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范姜賀嵩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相 對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參加相 對人大學招生聯合委員會(下稱相對人招聯會)委託財團法 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下稱大考中心基金會)所屬大 學入學考試中心(下稱大考中心)舉辦之101 學年度指定科 目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抗告人之父范姜建成填寫系爭考 試試題或答案之反映意見表,主張「數學甲」之第貳部分非 選擇題一⑴、⑵、⑶子題題幹不清、命題錯誤或條件不足, 有嚴重瑕疵,業已影響考生作答思考、時間及成績等權益, 上開子題應予送分或不計分等語,並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 提出申訴,經大考中心於101 年7 月15日公布系爭考試數學 甲試題或答案之反映意見回覆,於同年月17日在大考中心網 站公布非選擇題參考答案,並以大考中心101 年7 月24日考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法定代理人略 以:「…二、本中心業已依臺端申訴部分於本中心網站訊息 公告101.07.15 條101 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試題或答案反映 意見之數學甲該題,意見回覆公布,敬請卓參。三、該案經 於7 月17日所召開之本中心考試委員會第11屆第3 次會議討 論後決議:臺端所申訴部分並無疑義。」抗告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並非提起申訴之人,對原處分提 起訴願並非合法,且原處分實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 行政處分等由,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遂對相對人大 考中心基金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大考中心 基金會作成給分及改分發國立大學之處分,併依行政訴訟法 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另以相對人招聯會委託大考 中心基金會辦理系爭考試違反大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教 育部監督不周等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等
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會賠償40萬元,相對人 招聯會賠償20萬元,和相對人教育部賠償20萬元等語。二、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招聯會委託大考中心基金會辦理系爭 考試違反大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教育部監督不周等由,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等規定,分別請求相對 人等賠償損害,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 號 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有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狀、行政訴訟 補充理由書㈠、準備程序筆錄、準備狀、言詞辯論筆錄及臺 灣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 號裁定可稽(見臺灣高等 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5 至11、107 、116 、11 7 、123 至127 、142 、148 、200 、201 頁)。抗告人雖 以: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起訴,合併向相對人等請求 民事與國家損害賠償,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 號判 例,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云云。惟按最高法院93年判字第494 號判例所示:「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 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 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 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 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 未規定依該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 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亦僅認人民選擇依行 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 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而 已,並未否認人民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6判 決可參)。是依上開實務見解,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若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仍 應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
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 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
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 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 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 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 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於相 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請 求國家賠償之法定必備程式,亦為起訴前之先決要件。經查 ,抗告人先於102 年4 月10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5 月7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 號裁定移送本院,原審自應就本件是 否具備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定必備程式予以調查,且縱認不具 法定必備程式,亦應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此部分要件之欠 缺。惟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遽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其訴,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