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45號
TPDV,102,勞訴,45,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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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楊進村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5日 止受僱被告擔任空調技術員一職,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 同)35,000元,亦即日薪1,166元,時薪145元。又原告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及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金額為21,0 00元,依法每月只需繳納336元勞保自付額、287元健保自付 額,惟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2,012元,顯然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而不當苛扣1,389元,累計98年6月16日起至100年5 月31日止之23.5個月間,被告共苛扣原告薪資32,642元。被 告受有該等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且原告自99年6月16日滿1年起有特別休假7日,至102年7 月15日止,累計有特別休假14日未休,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6 ,333元。再者,原告受僱期間均擔服夜班勤務,平日需負責 關閉空壓機、乾燥機、確認停車場抽排風設備是否已經關閉 ,處理下班時間仍有使用需求之會議室、餐廳、禮堂、活動 中心、電腦教室等之開關空調工作、巡檢樓層機房及處理緊 急事故等,且兩造約定週休二日,則原告擔服週一至週五平 日夜班輪值工作時間扣除勞基法規定每4小時休息30分鐘之 時間,每日均加班3.5小時,輪值週六或週日假日夜班,每 次12小時。總計原告任職期間平日夜班輪值日數為529日, 假日夜班輪值日數為105日,被告均應給付加班費,原告當



得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458,114元。爰 依民法不當得利、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兩造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員工之勞 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均內含於原告薪資中,應先自原告薪 資中扣除2,012元,被告自無苛扣原告薪資而需返還之情。 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工作時間 依勞基法規定。其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依本公司與台電大 樓簽訂合約規定輪班」、「給假及請假:甲方(即被告)依 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相關規定給假, 乙方(即原告)並依相關事實且有請假之必要時,得依甲方 所要求之請假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兩造自係約定原告每 日上班之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需依被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輪班,休假則以輪班排 休方式為之,至於給假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顯未約定 週休二日。且原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共 計休假71日(國定假日未計入),扣除勞基法定例假52日後 ,原告之休假日數已超逾7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予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再者,台電大樓於每日晚間10時後即無員 工加班,整棟大樓之電器、冷氣或抽風設備,除少數機房仍 在運作外,大部分之水、電、抽風設備均需於晚上10時前關 閉,是原告所稱工作除巡檢機房及緊急事故外,均係於晚上 10點以前需完成者;又巡檢機房僅需一人作業且緊急事故數 年方發生一次,縱有發生,原告亦需通報被告另行派員處理 ,原告與另名夜班輪值員工乃自每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 7時止,分階段自行安排輪流休息與待命,是被告規定之平 日夜班輪值時間雖為每日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7時,惟原告擔 服平日夜班輪值之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後並未超逾8小時 ,原告主張其每日加班3.5小時,並非實在。縱認原告主張 之加班時間均屬實,惟兩造業以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時間與 休息時間依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合約規定辦理;而台電公司 總管理處辦公大樓空氣調節及排煙、給排水、及消防等系統 設備維護保養及管理規則工作說明(下稱工作說明書)第5 條第9款規定:「例假日、國定假日則4人輪值,分2班每班2 人(每班12小時,上午7:00至下午19:00值勤人員2名,下 午19:00至次日07:00值勤人員2名)」,原告自受僱時起 未就工作時間為異議,應已默示同意週一至週五下午6時至



翌日上午7時及假日輪值之工作條件,可認兩造約定之工資 包含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工資。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35,000 元暨未低於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工 資之最低保障,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別事請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 第174頁反面及第261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8年6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受僱被告擔任空 調技術員,每月薪資35,000元。
⒉兩造約定工作地點為台電總管理處辦公大樓,工作採輪班制 ,且被告每月由薪資中扣款2,012元,作為勞健保、職災、 勞退等原告需負擔者。
⒊原告如輪平日晚班,時間為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7時,如輪假 日晚班,時間為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
⒋如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被告對原告每月得請求返還 之金額為1,389元不爭執。
⒌98年6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勞基法定國定假日(下 稱國定假日)共7日,原告實際休假29日;99年度國定假日 共19日,原告實際休假63日;100年1月1日至100年7月15日 國定假日共10日,原告實際休假38日。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32,642元,是否有理由 ?
⑴兩造約定原告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均內含於原告薪資 ,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⑵如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金額若干?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333元,是否有理 由?
⑴被告是否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⑵如未給予,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為何?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假日加班費122,430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自98年6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共休假若干日 數?
⑵原告休假日數是否符合例假、國定節日之總和? ⑶如原告休假日數不足,其於該等期日工作,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平日加班費458,114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平日工作工時為何?




