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枝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723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 月27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7,800元及其利息(見卷二第 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4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 ,於擔任北區營業區部臺北第一營業部合瑞通訊處經理期間, 慫恿原告之保戶宋兆金於96年10月15日以310萬元投保富貴萬 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5980號保單),再以 5980號保單向原告借款272萬元,於96年10月31日投保優越變 額萬能終身壽險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6218號保單 )。然被告未向宋兆金說明5980號保單借款須負擔利息及6218 號保單應由宋兆金自負投資盈虧,並擅自出具「保本率100%」 之MEMO給宋兆金,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 19條第5款、第8款等規定,致宋兆金陷於錯誤而以5980號保單 借款及簽訂6218號保單。嗣宋兆金發現受騙,先後於100年11 月3日、7日將5980號保單、6218號保單解約,受有5980號保單 借款利息419,372元、6218號保單投資虧損431,183元之損害, 乃於100年11月24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並請 求原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以不當方法欺騙宋兆金辦理保單借款 及簽訂6218號保單,乃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101年1月19日與宋兆金和解,賠付宋兆金425,300 元。被告招攬保險違反兩造所訂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下稱聘
僱契約)第3條第1款、原告業務制度準則(下稱業務制度準則 )第4篇第4章第23條、第24條、第32條規定,有可歸責於已之 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5,300元,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向被告求償。另被告於96年下半年高峰競賽之NBC為1,028 ,907元,符合96年下半年高峰競賽獎勵辦法(下稱高峰競賽獎 勵辦法)之全額團費補助獎勵標準,原告因此為被告支付旅遊 團費32,500元,然於6218號保單解約後,其NBC未達全額團費 補助獎勵標準,原告得依聘僱契約第3條第6款、業務制度準則 第4篇第54條、高峰競賽獎勵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旅遊團費獎勵32,500元等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 4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係依原告北部地區最高主管陳劍倫教導員工之 雙帳戶方式,經宋兆金同意以5980號保單借款及簽訂6218號保 單。陳劍倫曾於96年間表示半年投資報酬率至少為6%,要求員 工以保本103%招攬保險,其行為代表原告之行為,故被告出具 保本率100%之MEMO給宋兆金,並未違反原告之政策。且被告向 宋兆金招攬保險時,已告知6218號保單載明自負盈虧,但基於 原告之政策,同時以系爭MEMO表示原告保證保本100%。其後因 國際情勢丕變而無法保本,宋兆金為獲得賠償,與原告簽立和 解意向書,並約定將來到法院作證時,須為有利於原告陳述之 保密條款。訴外人薛蘭等人曾請求原告按保本103%給付,原告 未否認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又曾依載明保本102.5%之MEMO,給 付訴外人鄭美金保險金,則原告依系爭MEMO計算宋兆金之損害 ,亦屬承認系爭MEMO為合法有效。被告依原告之政策招攬保險 ,縱然致他人受損害,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應與被告負連帶 責任,原告已賠償宋兆金部分,被告同免其責任,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如認不能達到6218號保單所定目標屬不 完全給付,應存在於宋兆金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原告賠償宋 兆金後,向被告求償,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非不完全 給付,屬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求償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4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 ,於擔任北區營業區部臺北第一營業部合瑞通訊處經理期間, 招攬原告之保戶宋兆金於96年10月15日以310萬元投保5980號 保單,再以5980號保單向原告借款272萬元,於96年10月31日 投保6218號保單,嗣宋兆金以其受騙辦理5980號保單借款及簽
