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高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姜林金枝
陳仁堂
陳燦鴻
邱阿杏
陳玉枝
李碧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林金枝、陳仁堂、陳燦鴻、邱阿杏、陳
玉枝、李碧媛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9號
、51號、55號、55之5號、55之8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定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萬7,290元、54萬7,500元、45萬3,
143元、26萬4,335元、22萬3,151元、95萬9,489元,共計344 萬
4,908元,此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6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33頁、第238頁至第257頁),足
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客觀利益應為344萬4,908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44萬4,9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73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