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柯俊吉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茂榮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湘筠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玫媛
廖茂宏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廖黃淑琴主張:被繼承人廖修楠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二「被繼承人廖修楠遺產清冊」(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廖黃淑琴、被告即長 子廖茂榮、長女廖玫媛、次子廖茂宏等人,每人應繼分為四 分之一。原告廖黃淑琴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 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可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且被繼承人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遺產稅亦已繳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自 遺產中先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差額後,就其餘 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㈠下列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說明如下:⒈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9月22日贈與原告現金8,000,000
元、贈與被告廖茂宏現金2,000,000 元及同年月25日贈與原告 現金760,030 元、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6,121,616元 及98年9 月間至被繼承人死亡期間,被繼承人銀行內多筆提領 款項應計入應繼遺產範圍:
⑴被繼承人98年於耕莘醫院共3次住院紀錄,分別為3月8日至9日 、8月11日至12日及8月21日至22日,主因泌尿攝護腺出血問題 ,作保守輸血及清除血塊等治療,情況穩定後即出院。98年 9 月並無住院紀錄及事實,且均具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當時被繼 承人身體狀況尚稱良好,僅需偶爾回門診追蹤,在9月19日及9 月21日晚上由原告偕同被繼承人自行前往耕莘醫院復健科,針 對背痛復健治療,既是復健治療,期間怎可能會有無意識昏迷 等情事。被繼承人因感冒發燒,在98年9 月23日由原告及被告 廖玫媛等人陪同搭乘計程車至台大醫院就診,被繼承人在98年 9 月23日住進台大醫院前,意識完全清楚,豈知最後因為院內 感染驟逝。被繼承人住院當初直至因院內感染造成病情惡化前 ,其意識仍然清楚,親友探訪時均可互動,並無被告廖茂榮所 稱自98年9 月23日入住台大醫院時即陷入昏迷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之情事,被告廖茂榮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⑵被繼承人係在98年9月23日始入住台大醫院,伊在98年9月22日 贈與原告現金8,000,000元及贈與被告廖茂宏2,000,000元,均 係被繼承人依自由意識而為;同年月25日贈與原告廖黃淑琴76 0,030 元(30元為匯費),則係被繼承人入院前已安排妥當, 原告係依其指示所為。又該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 ,自無庸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被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認。⑶另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之現金,亦係被繼承人之指示,用來支付 全家日常生活支出,該等款項,均不應計入遺產範圍。⑷至於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金額6,121,616元部分:此 為原告於98年9月22日以受贈現金8,000,000元,將其中6,000, 000 元用來申購系爭基金,此有原證六所示原告遠東銀行存摺 可稽。故此筆財產係原告以98年9月22日受贈之8,000,000元提 出部分申購,自不應重複計算。
⒉就被告廖茂榮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3日死亡迄今,以被繼 承人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總額,應納入遺產範圍 內一併分割,說明如下:
⑴被告廖茂榮所主張之租金,各承租人均為按月給付,被告廖茂 榮若以金額主張,則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必須不停擴張訴訟金 額,恐有造成訴訟延滯之情形。故縱本院認為被告廖茂榮得為 此項主張,為免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懇請法院斟酌是否 判決扣除相關費用(例如:稅捐、修繕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等 )後,再定分配比例,方符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實際上,待本
