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879號
TPDV,101,訴,4879,2014062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79號
原   告 朱吟婕(原名呂朱翠屏)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王秉靖 
      王語諄 
被   告 呂國維 
      呂麗玲 
      駱呂清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呂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房地,係原告於 民國81年間所購買(本院卷第6、7頁),民國92年間,被 告駱呂清月以協助向銀行洽談貸款利息調降為由,要求原 告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告不疑有他,乃由原 告之女兒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駱呂清月。詎料, 被告駱呂清月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等文件 後,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母親呂林 碧雲」名下(本院卷第6、7頁)。101年3月間,因系爭房 地遭債權銀行查封(本院卷第6、7頁),原告始知系爭房 地已遭移轉至呂林碧雲名下、並為其繼承人所繼承。對此 ,原告乃向國稅局查詢該移轉登記所申報贈與稅之過程( 本院卷第8至17頁),赫然發現該申報資料內容竟有不實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經原告再向存摺帳戶所屬之台 北九信查詢提款資料,繼而發現原告帳戶曾遭人存入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又隨後提領80萬元、70萬元(本院 卷第8至17頁),製造假資金流向之情形甚為顯然。實際 上,原告與呂林碧雲之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且原 告實際上亦未曾收受買賣價金,假合約內容所提及之150 萬元,經存入原告帳戶後,隨即又被領出,原告實際上亦 未曾取得買賣價金。因呂林碧雲已於100年5月5日過世,



系爭房地隨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記, 且無返還原告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即門牌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房地(建號: 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被告4人 各4分之1;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被告4人各4萬分之848)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 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即門牌台北市○○區○○街00 號7樓之房地(建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權利範圍被告4人各4分之1;地號: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被告4人各4萬分之848)於 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0年中 正二字第036150號)全部塗銷。2、被告應將前揭房地於 民國92年4月30日、呂林碧雲與原告間所為之買賣移轉登 記(收件字號:92年萬華字第063450號)塗銷。(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於民國81年間由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地於民國81 年間,由原告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1千萬元 所購買,該等貸款之本息,均由原告所繳納,此有原告之 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存摺明細查詢( 本院卷第167至176頁)等資料可稽。被告駱呂清月辯稱系 爭房地係呂林碧雲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顯 非事實。被告駱呂清月辯稱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其先行出資 一事,顯非事實。甚且,由原告之存摺明細內容可知,原 告取得1千萬元貸款後,於「81/12/31」一次匯出,此與 駱呂清月所稱呂林碧雲先出售林森南路4樓得款480餘萬、 先清償350萬元,後再貸款900萬元悉數清償駱呂清月云云 ,顯不相符,顯見,被告駱呂清月所辯,並非事實。況且 ,房貸向來亦均由原告負擔,而非呂林碧雲所負擔,又何 來借名登記之說?
2、被告業已自承民國92年間之移轉,並無買賣關係:被告之 民事答辯狀,主張92年間之移轉,係來自『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第二段第8行),姑且不論此一答辯是否屬實,被 告於此亦認為該次移轉並非基於真實之買賣關係。其次, 被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頁第一、(二)段再次主張 ,92年間之移轉登記,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顯見, 被告業已自承92年間之移轉原因,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 」。再者,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雖又稱『92年3月25日之 買賣契約為真正』,然查,其主張依據不外乎依據過戶相 關文件而來。況且,倘其主張係爭房地為『81年間借名登



記』而來,又何來「92年間之買賣關係」?豈不前後矛盾 ?此外,倘92年之移轉登記係基於真實之買賣關係,何以 過戶後,抵押權登記未曾變更?顯與買賣之情形不符!況 且,原告自始並未獲取任何『買賣價金』,顯非真實之買 賣關係。
