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68號
原 告 許嫺嫺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航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量海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正 字第108079號被告與債務人許勝發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A 至K 所示之物 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至129 頁)。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如附表A 至K ,及如附表L 編號1 、附表M 編號19所示 之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102 年4 月3 日民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 第83至104 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前於96年 間向債務人許勝發購買該等物品,其為如附表A 至K 、附表 L 編號1 、附表M 編號19所示之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所 為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許勝發及訴外人許鄭溫溫為原告之父 母,原告與其父許勝發前於96年6 月25日針對如附表A 至K 、附表L 編號1 、附表M 編號19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動產) 簽訂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 億5 千萬元,向許勝發購買系 爭動產,且依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應 於96年6 月30日前將1 億5 千萬元之買賣價金匯入第三人即 勝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汽車工業公司)於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帳戶內,而許 勝發則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物送交於買受人即原 告所指定之地點。嗣原告依約先於96年6 月25日以原告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帳戶,分別將3800萬元、1200萬元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 復於同年月26日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及瑞士商瑞 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之帳戶,分別將3300萬元及97 00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上開匯款金額總計為1 億8 千萬元,其中除1 億5 千萬元為系爭動產之買賣價金外 ,其餘3 千萬元則為許勝發向原告之借貸款項,是原告確已 依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 ㈡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第4 條雖約定:買賣標的物應於97年 12月31日送交原告所指定之地點,惟原告考量買賣標的物均 為藝術品、字畫、傢俱等物品,體積龐大,搬運不易,且價 值高昂,須覓適當之處所存放。又該等藝術品與原告目前之 住處之裝潢調性尚無法搭配,原告之婆婆已年屆90歲之高齡 ,亦不便更動家中擺設,且原告另基於對父母之一片孝心, 不忍將藝術品、字畫、傢俱搬走,使母家蕭瑟落魄,便指定 於父親住處交付買賣標的物即可,且暫將該等買賣標的物留 存該處,以供父母頤養晚年。是縱系爭動產仍留存於父母住 處,仍無礙系爭動產業已交付原告之事實。又於雙方依約給 付價金及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原告時常返家拜訪父母並清點 其所有之藝術品,然因該等藝術品品項眾多繁雜,為免日後 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產生爭議,原告遂再於97年12月 16日將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予以公證,由上可知,系爭動 產業經許勝發出賣予原告,原告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無 疑。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竟分別於101 年11月 8 日、同年12月13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A 至K 、附表L 編號 1 、附表M 編號19所示之物品予以查封,而原告既為系爭動 產之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關於本件附表B 編號24 被告所查封之鼻煙壺應為被告所查封數量眾多之鼻煙壺總稱 ,而非指特定之品項,與所有查封之鼻煙壺具有同一性,然 未免發生爭議,仍將附表B 編號24保留於訴之聲明中,併予 敘明。
㈢又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雖記載系爭動產之出賣人為訴外人 許鄭溫溫,然許勝發與許鄭溫溫已結褵數十年載,長年來同 財共居,就彼此財產常有相互代理之情事,是系爭藝術品買 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實應為許勝發。退萬步言,縱系爭藝術品 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代理之意思,而認許鄭溫溫係無權處分
債務人許勝發先生所有之系爭動產,惟許鄭溫溫就系爭動產 所訂立之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亦經債務人許勝發先生依 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承認而溯及生效。從而,針對買 賣系爭動產所生之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均已確定發生效力 ,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業已移轉至原告。縱許勝發先生亦不得 請求返還系爭動產,遑論其他債權人代位請求。被告主張原 告因明知上情而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並稱債務人許勝發先 生怠於請求許鄭溫溫返還系爭動產,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否認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書之效力云云,顯係誤 解契約自由原則及善意受讓等相關規定。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與父母就日常生活必需使用之傢俱訂立買賣 契約,已屬罕見,且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附件清冊第4 「 珊瑚10座」之買賣價金僅650 萬元、第8 「大小畫作」之買 賣價金僅5,100 萬元,與市價不符,可證系爭藝術品買賣契 約書為虛偽不實云云。