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財蓬
李榮章
游桂齡
蘇木林
林鴻達
黃清源
李煌基
黃肇麟
王明雄
陳沐塗
陳本源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淦間請求分配投
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 萬45
59元,惟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8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2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自行依訴之聲明計繳裁判費137 萬4559元
,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多次變更、追加,並於103 年6 月
5 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060萬49
00元,暨其中6624萬8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423萬4600元自
原告101 年10月15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十之
內容,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給原告。㈢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1691萬4000元,及其中1325萬元部分自原告101 年10月
15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66 萬4000元部分,自原
告102 年2 月5 日變更暨追加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461 頁)。依原告確認後之聲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下:
㈠上開聲明第㈠、㈢項,應分別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數
額9060萬4900元、1691萬4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利
息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說明,不併
算之。
㈡上開聲明第㈡項,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原告依同意書第7 條約
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將餘屋暨所坐落基地(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按60%之比例移轉予原告,且附表十之
土地及建物乃銷售之餘屋,應按上開比例分配等語。則以兩
造無爭執之已銷售之19戶房屋行情價格(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計算附表十土地及建物之9 戶餘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價
值,並乘以原告可分配之比例60%,即為1 億1890萬8000元
(計算式:餘屋每戶均價2202萬元×9 戶×原告餘屋分配比
例60%=1 億1890萬8000元),應以之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
。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應加總上開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之價額
,核定為2 億2642萬6900元(計算式:第㈠項價額9060萬49
00元+第㈡項價額1691萬4000元+第㈢項價額1 億1890萬80
00元=2 億2642萬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 萬5511
元,原告僅繳納137 萬4559元,尚欠49萬095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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