3、原告與呂林碧雲之間,於81年間並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否認與呂林碧雲之間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應 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其次,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必有 其目的:如:規避稅捐、規避債權人求償等。本件實難想 像呂林碧雲有何借用原告名義之必要,何來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之可能?依據被告之主張,92年間之移轉登記來自『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則被告顯已自承該次移轉之原 因,並非買賣。依此,原告與呂林碧雲間既無買賣關係, 則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即有理由。其次,被告多次主 張92年之移轉登記來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則原證2 、3之買賣契約、資金流向等,顯然亦非真正,純粹係為 完成移轉登記而來。
4、原證2之贈與稅申報,均非原告所為:本件系爭贈與稅之 申報,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贈與稅之申 報。其次,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與呂林碧雲間於民國92年間 之買賣係屬不實,而係主張該次移轉原因為返還借名登記 物,顯見,該等贈與稅之申報內容並非真實。再者,該贈 與稅申報文件內容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非原 告所簽署,該文書亦屬不實。甚且,該契約書內容第二條 約定之內容「俟過戶完畢,甲方承受原乙方向台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約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元正,並交屋。 」實際上,呂林碧雲亦未將該貸款承受,此可由被告所提 被證2之民事裁定書內容可知。
5、原證3之存取款憑條,並非原告所為:原證3之取款憑條, 字跡均非屬原告所有。其上尚且出現原告所不知悉之通提 密碼。經查,通提密碼之設定,乃須帳戶所有人本人親往 銀行辦理,原告自始並未設定通提密碼,該密碼究竟從何 而來?原告近日向台北九信調閱該通提密碼之設定文件( 本院卷第142頁),赫然發現,該文件遭他人冒簽姓名而 來,而該冒簽之字跡,正與原證3之字跡相符,均屬被告 駱呂清月所有。其次,比對原證5之申辦日期「92.3.21」 ,與原證3之日期「92.3.26」、「92.3.27」相近之情形 可知,此乃熟諳銀行作業程序之被告駱呂清月,為製造虛 偽不實之資金流向,而先冒以原告名義預先向台北九信申 辦通提密碼,以便於150萬元資金存入後,得以迅速將該



資金提領出來。其次,原證3之提領行為,既然係被告駱 呂清月一人所為,該款項是否係由呂林碧雲取得?不無疑 義!甚且,金融帳戶既屬原告所有,呂林碧雲又有何權利 委託被告駱呂清月?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更何況,被 告所稱『原告81年購屋時仍欠呂林碧雲300多萬』一事, 並非事實。被告所稱『領150萬元來抵銷300多萬元……云 云』,顯然無據。實際上,買賣契約書既屬虛偽不實,又 焉來價金給付?被告一方面辯稱該買賣登記係『終止借名 關係』而來;另一方面又主張『92年3月25日買賣契約為 真正』(本院卷第148頁),前後主張顯已矛盾。 6、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 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 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 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 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 例要旨)。本件被告駱呂清月於92年間係以『協助向銀行 洽談貸款利息調降』為由,向原告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 、存摺等證件,轉而將原告名下房地辦理過戶,顯已屬侵 害原告之行為。且衡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尚無 從單以印鑑章交付等行為,即主張原告對其有授權行為存 在。被告駱呂清月之夫駱南陽係長期任職於銀行界之人, 夫婦均熟稔銀行程序;而原告未曾於金融界工作,因此, 有關調降利息之洽談事宜,既然由被告駱呂清月協助出面 處理,則其向原告謊稱需要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告基於 近親間之信賴關係,並不會有所懷疑,此亦為人之常情。 其次,相較於駱呂清月,原告之教育程度不高,亦不諳金 融機構之相關程序,洽談利息所需之哪些文件?原告並不 知悉。而權狀部分,則係駱呂清月利用原告不在家之際, 擅取而得,加以原告於外地工作繁忙,並未注意權狀等資 料流入被告手中一事。因此,被告以被證6、7之文件所為 之相關質疑,實際上正是原告信賴被告駱呂清月、卻遭其 詐害之結果。
7、關於『92年3月25日買賣契約為真正』部分:此一主張, 已與被告之主張自相矛盾:既有借名登記,又何來買賣關 係?其次,「『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 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偽造「原證2 」買賣契約、偽造資金流向之原因。國稅局係遭被告駱呂 清月所詐騙,被告卻以國稅局受騙結果反稱其經『嚴審通 過』,顯不足採。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 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 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 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 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被告徒以買賣登記文件主 張買賣關係存在,顯不足採。該等契約文件均屬偽造,非 但未經原告簽名,且印文亦係被告駱呂清月所擅為,原告 更未曾收受分文買賣價款。
8、被告無從質疑原告購屋之頭期款:系爭房地於民國81年間 購買迄今已逾20年,有關頭期款之支付方式,原告實已不 復記憶。原告否認有積欠呂林碧雲300餘萬元款項。被告既 然已自承民國81年間係由原告有償取得,自無理由單以『 頭期款』為由即遽認原告積欠呂林碧雲債務。
