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207號
TPDV,102,勞訴,207,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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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周可復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新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勵志,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正新王正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經濟部103年2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9,85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 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其所為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7月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行銷 業務人員,直99年8月1日經被告核准退休時止,工作年資共 計15年1個月,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工作年資 為10年10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2。又被告雖以原告退休前6 個月內所得「業務津貼」總額314,073元,計算原告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為52,346元,並於99年8月23日按此標準給付



原告退休金1,151,612元。惟原告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服務津 貼、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均為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應認定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額, 則被告除已給付之退休金外,尚應退休金差額580,250元。 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受僱擔任行銷僱傭業務人員,以招攬保 險為職責,被告則以原告招攬之新保件首期保費按業績津貼 及服務津貼表給付業績津貼;且兩造以被告公司所定行銷僱 傭業務人員(下稱上開業務制度)第2條第4項約定:「行銷 僱傭業務人員工資依其招攬保單之職責,以業務津貼計算之 」,可知兩造已合意並確認行銷僱傭業務人員之工資係以「 業務津貼」計算,服務津貼、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 均非兩造合意之工資。又所謂「服務津貼」,係指被告公司 就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第2保單年度以後所給付予業務 員之佣金,服務津貼之給付與否,端視業務員即原告所招攬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否繼續繳交保險費而定。縱使兩造約定 原告負有收取保費之責,被告亦非因原告收取保費之勞務而 支付服務津貼,蓋現今社會關於續期保費之繳納方式多元, 有為信用卡自動扣繳,有為保戶自行匯款,且保戶繳納續期 保費主因為個人財務規劃及保單符合需求,要與行銷業務僱 傭人員是否提供勞務無涉,服務津貼自非工資。且依上開業 務制度第3條第2項約定以觀,「個人績效獎金」係依工作成 果計算而來,於達到一定工作成果後,依業務制度之計算績 效獎金方式給付予原告,此個人績效獎金之給付與否繫於原 告工作之成果,倘無業績成果或業績成果未達標準,即無績 效獎金可資領取,顯非經常性之給付,且屬獎勵性質;而上 開業務制度第3條第3項亦約定,「個人達成獎金」係行銷僱 傭業務人員於每季個人業績FYC(首期佣金)達75,000、件 數達3件,且季末第13個月個人繼續率(PR13)達80%時,依 業務制度之計算達成獎金方式給付予原告,亦屬獎勵及激勵 性質,與原告勞務提供間亦不具對價關係。是個人績效獎金 及個人達成獎金亦非勞基法所稱工資。綜合上述,原告主張 將服務津貼、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列入工資計算, 不僅與約定不符,亦與被告給付該等報酬原因未洽,實屬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於99年8月1日以業務行銷主任一職退 休,被告業已支付退休金1,151,612元。 ⒉原告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服務津貼為255元、994元、6,405元 、4,307元、837元、15,729元;服務津貼二次佣金發放為2, 111元、30,210元、6,744元、4,249元、7,665元、2,686元 。
⒊原告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個人績效獎金為3,469元、8,865元 、24,371元、16,885元、1,562元。 ⒋原告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個人達成獎金為5,114元、29,599元 。
⒌原告應給付之退休金係以22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受領之服務津貼(含服務津貼二次佣金發放)、個人績 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即每季獎金)是否為工資?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80,250元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服務津貼(含服務津貼二次佣金發放)、個人績效 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均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據以 核算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惟被告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上 開項目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其受領之退休金不足,尚有差 額580,25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 ,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受領之服務津貼(含服務津貼二次佣金發放)、個人績 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即每季獎金)是否為工資?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受領之服務津貼(含服務津貼二次佣金發放)為工資。 ⑴查兩造以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授權乙方(即原告)銷售甲方之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並授 權下列招攬行為:⒈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⒉說明 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⒊轉送要保文件及保單。⒋收受保險 費」,第3條第1項並約定:「受僱期間,乙方除經就其本人 所招攬而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外,甲方並得指派乙方 為其他保單持有人作相同之服務」(見本院卷第58頁),堪 認兩造約定原告提供之勞務內容為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就 原告招攬之保戶或被告指派之保戶提供服務。復參諸保險契 約文字、內容因具專業性而常為一般民眾所不解,而需於保