訴終結後,原告即會與全體繼承人共同會算,扣除相關費用( 例如稅捐、修繕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等)後,再依比例交付各 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每年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 ,亦先由所收租金支出,計至目前止,如原證十八及反被證七 之房屋稅金額4,201,562元、地價稅3,501,528元,總計7,703, 090元,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⑵與遠東銀行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40號1樓 (含停車位4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 1樓及1至4樓(含停車位20位)之租約:依遠東商業銀行102年 9月6日(102)遠銀總密字第413號函表示,關於租金之支付: 南門分行之租金每月152,490 元,自98年11月起迄今,均掛於 該行應付租金帳中,截至102年8月份之租金共計6,993,610 元 ;文化奇蹟行舍租金,自98年10月至100年3月,計 6,123,999 元,均仍掛於該行應付租金帳中,該行尚未給付;另文化奇蹟 行舍自100年4月起之租金則存入被繼承人於該行開立之帳戶。 顯見原告並未持有前揭租金,則被告廖茂榮將該等租金亦計入 出租人廖修楠所收取之租金總額中,顯與事實不符。⑶關於台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之租約:自98年2 月份起,由被繼承 人、訴外人廖修古及廖修議(廖玩琇代收)各分配取得100,00 0 元,其餘款項供作房屋修繕、稅捐補貼等等之用,此除有原 證十七之傳真載明係受被繼承人指示及98年2 月份房屋租金分 配金額之匯款收執聯可據之外,亦有原證二十一所示98 年3月 至6 月份租金匯款單及傳真通知可稽(其中98年6月5日之匯款 金額2,170,954元,含公款分配2,070,954元及98年5 月份之租 金分配100,000元;另因房屋修繕支出較鉅,自98年7月份起之 租金暫不分配,待補足押金金額後再分配亦有被繼承人簽名確 認之傳真可稽,參第7頁)。由上開文件可知,自98年2月份起 被上訴人廖修楠就明德路租金確實僅受領100,000元。⑷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路0號1 樓(含停車位14位)之租約:依富邦綜合證券公司102年8月27 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該租約租期自98年3月1 日至103年2月28日,每月租金68,957元,均係匯入被繼承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中,而該帳戶已被凍結,無法提領。⑸與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 ○○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台北市○○區○○○路0號3 樓(含停車位8 位)之租約:就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匯款單觀之,該公司每月匯入被繼承人廖修楠 之前揭帳戶金額,僅有90,666元至95,294元,即就聯合財信( 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租約所載,在被告廖茂榮所 主張之98年11月1 日起至租約屆滿之日止,台北市○○區○○
○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每月不含稅租金46,815元、門牌 台北市○○區○○○路0號3樓(含停車位位)每月不含稅租金 48,479元,共計僅95,294元。然被告廖茂榮卻稱含稅金額為10 5,811 元,不知其「稅率」如何是計算出來的,此部分似有誤 算。
⑹從而,上述遺產孳息即房租應先扣除因該等孳息所生之地價稅 、房屋稅、所得稅、修繕費用及管理費用後,因原告主張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故可先取得2分之1,剩餘2分之1,原告亦有 4 分之1(即全部遺產8分之1),即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有8分之 5權利,則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孳息(租金),原告亦應有8 分之5之權利。
⒊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居大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未分配股利,應加計於本案遺產中一併分割,說 明如下:居大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度股東盈餘,被繼承人可獲 分配如原證十九所示1,812,888元(另稅額191,078元),因被 繼承人死亡,該部分亦未尚未獲分配;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亦表示尚未發給股利。實際上,待本訴終結後,原告 即會與全體繼承人共同會算,扣除稅捐等相關費用後,再依比 例交付各繼承人。
⒋縱原證二編號153至156之4 張安聯保單保險金已領取,依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因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 一部份,仍應一併分割為宜。
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故被繼承人下列債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⒈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稅捐、罰鍰、罰金2,033,223元:⑴原證十第1頁所示應補98年房屋稅5,092元。⑵原證十第2頁至第3頁所示98年1月1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即98 年10月13日)應分攤之98年度地價稅375,921元【(391,925+ 87,834)×286/365】。
⑶原證十第4頁至第17頁所示98年7月1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即9 8年10月13日)應分攤之98年度房屋稅231,892元(806,100×1 05/365;詳參原告102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1.1 )。