9、對被告所提證據之意見:被證一:該帳戶為何人所有?並 不明確,且不足以證明該支票係用於支付本件房地。被證 二:恰可證明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係原告本人,而非 案外人呂林碧雲。被證三:「貸息」是否針對本件系爭房 地而來?顯然不明。且該帳戶係「民國92年3月21日」才開 戶,根本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呂林碧雲所負擔。 被證四:僅能證明呂宗祐委託代辦遺產稅事宜,不足以證 明系爭房地即屬其等人所有。被證五:被告駱呂清月片面 製作之文書,等同其單方面意思表示,無法證明系爭房地 屬其所有。被證6:彰銀文件,非本件九信之文件,且看不 出係早於92年間即有之文件。被證7:該文件僅係「收費標 準」,且文件右上角記載「102.1.1起實施」,顯見,該文 件不足以證明民國92年間之情形。被證8:該文件係被告駱 呂清月偽造不實買賣契約、資金流向而向國稅局申請,國 稅局受騙後而核發。自不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附表: 僅屬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被證9



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負責人雖為「黃忠 雄」,但該公司與本件原告向黃忠雄購買房第一事,並無 關聯。被證10: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款(以甲 方駱呂清月名義辦理貸款)內容可知,與事實情形不符, 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證11:該支票簿右上方記載「 84.3.13」,顯然晚於原告於8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自無從 證明購屋款係由被告支付。被證12僅為被告之開戶印鑑卡 ,無從證明被告所抗辯之內容。
10、原證2所附之「92年3月25日」買賣契約顯屬不實之文件, 不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該份『92年3月25日』之買賣契 約,係屬不實之文件,其上簽名、用印均非原告所為,且 呂林碧雲亦未交付150萬元予原告,更未承受貸款。縱認其 其曾繳納房貸,但實際上並未依約承受原告對房貸銀行(九 信)之債務,此可由陳證2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抵押債 務人迄今依然記載為呂朱翠屏即可見一番。因此,92年3月 25日之買賣契約不僅虛偽不實,呂林碧雲實際上更未依據 該約定內容履行,益可見為不實文件,自不足以證明買賣 關係存在。
二、被告呂國維呂麗玲駱呂清月則抗辯以:(一)被告呂國維呂宗祐呂麗玲駱呂清月4人皆為訴外人 呂林碧雲之兒女,原告朱吟婕則為被告呂宗祐之配偶。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係呂林碧雲於81年10月間委由被告駱呂清月為買受名 義人,向訴外人黃忠雄(即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本院卷第188頁)買受,約定買賣價金為1330萬元,並約 定被告駱呂清月應於81年10月8日支付100萬元、81年10月 22日支付100萬元、81年11月15日支付100萬元、81年12月 31日支付230萬元,尾款800萬則於被告駱呂清月辦理銀行 貸款後1個月內付清(本院卷第188頁),被告駱呂清月均 依約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支票存款(本院卷第193頁、第259頁)簽發支票數紙、票 面金額合計1329萬3500元先行代付買賣價金(本院卷第 192頁),上開支票分別於81年10月9日兌現100萬元、81 年10月23日兌現100萬元、81年11月16日兌現100萬元、81 年12月28日各兌現400萬元、396萬元及3萬3千5百元、81 年12月31日兌現230萬元(本院卷第63頁)。呂林碧雲顧 及原告及被告呂宗祐夫妻經濟狀況困頓,遂請被告駱呂清 月指示前手所有權人黃忠雄,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至原告名下,並於81年1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院卷第6、7頁)。足見系爭房地於81年10月間係由被告 駱呂清月出資向出賣人黃忠雄買受,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應呂林碧雲之要求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為清 償被告駱呂清月先行代付之價金,呂林碧雲於81年12月23 日以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方式,以系爭房地向有限責任 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借貸1000萬元(下稱81年12月23日借款),悉數清 償被告駱呂清月,以支應前述第四次款230萬元及尾款800 萬元之票款(本院卷第192頁、63頁)。呂林碧雲嗣於82年 5月25日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四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屋(本 院卷第260、261頁),所得款項480餘萬元,其中300萬元 用以償還被告駱呂清月所墊付之房地價款。至呂林碧雲所 支付之3百餘萬元,原告則未曾返還。之後原告與被告呂 宗祐夫妻財務狀況再度惡化,未告知呂林碧雲,以借新還 舊之方式,於90年8月20日再以系爭房地向九信合作社借 款900萬元(本院卷第64頁),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8月20 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所貸得款項除清償81年12月23日 借款債務527萬6125元外(見本院卷第300-302頁),餘款悉 由原告自行領取花用。至91年間,原告與被告呂宗祐在外 欠下大筆債務、音訊全無,原告與被告呂宗祐之債權人遂 轉向呂林碧雲暴力討債,呂林碧雲恐居住之系爭房地遭原 告與被告呂宗祐之債權人所奪,遂提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呂林碧雲名下,呂林碧雲願承受原告對九信合 作社所餘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對價關係,原告與被 告呂宗祐夫婦表示同意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並自 願交出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原告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以及原告銀行存摺等文件( 參本院卷第87、88、99至102、105至106、130頁),同意 並授權呂林碧雲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設定 行為與相關稅務申報作業。