⑵兩造是否約定每月工資包含加班費?
⑶如未包含,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苛扣之工資、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 費,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辨,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 如下:
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642元。 ⒈按「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 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 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 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 70,其餘百分之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 ,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5,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5;職業 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區分為 下列6類:第1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1類被保險 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 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 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 第3目、第27條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 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本國籍勞工」、「雇主 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14條第1項另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 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 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 制性,應係強制規定,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使投 保單位與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再按,「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 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是如投保單位 、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條第1款第2目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將投 保單位、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負擔額、職災保險 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約定由勞工負擔,應認約定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
⒉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5



,000元,惟需扣除勞健保、職災和勞退等原告需負擔2,012 元,被告亦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減2,012元一情,有勞動契 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契約就勞保、健保保 險費雇主負擔額、職災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撥金均約定由 原告薪資中扣除,顯與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此一約定因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 目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按月由原告薪資中扣除勞保勞工自 付額、健保勞工自付額外之勞保、健保保險費雇主負擔額、 職災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使自己受有利益,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 為可採。又兩造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有理由時,得請 求之金額為每月1,389元一事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98年6月16日起至100年 5月31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32,642元(計算式:1,3 89×2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洵為有據。 ㈡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6,333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 、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蘇進發於本院101年度勞訴 字第12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談過 給特別休假,伊本身也沒有休過等語(見另案卷)。足見被 告並未給予員工特別休假,被告既未給予原告休假,原告無 法請求特別休假之原因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當得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又原告自98年6月16日起至100年7月 15日止,共計受僱2年又1個月,被告應自99年6月16日滿1年 起始給予特別休假7日,至100年7月15日止,共計應給予特 別休假14日,則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333元(計算 式:35,000÷30×14),當為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⒈原告主張週一至週五平日夜班勤務時間為晚上6時起至翌日 上午7時止,扣除勞基法所定每4小時休息半小時之時間,平 日夜班工時為11時30分,再扣除勞基法定每日8小時工時, 每日加班3.5小時,週六或週日假日夜班工時每日12小時;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晚上10時後至翌日上午7時止之時間因可 與另名值班人員輪休之故,僅有一半之時間為上班時間,是 兩造此部分爭執厥為原告每日工時若干。




