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78號
TPDV,102,司執消債更,178,201406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文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620元,合計 清償6年72期,共764,640元,清償成數14.65%,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帕克有限公司擔任髮廊設計師,有在 職證明書、100年、10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薪資轉帳 存摺等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卷23-27、85- 97頁、卷第34、36、141-148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 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 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64,64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34頁)。再參諸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 無財產,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名下雖無以其為要保 人之保單,但表示係由母親名義投保國泰人壽,每個月會 拿錢給母親去繳保費,故願提出每月3,000元之保單解約 金增加清償金額(見102消債更字第214號卷131-132頁訊 問筆錄及保單價值試算表、本院卷206頁訊問筆錄),另 代步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齡已有14年,有機車行照附卷 可信(見102消債更字第214號卷133頁),價值無多。從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7,779元,有上開薪資資 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松山區(見卷第139-14 0頁之房屋租約及143-148頁房租轉帳證明),債務人提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50元,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 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 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 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 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500元後, 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650元、 通信、油資費1,500元、房屋租金9,500元、生活雜支2,00 0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214號卷內99-105頁之電信、勞 健保費繳款證明)。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上開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核閱其所列舉各項 支出均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債務人因工 作地點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如為選擇較近距離之租屋處, 減低通勤交通費用支出,房租之支出勢必增加,並非無端 增加之開銷。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 ,且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盡全數並加計保單解約金3,000元用以清 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 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 償、未將保單解約金提出清償,收入、勞健保費申報不實 ,其收入原有4至6萬,收入驟降並無證明云云。惟查,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並非專以清償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是否盡力 清償之惟一標準,且以債務人於更生期間之收入減去支出 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之九成計算共766,190元【((27,77 9-20,150)×72+302,035)×0.9=766,190元】,而債 務人之總清償金額為764,640元,已極近符合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㈠小點之規定,即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



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是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 務人因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致肩頸發炎,影響其從事之美 髮工作,導致客量減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為佐,醫囑並建議「避免長時間手臂抬高動作」, 堪信債務人因傷病致收入減少,非無端短少收入,勞健保 費支出憑證已如上述,可知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 由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帕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