系爭房地於辦理移轉登記至呂 林碧雲名下之前,因呂林碧雲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間確實 存在買賣對價關係,而非原告贈與行為,為避免遭稅捐機 關誤認為贈與而誤繳贈與稅,故須提出雙方支付買賣價款 之證明文件,呂林碧雲乃於92年3月25日由自己名下九信 合作社帳戶轉帳150萬元款項至原告呂朱翠萍九信合作社 帳戶,僅作為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並非約定之買賣價金 ,完成上開收付價款資金流程,如前所述,且因呂林碧雲 在82年間曾先為原告償還被告駱呂清月先行墊付之300萬 元房屋價款,原告從未返還,呂林碧雲亦有抵銷之意,乃



於92年3月26、27日要求被告駱呂清月陪同前往九信合作 社辦理取款作業,由被告駱呂清月代為填寫原告姓名、帳 戶號碼,並蓋上原告所交付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本院卷第 18頁)經九信合作社審查所蓋印鑑無訛後,呂林碧雲隨即 取出上揭款項。系爭房地並於92年4月30日移轉登記至呂 林碧雲名下,且經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核後認 定為買賣案件完稅在案(本院卷第8頁),呂林碧雲並承 受原告積欠九信合作社之貸款債務(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時 尚餘856萬元,本院卷第13頁),逐期繳納各期本息債務 至100年4月呂林碧雲過世前止(本院卷第65至78頁),期 間被告呂麗玲亦曾多次應呂林碧雲要求匯款予呂林碧雲以 繳納貸款本息(本院卷第65至78頁)。100年5月5日,呂 林碧雲過世,系爭房地為呂林碧雲之遺產而由被告4人共 同繼承,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原告與被告呂宗祐夫妻 非但未表示異議,更交付被告呂宗祐個人身分文件資料予 被告駱呂清月,以辦理遺產申報、繼承登記、繳納稅賦一 切相關事宜,並因無力繳納遺產稅而央求被告駱呂清月代 為繳納(本院卷第79頁),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29日完成繼 承登記,被告駱呂清月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 告呂宗祐(本院卷第80頁)。惟系爭房地之九信合作社貸 款則因無人願意再為繳納,而於101年1月15日遭抵押權人 九信合作社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本院卷第60頁)。(二)原告先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 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 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 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 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 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準此,本件 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及其為真正所有人負舉證責任(見



本院102年1月17日筆錄),且如原告主張遭被告駱呂清月 訛稱為協助洽談調降利息,不疑有他而交付不動產移轉相 關文件,致被告駱呂清月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呂林碧 雲名下時,亦應由原告就被上開利己事實及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呂林碧雲經原告同意訂立買賣契約,並受移轉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具有法律上原因: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 345條及第153條第1項所明文。可知買賣契約之成立,以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無論為明示同 意或默示同意,買賣契約均成立。
⑵經查,呂林碧雲與原告間於92年3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6、127頁),第一條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6萬元,並經雙方當事人蓋章 表示同意,且為本件訴訟費用核算之基礎。第二條約定, 其中150萬元應於92年3月25日給付、餘款856萬元俟待過 戶完畢,甲方(即呂林碧雲)承受原乙方(即原告)向臺北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約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元正。且依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土地座落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48/10,000。建物 座落台北市○○區○○路00巷0○○號:1860,權利範圍 全部。其後並載明立契約書人買主:呂林碧雲,賣主:呂 朱翠屏,並經賣賣雙方蓋章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頁)。 足見92年3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呂林碧雲與原 告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明示為相互同意,即屬成立。此外, 本件買賣雙方互有合理之對價,經稅捐機關嚴審之後,認 非親屬間之贈與,而為一般正常買賣,有「財政部國臺北 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可資為證(本院卷 第8至17頁、第153頁)。