惟原告向許勝發所購買之物品,皆為 保存狀況良好、具收藏價值之藝術品,原告因自身興趣投資 購買該等藝術品,自屬合情理之交易;倘如被告所言,系爭 動產皆為日常生活必需使用之傢俱,則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 第1 項第1 款,系爭動產應屬禁止查封之動產。被告一面主 張系爭動產皆為日常生活必需使用之傢俱,一面又主張系爭 動產價值應不止如此,實已自相矛盾。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本案指封切結書 中所載之7 組紅珊瑚總價值為429 萬元,則依比例計算系爭 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中「珊瑚10座」之買賣價金為650 萬元, 尚屬合理。被告所指其中3 座紅珊瑚遭許勝發以7,500 萬元 出售予第三人漆興華,且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附件清冊第 8 「大小畫作」之附件一「藝術品畫作附件一」共計七項等 名家畫作,其市場價格已逾5 億元云云。然藝術品之市場價 格波動性大,其價值之認定深受個人喜好及時空背景影響, 如僅以訂立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之價格較現今市場價格為 低,而認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為虛偽不實,顯係忽略藝術 品交易市場之實務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債務人許勝發另將 3 座紅珊瑚以共計7,50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漆興華,該一物 數賣之行為益證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為虛偽不實云云。然 原告已依前述取得該3 座紅珊瑚之所有權,並約定暫時存放 於父母住處,時隔數年,則債務人許勝發先生或因年事已高 ,一時未憶起該3 座紅珊瑚之所有權早已移轉予原告,竟以 自己之名義處分之,債務人許勝發先生此舉顯係無權處分原 告之物,原告自當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債 務人許勝發先生請求該等利益,然此等情事皆無礙於系爭藝
術品買賣契約書之效力,被告所言實無理由,要無可採。另 被告主張鈞院於101 年11月8 日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動產時, 許勝發並未通知原告出面主張權利,與常情不符,且許鄭溫 溫數度表示「屋內物品均是我的」等語,與原告主張系爭動 產均係原告所有顯有矛盾云云。然原告當時前往中國上海洽 公,原告自無從出面主張其權利,僅得由母親許鄭溫溫主張 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且查封當日因查封物品項眾多、程序混 亂,許鄭溫溫年事已高,方於查封程序時一時口誤主張其為 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凡此均不影響系爭動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實為原告。又被告於歷次書狀中屢以其臆測及想像稱原 告與許勝發係為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通謀虛偽製 作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足取。
㈤從而,原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許勝發早於96年間即就 系爭動產訂定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雙方並已依約履行支 付價金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自為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人甚明。詎被告竟濫行指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無端擷 取毫無相關之資料東拼西湊,編織原告與許勝發係為避免系 爭執行事件而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動產,甚至企圖以刑逼民, 對原告提起詐欺及損害債權罪之告訴,而忽略系爭動產之買 賣時點早於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與許勝發訂定系爭藝術品買 賣契約書自無可能未卜先知,為逃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件而與許勝發通謀虛偽製作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並匯 出相關款項,是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 有,其自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就附表A 至K 、附表L 編號1 、附表M 編號19之原告 所有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A 至K 、附表L 編號1 、 附表M 編號19所示之物業經其與許勝發於96年6 月25日以1 億5 千萬元為對價簽訂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原告已將買 賣價金匯入許勝發所指定之帳戶內,並以此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書實質上之真正,該買賣契約 書顯係原告為協助其父親許勝發逃避強制系爭執行程序,所 為詐害被告債權之行為,蓋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 影本品目繁多,是否均與正本相符,即非無疑。況系爭藝術 品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出賣人為「許鄭溫溫」,並非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許勝發,然原告竟一再以系爭藝術品買賣 契約書主張其係向許勝發購買系爭動產,並已將買賣價金匯
入許勝發所指定之帳戶,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藝 術品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高達1 億5 千萬元,原告竟會錯 認買賣交易相對人之身分,亦與常情不符。
㈡又原告之父母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許勝發,及系爭 執行事件指封動產之保管人許鄭溫溫,則就父母於日常生活 上必須使用之家俱,其母女間訂立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已 屬罕見,且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已載明「乙 方(即許鄭溫溫)於97年12月3 日前將買賣標的物送交甲方 (即原告)所指定之地點,由甲方收執」等語,然遲至101 年11月8 日即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時,遲至近4 年 之期間,該等指封動產均由許勝發及許鄭溫溫共同使用中, 原告從未依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許鄭溫溫交付 其所購買之商品此顯亦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