⑴查被告與台電公司以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文件包含工 作說明(見本院卷第199頁)。又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1款則明文規定,被告公司維護保養範圍包含: ①空氣調節及排煙部分之濾心式冰水主機、室內冰水送風機 、空調箱及其器控裝置、獨立冷氣機、水磊、馬達、冷卻水 塔、冷卻水及冰水管路、電器配線、自動控制、通風及排煙 系統等設備之調整、潤滑、防銹油漆、清潔、過濾網定期清 洗與更新以及設備故障緊急處理;②給排水、飲水(衛生) 及消防系統部分之給排水、飲水系統及消防系統所屬水磊、 馬達、水槽、以及廚房、茶水間及廁所等之衛生器具、開水 器、飲水器、消防栓、噴頭、撒水頭、感知器、配管管路、 電器配線等設備之調整、潤滑、防銹油漆、清潔、維修、更 新以及故障緊急排除等工作。且工作說明書第2條亦明文規 定,被告應保持之工作品質標準如下:①維護保養之冷暖氣 、通風、換氣、排煙及控制系統機件故障或損壞時,被告應 立即修復;②每日檢查各電腦機房及辦公室等重要處所空調 狀況,溫度必須保持在台電公司要求設定範圍內,並作成紀 錄;③給排水、飲水(衛生)系統及消防等系統應經常保持 良好工作狀態,機件故障或損壞時,被告應立即修復;④消 防系統隨時測試性能均需達消防安全法規之要求規定,機件 故障或損壞時,被告應立即修復;⑤每日上班前(早上7點 )必須檢查飲水系統設於各茶水間飲(開)水機之水溫必須 正常(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第208頁、第209頁反面)。 被告既與台電公司約定承攬工作範圍及應保持之工作品質如 上述,原告受僱被告派駐台電大樓擔任夜班人員,自需遵從 被告與台電公司上開約定擔服勞務;且自上述可知,原告主 張擔服夜班勤務需處理之緊急狀況包含揚水機房內地下水池 浮球開關損壞所致淹水、污水機房內屋水池液位計損壞所致 淹水、管道間噴水、飲水機供水管路破損所致積水、蓄水池 浮球開關故障所致積水、箱型機排水管路阻塞所致積水、中 控室箱型機出水、資訊機房液位警報、停電、冷卻水馬達故 障、機房跳機等緊急事故,尚非無據。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工 作時間內非經其主管同意,不得擅離職守」(見本院卷第52 頁)。且證人朱進雄到庭結證稱:空調人員夜間上班時間為 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7時,需在台電空調室待命,接受台電公 司台電大樓中控室主任指揮,處理接電話及處理突發事件, 不得任意離開,空調室亦未提供床鋪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至第238頁);證人林盈辰則具結證述:夜班人員工 作內容有故障狀況處理及巡檢樓層機房,並受台電公司台電



大樓中控室指揮,上班時間不可離開台電大樓返家或辦理私 人事務,被告或台電公司亦未提供床鋪供夜間值勤人員睡覺 ,夜班人員上班時間均處待命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反面至第239頁反面);證人丁良木復結證:夜班人員之待 命乃係工作,如有漏水等警報,即需前往處理,平均一星期 約有一、二次,一個月平均二至四次之緊急狀況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正反面)。堪認原告至台電大樓擔服夜班勤務 時,均需受指揮辦理例行性工作,並待命處理緊急事故,而 不得擅自離去。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擔服週一至週五平日夜班勤務時間為晚上 6時至翌日上午7時,扣除勞基法所定工作4小時休息半小時 之時間後,每日工時11.5小時,週六或週日假日夜班勤務時 間為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工時為12小時等語,洵為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擔服夜班工作所需處理之緊急狀況數年方有 一次,原告於夜班上班時間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有 半數時間都在休息,工時未逾8小時云云,非為可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例休假日工作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被 告則抗辯兩造約定之薪資業已包含,且約定之每月薪資35,0 00元未低於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工 資之最低保障,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則應探究者為兩造約定 之薪資是否包含加班費,及兩造約定之薪資是否低於勞基法 所定最低保障。
⑴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 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日工資、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 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約定:「工資按月給付,甲 方(即被告)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薪資35,000元」、「 乙方正常工作時間依勞基法規定,其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 依本公司與台電大樓簽訂合約規定輪班」(見本院卷第51頁 )。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8條、第9條則規定:「乙方(即 被告)派駐甲方(即台電公司)工作人員之出勤方式如下: 本公司實施週休2日,每週上班5天」、「日間上班時間至少 13名值勤人員,(上午07:00至下午16:00值勤人員2名, 上午08:00至下午17:00值勤人員2名,上午09:00至下午 18:00值勤人員2名)。夜間時間18:00至次日上午07:00 止2名空調值勤,遇有緊急突發狀況需協助夜班人員處理突 發事件」、「例假日、國定假日則4人輪值,分2班每班2人