⑶原告主張為向銀行洽談貸款利息調降,而交付印鑑章、印 鑑證明等文件云云,與一般情理不符,不足採信: ①原告雖陳稱係因被告駱呂清月以「協助向銀行洽談貸款 利息調降」為由而交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等文件 云云。惟查,被告駱呂清月從未曾向原告索取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告主張被告駱呂清月於92年間要求 原告提供上開文件,被告否認之。次查,向銀行申請調 降貸款利率,依照各大銀行申請作業規定,須由本人親



自申請,填具個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171頁 ),並不要求客戶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客戶當然 更不需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 證。銀行接受申請後,即會根據客戶各期繳息情況、擔 保品座落位置、個別客戶年收入、存款貢獻度、有無使 用銀行其他金融服務等情形,決定是否調降與利率減碼 額度。至於本件原告借款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 九信合作社),對於放款客戶亦有提供申請利率減碼之業 務(本院卷第172頁),經被告駱呂清月以電話向客服人 員詢問該項業務申請程序,承告由貸款客戶本人填寫申 請書面後,該行即會根據個案授信條件與擔保品情況, 給予差異化之優惠減碼,一般情形下並不要求貸款客戶 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又查原告為46年10月5日出生 ,92年時46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為系爭房地之原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於90年8月間亦曾以系爭房地向九信 合作社抵押借款,自然知悉申請貸款利率減碼作業,無 須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文件,被告倘以此為由要求原 告提供上揭重要文件,衡情度理原告自無輕信之理,遽 行同意提供,即屬違常;尤其要求提供印鑑章、印鑑證 明等文件,因可用為辦理不動產各項權利登記,在社會 交易上至關重大,原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自無不知之 理。交付被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後,原告當會加以探 問,要求被告說明洽談辦理貸款利息調降之處理進度, 然因貸款利率調降之事,既屬被告假借名義,子虛烏有 ,自無可能獲得銀行具體回應,此時原告即當察覺異情 ,知悉被告純係假借名義取得原告個人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後,進而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原告既 主張係應被告駱呂清月以「協助向銀行洽談貸款利息調 降」之要求而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居然推諉全然不 知上情,辯稱遲至101年3月間始知系爭房地遭移轉云云 ,即與一般事理相違,顯不足採。
②依本院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92年收件萬華字 第063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之資料(下稱函查資 料),原告交付代書於92年4月30日用以辦理本件土地登 記申請書之文件,除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外,尚包含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戶口名 簿及原告國民身分證等重要個人文件(參本院卷第87、88 、99至102、105至106、130頁),衡諸常情,顯可認知正 係為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作業,始須交付他人上揭文件 齊備,而提供文件者倘同意交付上開各項文件予他人,



自足推知其同意或授權他人憑各該文件代為辦理不動產 物權登記之意思。查原告當年46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並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自可知悉其所 備妥交付之文件可供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 原告如非基於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絕無可能一併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不動 產權狀正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份證件等各項文件予他 人。原告既然並非只是交付印章予他人,則其所揭判例 與本件事實情況即有不同,況原告所引判例係在說明僅 交付印章予他人,尚非表見代理,與本件情形不同,不 可比附援引。原告執為雖交付印鑑章亦不足表明原告有 授權事實之依據,殊無可採。準此以觀,原證3取款憑條 文件當時雖係被告駱呂清月代呂林碧雲填寫,仍無礙於 本件原告確有同意並授權呂林碧雲憑各該文件代為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與代為申報稅務作業之意思 ,原告與呂林碧雲間92年3月25日買賣契約確為真正,原 告所欲聲請鑑定之事項,亦不足動搖呂林碧雲92年間就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設定約定)及 物權契約(設定行為),確與原告成立合意,基於上開合 意呂林碧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與相關稅 務申報作業之手續,均由原告同意或授權蓋用其印章, 而屬真正有效之事實。原告執詞一再主張被告抗辯原告 與呂林碧雲間所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與上開事實有所矛盾 ,顯屬託詞,並不可採。