㈢且據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8 日執行筆錄可知,指封系 爭動產之程序全程長達7 小時餘,期間除訴外人鄭溫溫再三 鈞院執行處人員陳稱「屋內物品均是我的」等語外,債務人 許勝發更積極以系爭動產所有人身份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書」,並依該契約第5 條約定將「指封之宋朝天目茶碗 陸只」交付予被告作為質物,並言明「乙方(即本件被告) 因清償或參與分配足額受償後,應返還該質物」等語,被告 始同意由許鄭溫溫成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惟系爭執行事件 指封動產之保管人許鄭溫溫明知原告已於96年6 月25日成為 該等指封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其於101 年11月8 日鈞院為執 行程序時,卻數度表示「屋內物品(即指封動產)均是我的 」等語,均未提及系爭動產均已於96年間出售予原告等情, 此顯與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指封之動產均係其 所有乙節相互矛盾不符。且鈞院於101 年11月8 日查封時, 債務人許勝發旋即通知第三人漆興華出面主張系爭藝術品買 賣契約書附件中之「三座紅珊瑚」乃伊所有,並向鈞院執行 處陳報渠等之買賣契約,而許勝發僅通知第三人漆興華,卻 未通知其女兒原告出面主張其價值高達1 億5 千萬元之權利 ,亦顯與常情不符。另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附件清冊項目 4 「珊瑚10座」所載之買賣價金僅為650 萬元,然執行債務 人許勝發卻以高達7,500 萬元之對價將其中3 座紅珊瑚出售 予第三人漆興華;又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附件清冊項目8 「大小畫作」,即「畫作附件」共計1 項(128 件)張大千 等名家畫作,其市場價值已逾5 億元以上,然其買賣價金卻 僅為5,100 萬元,是以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即可證 其為虛偽不實。
㈣又據原告所稱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內之3 座紅珊瑚既已由
原告於96年6 月25日所買受,然許勝發竟又於100 年8 月24 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10月3 日,三度將該3 座紅珊瑚以 總計7,500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第三人漆興華,此等一物數賣 之行為,益證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為虛偽不實。另據系爭 藝術品買賣契約書附件清冊項目8 「大小畫作」即「畫作附 件」之1 項及2 項明細分別載明「張大千潑墨畫(吳火獅先 生贈許勝發親家)」及「喻仲林花鳥畫作孔雀一對(喻老題 贈許勝發先生)」等字樣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所指封之動產確 屬債務人許勝發所有,而非許鄭溫溫所有,至許鄭溫溫無權 處分債務人許勝發所有之動產予原告,並訂立系爭藝術品買 賣契約書,依民法第118 條之規定雖其效力未定,然原告明 知上情,自不受民法善意受讓之保護。又債務人許勝發坐視 許鄭溫溫盜賣系爭執行事件所指封之動產予原告,即許勝發 怠於行使其請求許鄭溫溫返還該等動產之權利,被告既為許 勝發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許勝發否認 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指封 之動產所有權人為許勝發。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業經公證,然原告竟於系 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成立後1 年半之97年12月16日始共同委 請盧榮輝公證人對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予以認證,其真實 性即非無疑,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可知,其匯款總額 為1 億8 千萬元,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1 億5 千 萬元金額不符,是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金額顯與系爭藝術 品買賣契約書無涉,顯為臨訟拼湊而成。且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就原告與許勝發等人共同涉犯詐欺等刑事告訴案件 ,固於102 年1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持鈞院民事執 行處於許勝發之住所實施鑑定系爭動產價格時,詢問原告之 談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暨鈞院103 年1 月15日原告及證人 許勝發、陳貴英之結證筆錄等證據資料,並以伊等證詞互相 矛盾以證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顯然虛偽不實為由,向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經高檢署認為再議有理由,而 將上開不起訴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檢察署續行偵查,足 證原告與債務人許勝發間之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確為虛偽 不實,從而,原告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以此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㈥另依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撤銷詐害行為等民事判決可 知,96年間債務人許勝發所掌控之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用以清償債務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對融資銀行之債務,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許勝發前因掏空萬泰銀行50億4500 萬元而遭檢察官起訴並具體求刑10年,而許勝發個人資產拍
賣最低總價僅有793 萬5800元,惟該拍賣仍無人應買,然參 與分配之債權人即有46人,債權金額總計39億2284萬0794元 之鉅,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 月31日及102 年9 月5 日101 年度司執正字第64958 號通知函文內容可憑,可認許 勝發於96年初即已明知個人及所掌控之太子汽車公司集團總 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對外借款債務,惟許勝發為防止當時及 日後增加之眾多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伊所有之系爭動 產受償,遂與原告通謀虛偽共同製作不實之系爭藝術品買賣 契約書書,以遂其脫產之目的,其後更以高利為誘餌,簽署 空頭支票及本票為手段,大肆向民間吸收資金,並將此借新 還舊之資金充作支付銀行團之利息以掩飾其掏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犯行,是縱原告與許勝發所簽署之系爭藝 術品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時點96年6 月25日及認證時點97年12 月16日早於許勝發向被告所借貸之98年間,然原告所持之買 賣契約既屬虛偽不實,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查封債務人許勝發、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分 別於101 年11月8 日、101 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路 0 段00號18、19、20樓債務人許勝發之辦公處所及住家查封 如附表A 至K 、附表L 編號1 、附表M 編號19所示之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並經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卷(執行部分影卷見本院卷㈡第127 至188 頁),並有101 年11月8 日、101 年12月13日查封筆 錄、指封切結(動產)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4 至156 頁、第176 至180 頁),堪以信採。