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794號
TPDV,101,重訴,79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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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被   告 林修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重訴字第3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修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林修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億8500萬元,應繳裁判費1,54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46,000元,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命 原告於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5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原告固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1年度救字第245號裁定駁回在案,雖原告依法抗告,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00號裁定抗告駁回,經原 告依法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3年6月24日回函及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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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