⑷原證十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98年度所得稅額1,420,318元。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2,749,351元:⑴原告102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2.1所示應付之押 租金共2,508,110 元。因押租金係出租人暫時收取作為承租人 履約之擔保,租期屆滿後仍須返還承租人,自屬未償債務,被 告主張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云云,並無理由。⑵原告102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2.2所示未付之管
理費共161,644元。
⑶原證十第76頁所示台北市○○區○○○路0號七樓之1自98年8 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未付電費11,305元(98年10月15日納)。⑷原證十第77頁至第82頁所示富邦信用卡98年10月份應付款27,0 42元(98年10月28日繳納)。
⑸原證十第77頁所示富邦MOMO分期付款第8至12期款項41,250 元 (購買產品分期付款,每期8,250元,第8期98年11月28日付款 ,尚有5期未付,總額41,250元)
⒊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分配之376,982,309元:⑴被告廖茂榮主張第1030條之1 之請求係保護生存配偶云云,故 在本件配偶一方死亡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其論述亦不符論理,其主張 顯無理由:
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而依 該條歷次修正條文觀之,並無排除被繼承人之一方死亡時,他 方可主張之適用;抑有進者,在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該條時 ,因認為該權利「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故於夫妻之一 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而增訂第3 項「第一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然在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時,認為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 質」,而將第3項規定刪除。是以,民法第1030條之1之配偶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夫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時,財產較 少之一方均得請求,縱使被繼承人係屬財產較少之一方,其繼 承人亦得繼承該權利,而向生存之配偶請求。又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 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由上開法條及立法 理由,可知在夫或妻一方死亡之情形下,財產較少之一方仍得 向他方(其繼承人)請求,且該權利亦可繼承。②又繼承權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固均為財產權,惟繼 承人係基於繼承之關係而產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則係基於夫妻關係而產生,二者性質不同,依前揭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屬債之性質不同不能抵銷者,被告廖茂榮 主張原告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因抵銷而消 滅云云,顯無理由。
⑵原告早已向被告主張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亦 得被告等3人之承認:
①民法第1030條之1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方式, 並不以生存配偶對繼承人提起訴訟為限,且無論係以書面或口 頭方式,只要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生效力。
②原告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曾以口頭向被告3 人表示要主張民 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廖玫媛 及廖茂宏均表示尊重原告意願,被告廖茂榮亦從無任何反對之 意思表示,此觀原證十六之第一次核定通知書係於100年7月12 日作成並發給全體繼承人可知,是被告廖茂榮早已知悉原告主 張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被告 廖茂榮於100年12月11日兩造第1次協商時,一到達協商場所即 先要求取得原證四國稅局核定之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核定表 ,顯見被告廖茂榮至遲在國稅局發給第一次核定通知時即知悉 原告有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且於第1次100年12月 11日協商時即提出依「國稅局關於配偶主張1030條之1 之核定 表」記載,就屬於「被繼承人婚前及婚後因繼承、贈與所得之 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前揭財產以外之財產」 由原告廖黃淑琴取得8分之5,其他3 人各取得8分之1之方式共 有遺產,且當時被告廖茂榮還在會議室白板上畫圖,以強調其 分割方法。惟因分割方式雙方均堅持己見,而無法達成協議, 此由原告102年6月7日陳報狀之附件四兩造往來email內容可知 ,被告廖茂榮早已於100 年12月11日兩造第一次協調時,即已 提出上開方案。嗣原告又定第2 次協商期日,被告廖茂榮表示 不出席,直到101年4月3日兩造方進行第2次協商。在該次會議 中,被告廖茂榮表示要先取得伊目前居住之「台北市○○區○ ○○路0號七樓之1」不動產單獨所有權,遭原告拒絕,因雙方 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01年5月10日提起本訴。從而,被告 廖茂榮不但知悉原告有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並且「同 意」,才會提出上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承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前揭請求權時效重新起 算,則原告在101年5月10日起訴,仍在2 年時效內,並無罹於 時效之問題。