險契約成立後就教於保險業務員,且保險契約成立後,保戶 亦可能有增減保險單位之需求,則原告就自己招攬或被告指 派之保戶依約當需繼續提供保戶服務,原告提供招攬保險及 保戶服務所得對價應均屬工資,而非僅招攬保險所得對價方 為工資。
⑵次查,兩造以上開業務制度第3條第1項約定:「行銷僱傭業 務人員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按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 津貼表』計算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 免繳納或業務合約終止時,即不予給付」(見本院卷18頁) ,可認被告公司之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就其個人招攬及經收保 件,可按保戶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受領業 務津貼、服務津貼。又被告公司壽險、終身健康險每份保單 之保險主約佣金率有5個保單年度,第1個保單年度之佣金稱 為「業務津貼」,第2至5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續年度服務 津貼」,以「真好康定期壽險」10年期保單為例,被告公司 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可按保戶第1保單度實繳保費受領20%之 業務津貼,按保戶第2保單年度實繳保費受領10%之服務津 貼,按保戶第3至5保單年度實繳保費,於各保單年度受領實 繳保費5%之服務津貼一情,有被告公司業務津貼及服務津 貼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業務津貼、服務津貼 均係保險業務人員對於自身所招攬之保戶提供勞務之服務, 當保戶持續繳納保費時,第1年至第5年業務人員按實繳保費 ,可獲得之不同比例津貼,二者性質應為相同之認定。再者 ,兩造約定原告工作除招攬保險外,另包含經收保件及被告 公司指派之保戶服務,亦即原告就經收保件保戶或被告公司 指派之保戶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均需提供服務,則按首年度保 費計付之業務津貼既為原告身為行銷僱傭業務人員招攬保險 之對價,按續年保費計付之服務津貼當係原告提供經收保件 保戶或被告公司指派保戶服務之對價,亦即二者均係業務人 員受被告指揮提供招攬保險業務及保戶服務之勞務所獲得之 對價。至服務津貼雖需視保戶是否繳納續期保費而定,惟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業務津貼亦係以保戶 繳納手期保費按一定比例發給,則不論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 均以保戶繳交之保費按比例發給一事,應僅係被告計付原告 工資之方式,自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依僱傭契約提供保戶服 務所受領之服務津貼非為勞務對價。甚者,原告主張業務津 貼、服務津貼均屬被告制度上、時間上之經常性給予乙節, 核與原告薪資單及被告公司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相符(見 調解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綜據 上述,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均俱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付特性



,均為勞基法上所定工資,則服務津貼自不因兩造僅約定工 資以業務津貼計算而應變異其性質為非工資。從而,原告主 張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均為工資,自為可採。
⒊原告受領之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均非工資。 查兩造以上述業務制度第3條第2款、第3款約定「個人績效 獎金」約定:「當月個人業績FYC(即初年度保險費收入) 達15,000時,公司依當月個人業績FYC乘以下表個人績效獎 金率計算及給付當月個人績效獎金」、「行銷僱傭業務人員 當季個人業績FYC達75,000、件數達3件,且季末第13個月個 人繼續率(PR13)達80%時,公司依下表計算及給付當季個 人達成獎金」(見本院卷18頁),可見業務人員之個人績效 獎金係依照業務人員招攬保件之第一年度保險費數額高低, 再分別依行銷經理、行銷襄理、行銷主任所應適用之比例( 職稱不同,其比例亦不同),二者相乘所得之金額,即屬於 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則係按照個人業績、件數及繼 續率依被告所定規則發給。參諸原告提供招攬保險、保戶服 務之勞務獲致成果時,本即得受領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個 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均係在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之外 另行按績效、達成率給予,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顯 係為激勵業務人員努力招攬保戶而另加給付,此與勞工提供 勞務而獲得報酬之特徵有所區別,亦即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 達成獎金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應係被 告基於雇主身份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予,縱原告因長時間 達成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之目標而得受領,亦不更 異其性質。是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均非屬於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差額301,356元。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 平均工資」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 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 除以6(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 示參照)。
⒉查原告受僱被告時受領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均為工資,個



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則非工資,已如前述,是計算原 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自應以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即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計之。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服務津貼為 255元、994元、6,405元、4,307元、837元、15,729元;服 務津貼二次佣金發放為2,111元、30,210元、6,744元、4,24 9元、7,665元、2,686元,受領之業務津貼分別為28,910元 、44,326元、17,280元、121,854元、84,423元、17,280元 一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計算退休金文件及原 告薪資單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8頁), 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工資總額應為396,265元,退休時1個月 工資為66,044元(計算式:396,26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復就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計算基數為22不爭執,是總 計原告得請求退休金為1,452,968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 1,151,612元,被告尚應給付301,356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 額301,356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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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