(每班12小時,上午07:00至下午19:00值勤人員2名,下 午19:00至次日上午07:00值勤人員2名)」(見本院卷第 210頁反面),參諸前述被告承攬之工作內容大多有應於台 電大樓員工上班時間完成者,足徵台電公司與被告約定因台 電公司實施週休2日,被告派遣之工作人員輪班時間亦區分 為週一至週五之三班日班及夜班、周六至週日之日夜班。從 而,兩造既約定原告需依被告與台電公司約定輪班,且原告 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為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7時,週六、週日 之上班時間為平日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每日約定工時已 逾勞基法所定每日8小時之工時,可見兩造間關於工資合意 之內容已包含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
⑶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基法 第3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依勞基法 、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相關規定給假...」( 見卷第51頁);證人丁良木亦結證述:其擔任被告派駐台電 大樓員工領班,被告並未告知施行週休二日制等語(見本院 卷第240頁反面),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依勞基法給假,且未 約定適用週休二日制等語,洵非無據。原告固據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及工作說明書第7條規定,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與台電 大樓員工同採週休二日制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工 作時間與休息時間應依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合約規定輪班 ,並未明文約定採行週休二日制,且自前述可知,工作說明 第7條乃係台電公司對其公司採行週休二日制之說明,並要 求被告據此排定平日三班與假日二班之輪班制度,原告此一 主張,尚非有理。從而,兩造約定依勞基法規定由被告每7 日給予原告至少1日之例假一情,應可認定。另自原告主張 之年度休假日統計表以查(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受僱期 間被告每7日均至少給予原告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原告自無 於例假日工作之情,則計算兩造合意之工資35,000元是否低 於勞基法所定最低保障時,當無庸計入例假日工作工資。 ⑶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依勞 基法規定每7日給予原告至少1日之例假,既如前述,則原告 於98、99、100年度應已各休例假28日、52日、28日。又98 年6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國定假日共7日,原告實際 休假29日;99年度國定假日共19日,原告實際休假63日;10 0年1月1日至100年7月15日國定假日共10日,原告實際休假 38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以原告98、99、100年度實際 休假日數扣除原告已休例假,再據以計算原告各該年度已休 國定假日日數,可知原告於98年度應有國定假日休假不足6



日、8日,至100年度則無休假不足之情。從而,計算兩造約 定工資是否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保障,亦應考慮原告之國定 假日工作工資。
⑷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總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總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工 每日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輪休 日數最少者為4日,已經證人丁良木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240頁反面),則原告受僱期間每月最長工作日數為27 日,且週一至週五應有23日,週六或週日應有4日;又原告 週一至週五工時最長為11.5小時、週六或週日工時最長為12 小時,為兩造所不爭;且99年度最多休假日之月份為2月, 共計5日(農曆除夕至初三及二二八紀念日)。則以上述條 件,按行政院勞動部頒訂之基本工資,96年7月1日起為每月 17,280元,100年1月1日起為每月17,880元,計算原告受僱 期間每月最高受勞基法保障之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 可知基本工資為17,280元時,原告每月最多所受最低工資保 障為30,441元【計算式:17,280元÷30日=576元,576元÷ 8小時=72元,17,280元+(72元×2小時×1.33+72元×1. 5小時×1.67)×23日+(72元×2小時×1.33+72元×2小 時×1.67)×4日+576×5日=30,441元】;基本工資為17, 880元時,原告每月最多所受最低保障為31,498元【計算式 :17,880元÷30日=596元,596元÷8小時=74.5元,17,88 0元+(74.5元×2小時×1.33+74.5元×1.5小時×1.67) ×23+(74.5元×2小時×1.33+74.5元×2小時×1.67)× 4+596×5日=31,498元】,則兩造約定原告週一至週五上 班11.5小時,週六或週日上班12小時,每月薪資35,000元, 自未低於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 之最低保障,約定應為適法,原告當受拘束,而不得另行請 求。
五、綜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無法律上原因扣留之薪資32,642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3 33元,總計48,975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休假日及延長 工時工資部分,因兩造約定之工資已包含例休假日及延長工 時工資且約定未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保障,而無可採。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8,975元暨自102年2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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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