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芃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周政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朱瑞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謝水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合計 清償6年72期,共648,000元,清償成數10.71%,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戶服務 員,有勞保加保資料、100年、10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101年11、12月、102年1-11月工資獎金明細表、良福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客服獎金辦法及該公司101年3月至 102年2月薪資給付明細表、102年度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扣繳憑單等件可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183號卷第49-53頁 、卷第37-39、196-207、307-308、316頁),可證債務人確 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48,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之可處分所得為325,429元(見本院卷第305頁)。再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 ,名下並無財產,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頁),其名下之保單 因停繳多時,已無解約金,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4月22日103三法字第00354號函及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1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0726號函在 卷可信(見卷第302、309-310號函)。從而,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含各項獎金、津貼)為29 ,604元,有上開薪資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 ○○區○○000○○○○○○○000號卷第62至65頁之房屋 租約),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27元, 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 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 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 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之勞、健保費及福利金、誠實險977元後,其個人消費性 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3,500元(新北市八區客 服範圍)、房屋租金5,50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個 人手機費2,500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183號卷第61-77、 102-113、129-133、152-156頁、卷第317-322頁之房屋租 約、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繳款收據證明、加油發 票),共計19,25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上開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債務人因擔任 客戶服務員職務,依上開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顯 示,該公司規定,客服人員每日上午10時30分起應外出拜 訪服務區域之客戶至下午5時返回公司,債務人負責之範 圍包括新莊、三重、蘆洲、五股、八里、淡水、三芝、石 門八區,因之每月需支出較高油資及電信費用,且公司並 無補助,有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信 (見卷第307-308頁),逐一審視債務人列舉各項之支出 ,除油資及電信費用偏高外,其餘各支出金額均屬生活所 必要,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 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 ,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逾九成之餘額,
提出用以清償債務(29,604-20,227=9,377;9,000÷ 9,377=95.98%),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 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生活費用、交通費及電信費用過高、 業務人員應領有獎金等非固定薪資,若未再提高清償金額 ,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如上所 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交通費及電信費 織出金額偏高乃工作所需且公司無補助所致,非債務人不 知節度,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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