四、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間向訴外人許勝發人買受如附表A 至K 、附表L 編號1 、附表M 編號19所示之物而成為系爭動產所 有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A 至K 、附表L 編號1 、附表M 編 號19之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析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之請求。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 判例,原告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對如附表 A 至K 、附表L 編號1 、附表M 編號19所示之物有何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 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 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 付,不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受讓人即無從取得動產所 有權,亦即動產物權之移轉並非強制登記,而係以交付作為 表彰動產權利移轉不可或缺之公示作用。又對於交付之方式 ,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固定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 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 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規定,亦即所謂以占有改定之 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惟依上開規定 ,所謂占有改定必須雙方當事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 接占有之契約,而使受讓人對讓與人取得返還請求權,始足 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 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 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向父親即債務人許勝發以1 億5 千萬元之價金買受取得如附表A 至K 、附表L 編號1 、附表 M 編號19所示之物,復簽訂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並於96 年6 月25日自原告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將3800萬元、1200萬元匯入債務人許勝發所指定 之勝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於96年6 月26日自原 告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瑞士商瑞士銀行臺北分行 帳戶將3300萬元、9700萬元匯入勝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內等情,固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許鄭溫溫間經公證人認 證之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匯款金額一覽表、匯款單及存 摺影本可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 至107 頁、卷㈡第57 至64頁),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 所102 年4 月17日函文暨所附之認證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07 至221 頁),益證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並 非事後臨訟杜撰之物。此外,亦經證人陳貴英到庭證稱:伊 於96年間在新光吳氏基金會擔任財務會計人員,並辦理相關 會計雜務事務,原告於96年5 、6 月時很傷心的說父親要把 藝術品和傢俱賣給別人籌錢,所以原告請伊查看有無資金可 以把這些藝術品買下來。伊就幫忙賣股票找資金額度。系爭 藝術品買賣契約書是伊請人幫忙擬草稿,由伊打字,後面的 相片是伊請同事去攝影。當時原告說要用1 億5 千萬元把藝 術品買下來,所以伊就找許勝發談細節,因為要購買的物品 很多,伊陸續拍照、分類,原告有交代伊將藝術品買賣契約 書給許鄭溫溫簽名,之後原告有要伊將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 書做公證,伊就請代書蘇莎莉帶伊去一個民間公證處做公證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1 至243 頁),並有證人許勝發證述 :96年因為金融風暴,萬泰銀行股票發生問題,緊急要資金 1 億5 千萬元,伊想把古董字畫賣出去籌錢,剛好女兒即原 告來家裡,其就把這件事情跟原告說,原告表示如果是需要 1 億5 千萬元,可以由原告來買,這樣伊想看古董就不用跑 去別得地方,伊有答應,並由伊決定出售哪些藝術品,所以 原告就去籌了1 億5 千萬來買這些古董字畫。至於由太太許 鄭溫溫來簽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並沒有什麼奇怪,因為伊的 財產就跟是太太的財產一樣。而且伊很忙,由太太代簽契約 也不奇怪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37 頁反面至第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屬實。而原告於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人許勝發表示願意出售系爭動產予原告後,由許鄭溫溫出 名簽立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動產出賣予原告 ,並不違反許勝發出售系爭動產之授權範圍。是原告及債務 人許勝發陳稱係由許鄭溫溫出名與原告簽訂系爭藝術品買賣 契約書,將系爭動產出賣予原告,係有權代理等語,尚非無 據。
㈣惟原告與債務人許勝發之妻許鄭溫溫於96年6 月25日所簽訂 之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㈠項已約定:「交付日期 :97年12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物送交於甲方(即原告)指定 之地點,由甲方收執」,且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僅為買賣 債權契約之性質,依前揭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自不得以契約書 面約定讓與買賣標的物,即認為已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1 年11月8 日、101 年12月13日 ,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18、19、20樓債務人許勝發之 辦公室及家中查封如附表A 至K 、附表L 編號1 、附表M 編 號19所示之物,有101 年11月8 日、101 年12月13日查封筆