③設若被告廖茂榮不是早知悉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怎麼可能提出如此之分割方法。 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在100 年9月9日作成核定通知書後,亦 有將該核定通知書寄給全體繼承人,其上即載明如原證五扣除 額「C10民法第1030-1條127,318,909」,被告廖茂榮亦表示有 收到該核定通知書,亦證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行使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再者,若原告未曾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行 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被告等人又怎麼可能在數 次協商如何分割遺產時未提出任何異議。況在本案訴訟中,被 告廖茂榮亦曾就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實質上之主 張。故原告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廖茂榮該項抗辯並不足採。
④原告先前於申報本件遺產稅時即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 請求金額130,937,694元(原核定127,318,909元),嗣原告補 申報DB2 年台幣全球公用事業類股連動債券及利息,該部分核 定之金額為3,618,794 元,二者合計130,937,694元),係依據 稅捐機關核定之金額計算,惟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既 已由鑑定機關鑑價完畢,且被告廖茂榮亦主張以鑑定價格計算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重新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之請求金額為376,982,309元。㈢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下列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於被繼承 人遺產先行扣除:
⒈遺產稅24,418,975元:
⑴原證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核定稅額為 24,032,782元。
⑵嗣補申報附表二編號143、144財產之遺產稅,如原證九第 137頁所示核定金額 (含自動補報加計利息)為380,907元。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共36,904,458元(原告誤算為36,904, 488):
⑴原證十一第2頁至第30頁所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196,0 00元及救護車費用2,500元共1,745,925元。①原證十一第2頁至第5頁係指健保部分之醫療費、掛號費等自負 額,第6 頁係指「內服藥物」即水煎藥部分,健保不給付中 醫之水煎藥,病患必須自行負擔,又病患並不一定每次去看病 都要拿水煎藥,而是由醫生依病患當時之身體狀況判斷,此均 已為一般經驗法則,且依該等金額記載,並無重複計算。②因被繼承人生前均係由原告陪同去看醫生,故前揭醫療費用均 已由原告代墊,該等款項係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 分攤。
⑵法師及出殯當日協助人員(獅子會、北科大等)等人紅包:被繼 承人死亡已近4年,原告記憶中發出之紅包數量及其金額如下 ,共333,000元:
①法師27人,每人4,000元,共108,000元。②北科大覆旗4人,每人5,000元,共20,000元。③獅子會覆國際獅子會旗4人,每人5,000元,共20,000元。④告別式上台致詞2人,每人5,000元,共10,000元⑤大提琴演奏35,000元。
⑥攝影12,000元。
⑦獅子會接待服務人員25人,每人2,000元,共50,000元。⑧司機4人,每人2,000元,共8,000元。⑨拍照3人,每人5,000元,共15,000元。⑩法會無法取得收據,包紅包50,000。
⑪往生當日協助覆蓋往生布人員紅包5,000元。⑶原證十一第31頁至第35頁所示喪葬費用401,300 元:原證十一 第35頁所示260,000元,係委託楊子有限公司辦理被繼承人奠 禮之服務(包括臨終諮詢、大體安置、設置靈堂、入殮棺木、 奠禮會場佈置、除靈等等),由原告於98年10月11日一次付清 ,有原證二十所示「佛化奠禮服務契約書」可證。⑷原證十一第36頁所示棺367,500元。⑸原證十一第37頁至第45頁、原證十三第1頁至第4頁所示金寶山 墓地購買、管理費及墓園工程師等相關費用31,305,403元(惟 附表三.3誤記為31,305,433元)。①購買墓地係供埋葬被繼承人遺體使用,並予後人得追思祭拜之 場所,自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應由全繼承人負擔。而 原證十一第37頁所示土地金額23,880,000元;原證十一第38頁 所示工程6,680,000 元;原證十一第40頁所示墓地代書登記費 等6,143元;原證十一第41頁所示追加31,920元;原證十一第4 2頁所示追加79,800元;原證十一第43頁所示追加200,000元, 詳如原證十三單據所示30,877,863元。再者,原證13金額共計 為30,877,863元,並非30,857,863元,被告廖茂榮應有誤算。②原證十一第37頁所示墓園管理費323,740 元:依合約該款項於 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繳付。因景觀花木無法如預期茂盛,故尚 未驗收合格,但此筆款項乃一次性支出,墓園自購買後均有人 管理維護清潔,故此為尚未付款之必要支出。