③原告另主張係在101年3月間,因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查 封,始知系爭房已遭移轉云云。惟依鈞院函查資料,原 告曾交出系爭房地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在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呂林碧雲名下後,即由地政機關 收回銷廢。原告陳稱其於92年4月間為辦理銀行貸款利息 調降而交付被告不動產權狀正本,則在上開權狀正本由 地政機關收回銷廢後,原告豈有不知系爭房地已遭移轉 登記至他人名下之理?縱或一時不知,既然上開權狀正 本遭收回銷廢,被告於事後歸還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 、原告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時,自無可能同時 返還房地權狀正本予原告,則原告至遲於當時即應察覺 有異,並進而知悉被告實未協助其向銀行洽談調降利息 ,反持以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予呂林碧雲名下之 情形,絕無遲至101年3月間始得知移轉登記情事之可能 ,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實在。
⑷再查,頭期款150萬元業於92年3月25日自呂林碧雲名下九



信合作社帳戶,轉帳至原告名下九信合作社帳戶(本院卷 第65至78頁),此一資金流向原告亦不爭執。呂林碧雲亦 依約承受原告向九信合作社之貸款並按期繳納迄其亡故( 本院卷第65至78頁),足徵呂林碧雲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 ,並有交付頭期款價金,與代原告承受九信合作社債務, 逐期清償貸款之行為,對價關係合理明確。
⑸原告在91年間避債離家後,呂林碧雲於92年間經原告同意 ,製作系爭房地92年3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 126頁)、贈與稅申報書(本院卷第118頁)、92年3月21日九 信合作社存款相關業務往來契約書(本院卷第142頁)、92 年3月26、27日九信合作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8頁)等文 件,既經原告事前同意即非偽造文書行為,且原告亦有同 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呂林碧雲名下,及被告駱 呂清月代為提領150萬元交還呂林碧雲並非詐欺取財行為 等事實,復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詳徵各證人證詞與相關事 證,加以認定,並予被告駱呂清月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 卷二第41頁)。綜上,原告既自願一併交付個人印鑑章、 印鑑證明書、系爭房地權狀正本、戶口名簿、國民身份證 件及銀行存摺等各項個人文件予呂林碧雲,授權呂林碧雲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設定與相關稅務申報作業 ,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呂林碧雲名下,呂林碧雲受讓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自有法律上原因。
3、呂林碧雲於92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為真正 所有權人,被告4人為呂林碧雲之繼承人,自得繼承系爭房 地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呂林碧雲於92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有法律 上原因,為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呂林碧雲於100年 5月5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呂林碧雲之遺產,被告4人為呂林 碧雲兒女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原因 。況且,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呂宗祐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 登記事宜,曾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駱呂清月並請被告駱呂 清月繳納遺產稅(本院卷第79頁),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 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予被告呂宗祐(本院卷第80頁), 原告焉有不知之理?綜上,呂林碧雲92年4月30日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而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4人 為呂林碧雲之繼承人,於100年7月29日繼承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空言主張其與呂林 碧雲無買賣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迄未舉證



,其主張並無理由。
4、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及原告為真 正所有人之事實:
⑴由證人黃錫卿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係於81年間由被告駱 呂清月出面向前手黃忠雄買受後,經呂林碧雲與被告駱呂 清月之指定,方登記原告為所有權名義人:證人黃錫卿於 鈞院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房子原 本是何人所有,你是否知悉?)證人答:原本是一位姓黃的 所有,但是何人出錢買的我不知道。」、「(法官問:登記 予何人?)證人答:呂朱翠萍,當時簽約時是用駱呂清月名 義來付買賣價金的。」、「是呂林碧雲來找我並且跟我聯 絡的。」、「(問證人:請求提示被證十號(見本院卷188頁 ),此份買賣契約是否你剛才所說之契約?)證人答:是, 我製作的。(問證人:依照此契約來看,本件廣州街96號7 樓之買受人為何人?)證人答:因為簽約是駱呂清月。(問 證人:契約書第六條駱呂清月買受本件房地產之後,是否 可以依照第六條約定,指示出賣人將所有權登記到原告呂 朱翠萍名下而由你辦理?)證人答:沒有錯,當時簽約時駱 呂清月跟呂林碧雲有說要把房子登記書原告名下。」、「( 問證人:…為何後來沒有以駱呂清月名義貸款?)證人答: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