錄、指封切結(動產)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4 至156 頁、第176 至180 頁),足見系爭動產現由債務人許 勝發占有使用,堪認債務人許勝發對於系爭動產有現實管領 力,難認如附表A 至K 、附表L 編號1 、附表M 編號19所示 之物均已移轉原告占有。是就外觀而言,難認債務人許勝發 已將系爭動產現實交付予原告,是本件較可能成立之交付方 式,應係民法第761 條第2 項所定之占有改定。 ㈤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96年時,其父親許勝發之太子 汽車公司因為投資萬泰銀行之股票大跌,需要資金給想離職 之員工發放退休金及發放員工薪水。但父親的財產都有信託 ,父親認為這些古董字畫是身外之物,所以提到想要把這些 古董字畫賣掉來支付員工薪水。其聽聞後捨不得父親把這些 東西賣給別人,因為其從小看到別人請父親買這些古董字畫 ,父親為了幫助別人而買,所以就跟父親說願意去籌錢來買 這些古董字畫。當時會買下古董字畫是為了孝順父親,因為 這是父親個人以前為了幫助別人買下的藝術品,也為了幫父 親籌錢來給員工。但要購買哪些藝術品及售價,都是由父親 決定,是在簽立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之前就決定了,之後 就交給其私人秘書陳貴英來處理,之所以由母親來簽藝術品 買賣契約書,是因為簽約前,父親認為要賣這些藝術品要母 親同意所以叫伊把契約交給媽媽簽名,簽約前,父親有說隨 時來拿這些藝術品都可以。簽約時曾有想說要找個地方放藝 術品。但因為後來沒有地方放,加上父親年紀大了,怕把藝 術品搬空了父親會受不了,因為孝順父親,所以就沒有搬動 。於97年12月31日前,其有口頭告訴父親說不搬藝術品了, 就暫時擺在父親家裡讓父親看,其沒有特別說何時要再來拿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2 頁反面至第235 頁)。並經債務人 許勝發到院證稱:關於藝術品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㈠項約定 於97年12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物交到原告指定之地點,是伊 與原告決定的。至於和原告約定要在97年底將藝術品送到指 定的地方,為何在101 年底的時候仍在伊住家辦公室查封這 些藝術品的原因要問原告,原告希望放在什麼地方,由原告 決定。原告要搬走也可以,原告有權利。原告於97年底之前 有說這些東西沒有要搬走了,要放在伊這裡,原告是說「爸 爸你要看這些古董,就放在這邊給你看比較方便」,原告說 如果有需要會再過來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7 頁反面至第 241 頁)。是依原告與其父許勝發上開所述,其等間尚無任 何表示讓與人(即債務人許勝發)為受讓人(即原告)占有 如附表A 至K 、附表L 編號1 、附表M 編號19所示之物之意 思,卷內更無何資料可認定為渠等所訂立足使受讓人(即原
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故渠等間並無占有改定之契 約存在,堪認債務人許勝發仍繼續占有如附表A 至K 、附表 L 編號1 、附表M 編號19所示之物,原告與債務人許勝發間 並未訂有契約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自未能認原告已取得 如附表A 至K 、附表L 編號1 、附表M 編號19所示之物之所 有權。
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貴英到院證稱: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 書上約定97年12月31日前會將藝術品搬到原告指定的地方, 但是法院查封時契約內約定之部分藝術品都還在許勝發家中 的原因,據伊所知,因為原告很孝順,不想要讓父母親住的 地方東西都搬走,再者,搬這些東西需要很多人,而且要有 很大的地方,所以沒有去執行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241 至243 頁),顯然證人陳貴英僅參與關於系爭藝術品買 賣契約書訂約、匯款及認證之過程,惟就簽約後買賣標的物 之交付過程並未參與,是其所述亦無從認定原告與債務人許 勝發間已成立占有改定以交付系爭動產之情形。 ㈦綜上,在原告與債務人許勝發間約定由原告向債務人許勝發 買受如附表A 至K 、附表L 編號1 、附表M 編號19所示之物 ,並由原告與訴外人許鄭溫溫簽立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及 交付價金後,系爭動產並未交付予原告;且原告與債務人許 勝發間亦未訂有契約由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自無從 認原告已取得如附表A 至K 、附表L 編號1 、附表M 編號19 所示之物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表A 至K 、附表L 編號1 、附表M 編 號19所示之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0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A 至K 、附表L 編號1 、附表M 編號19所示之物之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A :(101 年11月8 日指封切結清單見本院卷㈡第1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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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數量 │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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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茶色陶壺 │ 1 │ 件 │9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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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玉石獅 │ 1 │ 對 │4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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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小玉鼎(三腳) │ 1 │ 件 │15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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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粉紅玉壺 │ 1 │ 件 │17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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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玉雙龍壺 │ 1 │ 件 │18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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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玉耳壺 │ 1 │ 件 │17cm │
├──┼───────────────┼───┼───┼───┤
│7 │ 象牙玉飾 │ 1 │ 件 │28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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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象牙一對 │ 1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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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水彩畫 │ 1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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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大花瓶1對 │ 1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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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B :(101 年11月8 日指封切結清單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編號│ 品名 │ 數量 │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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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孔雀畫 │1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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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蘇軾畫 │1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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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綠龍蚊花瓶 │1 │ 件 │18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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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綠龍蚊黃底花瓶 │1 │ 件 │33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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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人物花瓶 │1 │ 件 │24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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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青花花盆 │1 │ 件 │20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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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藍色花盆 │1 │ 件 │10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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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小玉屏風 │1 │ 件 │12*25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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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小龍蚊盤 │2 │ 件 │10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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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象牙飾品 │1 │ 件 │22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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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紅木櫃子 │2 │ 件 │210cm* │
│ │ │ │ │130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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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餐桌 │1 │ 組 │7個椅子1個│
│ │ │ │ │桌子其中一│
│ │ │ │ │張椅背裂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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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木椅及桌子 │1 │ 組 │10張椅子1 │
│ │ │ │ │張桌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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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木鳥屏風 │1 │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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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花鳥盤 │1 │ 件 │30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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