訂6218號保單為由,先後於100年11月3日、7日解約,並請求 原告賠償5980號保單借款利息419,372元及6218號保單投資虧 損431,183元,原告於101年1月19日與宋兆金和解,賠付宋兆 金425,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聘僱契約、5980號保單、6218號 保單、保單狀況表、宋兆金申訴函、和解意向書、費用請領單 、宋兆金之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23、24、10、11、 14至16、18、20、21頁),並與宋兆金結證情節相符(見卷第 158至16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宋兆金說明5980號保單借款須負擔利息 及6218號保單應由宋兆金自負投資盈虧,並擅自出具記載「保 本率100%」之MEMO給宋兆金,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 第2項、第19條第5款、第8款及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23條、第 24條、第32條等規定,致宋兆金陷於錯誤而以5980號保單借款 並簽訂6218號保單,因此受有5980號保單借款利息419,372元 及6218號保單投資虧損431,183元之損害,原告係基於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宋兆金425,300元,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5,300 元,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另得依聘僱契 約第3條第6款、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54條、高峰競賽獎勵辦 法第7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旅遊團費獎勵32,50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宋兆金以5980號保單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宋兆金說明5980號保單借款須負擔利息, 致宋兆金陷於錯誤而以5980號保單借款等情,核與宋兆金結 證情節相符(見卷二第158至160頁)。被告雖辯稱宋兆金同 意以5980號保單借款等語,惟參酌宋兆金結證稱:被告未提 到利息,僅表示以保單保額之八成轉投資,原告每半年或一 年通知我繳利息時,被告表示原告弄錯了,叫我不要繳,她 會負責等語,以及保單借款合約書雖約定借款利息以每期繳 費通知單通知要保人自行繳納(見卷二第131頁),然原告 係於宋兆金解約後,由5980號保單解約金中一次扣除借款利 息419,372元(見卷一第14頁)等情,可見宋兆金確因相信 被告所言,未曾繳納借款利息。被告雖辯稱宋兆金與原告簽 訂和解意向書,約定將來到法院作證時,須為有利於原告陳 述之保密條款等語,然和解意向書並無此記載(見卷一第18 頁),宋兆金亦否認之(見卷二第159頁),所辯不足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宋兆金說明5980號保單借款須負擔利息 ,致宋兆金陷於錯誤而以5980號保單借款等情,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以「保本率100%」招攬6218號保單部分 ⒈原告主張:6218號保單記載要保人須自負投資盈虧,然被
告招攬宋兆金簽訂6218號保單時,曾出具記載保本率100% 之MEMO給宋兆金等情,業據提出6218號保單、系爭MEMO為 證(見卷二第197、198頁、卷一第13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具系爭MEMO給宋兆金,致宋兆金 陷於錯誤而簽訂6218號保單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 其係基於原告之政策而出具系爭MEMO給宋兆金等語。經查 ,被告所稱原告之政策,係指原告北部營業區部臺北第一 營業部經理陳劍倫要求員工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 惟原告否認之,且陳劍倫於另案為證人時,否認要求業務 員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見卷二第57頁),陳劍倫 之上級主管即北部營業區部協理詹峰隆於另案為證人時, 亦否認曾親自見聞陳劍倫要求員工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 保險(見卷二第62頁),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區經理黃 淑芬、處經理陳惠雯均於另案證稱陳劍倫要求員工以保本 103%招攬投資型保險等語,然依黃淑芬於另案證稱:投資 型保單沒有寫一定會獲利,陳劍倫表示幾檔基金非常好, 保本103我們不敢銷售嗎等語(見卷二第67、69頁)、陳 惠雯於另案證稱:知道投資型保單不保證最低收益,陳劍 倫表示現在獲利很好,5%、3%都沒有問題,3%你們不敢講 嗎,陳劍倫沒有說原告一定會給3%等語(見卷二第73、70 頁),可見縱然陳劍倫曾向員工表示可以保本103%招攬投 資型保險,惟陳劍倫、黃淑芬、陳惠雯及被告均明知「保 本」不符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約定,僅因當時看好經濟榮景 而心存僥倖,認為可大膽以保本為招攬之手段。又被告雖 以陳劍倫為原告北部地區最高主管為由,辯稱陳劍倫表示 可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代表原告有此政策等語, 然依原告之分層負責表所載,原告設有董事長、總經理、 副總經理,其下分設北部、中部及南部營業區部,北部營 業區部下再設臺北第一、第二及第三營業部(見卷二第83 頁),而陳劍倫僅係北部營業區部所轄臺北第一營業部之 經理,尚難認係北部地區最高主管,亦難認有權代表原告 決定或宣示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被告明知「保本 」不符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約定,又未究明陳劍倫所言是否 確為原告既定政策,即率以保本為招攬之手段,難認有正 當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具系爭MEMO給宋兆金,致 宋兆金陷於錯誤而簽訂6218號保單等語,並非無據。 ㈢原告賠償宋兆金425,3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宋兆金說明5980號保單借款須負擔利息及 6218號保單應由宋兆金自負投資盈虧,並擅自出具記載「保
