、 出國定居等,應經他方之同意。
三、其他:雙方均可單獨為丁○○購買保險及開設金融機構儲 蓄戶,無須會同他方辦理,並各自管理、收益。、扶養費用之分擔:
丁○○依本附表第壹條第一項所示平日與原告同住期間,被 告戊○○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肆、應遵守事項:
一、一方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二、雙方均應尊重他方之教養方式、宗教信仰及價值觀念,不 得於丁○○面前批判對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



及其親友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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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