③原證十一第39頁所示墓誌銘大圖輸出3,800 元:原告係支付現 金,依該記載為「付清」,故應計入。
④繼承人磁相100,000元:原告99年11月3日由自己銀行帳戶轉帳 ,此有原證十一第44頁至第45頁之存摺影本可稽。⑹原證十一第46頁所示修祖墳760,000元(總費用2,280,000元, 由三房均分,每房負擔760,000元):修繕祖先墳墓,係後代子 孫之義務,被繼承人兄弟在100 年間修繕祖墳,被告等人身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亦應負有該等義務,故該筆費用亦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負擔。
⑺原證十一第47頁至第54頁所示法會及捐款等780,000 元。被繼 承人生前參加台北市真愛獅子會,係被繼承人生前頃注大量心 血,且被繼承人擔任該會終身榮譽顧問,原告身為其配偶,依 其遺願捐款,亦期待將此項捐款功德迴向給被繼承人;又被繼 承人生前亦擔任愛盲協會常務理事,對該會亦頃注頗多心力, 且被繼承人過世後,愛盲協會理事長亦率該會重要幹部至靈堂 捻香,原告身為其配偶,依其遺願捐款,亦期待將此項捐款功 德迴向給被繼承人;另對於法鼓山農禪寺捐款250,000 元、靈 鷲山基金會捐款33,000元,以台灣風俗習慣,係為被繼承人作
法事所支付,以求被繼承人功德圓滿,迴向給被繼承人之完成 所有儀式支出,故此部分金額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⑻原證十一第57頁所示補96年所得稅84,762元。該96年之所得稅 係在98年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補繳(繳納期間98年10月6 日至98年10月15日,後因查對展延自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4 日,原告於99年1月4日繳納,參原證十一第000055頁) ,且該 等應補繳之稅款其所得均屬被繼承人所有,既被繼承人死亡,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⑼原證十一第58頁所示申報遺產稅及協議分割律師費服務費1,00 0,000元:
①申報遺產稅、協議分割律師費及已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規費等, 均與遺產繼承相關,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②本件遺產內容種類繁瑣,且需一一核對查詢並確認,故委任律 師申報遺產及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各500,000 元,且申報遺產 稅乃全體繼承人共同的責任,故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⑽原證十一第59頁至第62頁所示已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規費(不含 書狀費)126,568元:
①申報遺產稅、協議分割律師費及已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規費等, 均與遺產繼承相關,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②規費部分係不動產登記為免於逾期登記受罰故於期限內先提出 登記,雖全體繼承人尚未用印完成,於訴訟期間可免罰,乃權 宜之計,且有規費收據為憑。
㈣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債務、必要費用後,應為如附表五、附表六 方案分割之:
⒈而原告102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續二狀之附 表五(下稱附表五)係針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不含因繼承及 無償取得)區分五部分,就其內容及方割方法說明如下:⑴編號㈠不動產因性質相同,分割方法均採分別共有。⑵編號㈡投資(股票及出資額)因性質類似,可分割至每一股為 單獨所有。
⑶編號㈢動產及投資型保單,關於汽車及投資型保單,因被繼承 人就巴黎人壽之保單有指定受益人,故依其指示分配,安聯人 壽保單兩造早已約定各取得4分之1並已領取,未指示者則採原 告8分之5、其他3 名被告8分之1之方式。依該方式,原告與被 告廖玫媛取得之金額較少,故以編號㈤遺產補足之。⑷編號㈣聯名帳戶,因該帳戶為與訴外人廖修通、廖修古共同聯 名之帳戶,性質較為特殊,故單獨列為一項。
⑸編號㈤銀行存款、基金、連動債及現金,基金、連動債等大部 分均已到期,與銀行存款、現金性質相近,兩造可以利用此部 分遺產互相計算找補。
⑹原告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錢,僅係因金額龐大,且為免日 後原告尚須對被告3人執行,故將遺產以鑑定金額作價支付, 係屬債權人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1581號解釋所為指定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即被告等3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支付方式, 並非請求給付特定財產。再者,依實務見解(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裁判、本院102年家簡字第17號裁判) ,確有以實物分配作為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標的,故本件原告得以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受分配。