本率100%」之MEMO給宋兆金,致宋兆金陷於錯誤而以5980號 保單借款並簽訂6218號保單等情,既認屬實,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前項(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 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 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 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之 規定,並有該規則第19條第5款所定「對要保人…以誇大不 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之情形,亦違反 原告之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23條「不得對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權益之事項做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第24條「不得對 要保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招攬契 約」、第32條「不得使用未經公司審核通過之商品簡介、文 書…從事保險招攬…」等規定,致宋兆金受有保單借款利息 419,372元及投資虧損431,183元之損害,即非無據。從而, 原告主張宋兆金以受騙辦理5980號保單借款及簽訂6218號保 單為由解約後,請求原告賠償保單借款利息419,372元及投 資虧損431,183元,原告係基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 第1項前段「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 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 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之 規定,乃賠償宋兆金425,300元等情,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5,300元,為有理由: ⒈依兩造所訂聘僱契約第3條第1款「乙方(即被告)受僱之 後,應遵守保險法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政府訂頒之相 關法令、甲方(即原告)訂定之幸福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 章與各項行政命令之規定」,被告招攬宋兆金投保6218號 保單之過程,既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 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23條、第24條、第32條等規定,並 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所定不當招攬情形, 致原告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 償宋兆金所受損害425,3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 責於已之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5,300 元,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自非 無據。
⒉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薛蘭等人曾請求原告按保本103%給 付,原告未否認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又曾依載明保本102. 5%之MEMO,給付訴外人鄭美金保險金,則原告依系爭MEMO 計算宋兆金之損害,亦屬承認系爭MEMO為合法有效等語,
核係以原告事後與保戶和解之事實,主張原告承認得以保 本招攬投資型保險,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曾於和解時承認業務員得以保本招攬投資型保險,所 辯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全部損害等語,惟原告係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 求被告賠償,難認對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有何過失。又被 告雖辯稱:原告之求償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於101 年1月19日與宋兆金和解,賠付宋兆金425,300元後,即於 102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旅遊團費獎勵32,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下半年高峰競賽之NBC為1,028,907元 ,符合高峰競賽獎勵辦法之全額團費補助獎勵標準,原告因 此為被告支付旅遊團費32,500元,然於6218號保單解約後, 其NBC未達全額團費補助獎勵標準,原告得依聘僱契約第3條 第6款、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54條、高峰競賽獎勵辦法第7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旅遊團費獎勵32,500元等情, 業據提出高峰競賽獎勵辦法、核實報表、旅費簽呈、保單明 細等影本為證,參酌宋兆金主張受騙簽訂之6218號保單為無 效等情(見卷一第15、16頁之申訴函),則原告於宋兆金解 約後賠償宋兆金所受損害,堪認6218號保單有聘僱契約第3 條第6款及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54條所定「因無效、撤銷而 取消」及高峰競賽獎勵辦法第7條第4項所定「於競賽期間產 生之保費於日後因契撤、退保」之情形(見卷一第23、31、 49頁),故原告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旅遊團費 獎勵32,500元,自非無據。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5,300元及返還旅遊團費獎勵32, 500元,合計457,800元,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8條第3 項規定及聘僱契約第3條第6款、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54條、 高峰競賽獎勵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96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為 5,49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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