⒉附表五遺產屬被繼承人及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取得, 屬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財產範圍,故就該部分原告先取得2分之1,其餘2分之1再由 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繼承。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留如附 表五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遺產,原告取得8分之5,被告3 人各 取得8分之1。惟依該分割方法計算,原告取得之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金額僅344,746,366 元(參附表五第3頁至第4頁所示 「兩造依前述㈠至㈣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額表」),尚不 足32,235,943元(376,982,309-344,746,366)。⒊附表五編號㈤遺產屬變現性強之基金、連動債或等同於現金之 銀行存款,故該等遺產應:
⑴先扣除原告102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續二狀 之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債務4,782,574 元及 繼承費用61,323,463元,共計66,106,037元⑵次以該款項補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主張應取得之金額不 足部分之金額32,235,943元;
⑶再補足各繼承人因編號第65至68號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指定 受益人,致原告及被告廖玫媛未取得該4 張投資型保單之保險 金,及編號第69至72號安聯人壽保單合意各取得4分之1部分, 原告該部分未取足8分之5,致該部分繼承價額減少,故以編號 ㈤遺產補足之:
①兩造就附表五編號㈠至㈣遺產因繼承所取得之價額分別為原告 為86,186,592元、被告廖茂榮為90,120,134元、被告廖玫媛為 87,636,832元、被告廖茂宏為90,120,176元。②依附表五第3頁至第4頁所示「兩造依前述㈠至㈣分割方法,取 得之遺產價額表」計算,原告得自附表五編號㈤遺產補足3,93 3,584 元、被告廖茂榮自前揭遺產補足42元、被告廖玫媛自前 揭遺產補足2,483,344元、被告廖茂宏自前揭遺產補足0元。⑷附表五編號㈤扣除上開費用後,餘額依原告廖黃淑琴8分之5、 被告3人各8分之1比例分配之。
⒋原告102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續二狀之附表 六(下稱附表六)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或婚後因繼承及贈與取
得者,不得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 故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繼承之。
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原告主張以附表五、六所 示財產支付,被告廖玫媛、廖茂宏亦當庭表示同意,即上開分 割分案在全體繼承人中,有4分之3之潛在應有部分同意,已符 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之規定,被告廖 茂榮自應遵守。
⒍若法院認為上開分割方法不可採,原告亦願依本院103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分割方法,由本院依兩造願意取得之順 位分配遺產,其餘則作為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配偶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取得之部分。原告欲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順位請 參103年3月20日原告陳報狀附表一所載。㈤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 理登記,並依附表五、六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廖茂榮主張:
㈠下列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說明如下:⒈被繼承人於98年9月22日贈與原告現金8,000,000元、贈與被告 廖茂宏現金2,000,000元及同年月25日贈與原告現金760,030元 、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6,121,616 元及98年9月間至 被繼承人死亡期間,被繼承人銀行內多筆提領款項應計入應繼 遺產範圍:
⑴就被告所知悉被繼承人至少於98年9 月23日已在台大醫院加護 病房插管並陷入昏迷直至98年10月13日死亡,詎原告卻分別於 98年9月22日、9月25日及9 月29日(被繼承人已插管並陷入昏 迷期間),竟仍獲被繼承人贈與財產現金8,000,000元、760,0 00元及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金額6,121,616元,該等 贈與顯然不合常理,故該等贈與應列入遺產範圍。另被告廖茂 宏於98年9月22日獲被繼承人贈與現金2,000,000元,亦顯不合 常理,故該贈與亦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就被證八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被繼承人存款自9 8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3日死亡前多次提領下列款項,金額高 達2,730,000 元,惟被繼承人當時已住進台大醫院並陷入昏迷 ,無親自提領之能力,又被繼承人之金融卡於其昏迷後由其配 偶即原告管理,應由原告就該存款流向,負舉證責任,並將此 款項列入遺產範圍內:
①98年9月30日遭提領現金480,000元,轉帳100,000元。②98年10月7日遭提領現金490,000元。③98年10月8日遭提領現金480,000元。④98年10月12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共200,000元。
⑤98年10月13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共485,000 元,同日又遭 提領現金495,000元,
⑶就被證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知,被繼承人之存款自98年9月2 1 日至同年10月13日死亡前多次被提領下列款項,總計遭提領 金額達300,000 元,惟被繼承人當時已住進台大醫院並陷入昏 迷,無親自提領之能力,又被繼承人之金融卡於其昏迷後由原 告管理,應由原告就該存款流向,負舉證責任,並將此款項列 入遺產範圍內:
①98年9月21遭多次提領現金,共200,000元。②同年10月13日亦遭多次提領現金,共100,000元。⑷另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外幣美金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於被繼承人98年10月13日死亡當日 遭提領美金15,000 元,因被繼承人自98年9月23日前後即陷入 昏迷,可知其於98年10月13日死亡當日無自行提領現金之可能 ,又被繼承人之金融卡於其昏迷後由其配偶即原告管理,應由 原告就該存款流向,負舉證責任,並將此款項列入遺產範圍內。⒉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3日死亡迄今,以被繼承人為出租人之租 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總額為24,112,403元,屬遺產所生之孳息 ,應納入遺產範圍內,加計於本案遺產中一併分割(至於以原 告名義所訂之租賃契約所得之租金,則不列入遺產之範圍):⑴與遠東銀行關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及40號1樓 (含停車位4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 1樓及1至4樓(含停車位20位)之租約:
①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40號1樓(含停車位4位) 建物部分:據遠東銀行如被證十四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 被證十三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7年6 月16日至102年6月15日, 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0月16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102年6 月15日共計44個月,98年10月至99年5月每月租金為149,500元 ,99年6月迄今每月租金為152,490元,總額為6,688,630元(1 49,500×7+152,490×37=6,688,630 ),該租金目前暫掛於遠 東銀行應付租金帳中。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及1至4樓(含停 車位20位)建物部分:據遠東銀行如被證十四函覆,出租人為 廖修楠如被證十五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5年4月1日至100年3月 31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1月1 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 即100年3月31日共計17個月,98年10月至99年12月每月租金為 332,826元,100年1月至100年3月每月租金為377,203元,總額 為5,791,173 元 (332,826×14+377,203×3),該租金目前暫 掛於遠東銀行應付租金帳中。
③原告雖狀稱伊未持有遠東商業銀行前揭兩份租約租金云云,惟 縱原告未持有,亦不影響全體繼承人有租金請求權之事實,亦 不得以此為由,而不將該租金列入遺產之一部。⑵與李健仲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之租約:據 李健仲如被證十六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六租賃契 約之租期係98年5月1日至99年4 月30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 98年11月1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99年4月30日共計6 個月,每 月租金為19,000元,總額為114,000元(19,000×6),該契約 之租金係簽約當時開立12張按月到期支票交付與出租人,此部 分金額屬遺產之孳息,應納入遺產範圍內。
⑶關於台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之租約:
①與陳敬英關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約:據陳 敬英被證十七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七之租賃契約 ,租期係98年3月15日至99年3月14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 年10月15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即99年3月14日共計5個月,每 月租金為21,000元,總額為105,000元(21,000×5),該租金 按契約規定給付方式為電匯至戶名為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帳 戶。
②與林張世瑛關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之租約 :據林張世瑛被證十八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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