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2號
原 告 劉俊廷
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南華
訴訟代理人 蔡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翔
被 告 葉榮嘉
訴訟代理人 滕新富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賴俊廷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羅孟函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程聖民
楊智凱
陳金鈿
陳美玲
陳美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俊廷、文普建築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普公司)依如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三訴之聲明欄所示
,而各被告之住所地法院雖非同一,惟原告請求通行及鋪設 管線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位於台北市○○區○○地○○○ ○○000 地號土地)既坐落於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 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葉榮嘉雖抗辯原 告文普公司並無得與原告劉俊廷一同起訴之事由,其起訴顯 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11 頁、卷㈡第53頁), 惟查原告文普公司係主張其與原告劉俊廷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具有合建關係,復與原告 劉俊廷一同以委託人地位將系爭需役地信託予訴外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因而原告文普公司 得併與原告劉俊廷共同本於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欄 所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係屬本於共同之訴訟標的 一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於審理中具狀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被告賴俊廷雖不 同意原告就先位聲明㈣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㈢第79頁反 面)、被告葉榮嘉及被告程聖民、楊智凱、陳金鈿、陳美玲 及陳美華(下稱程聖民等5 人)則不同意原告就備位聲明所 為請求金額之擴張(見本院卷㈢第99頁正反面、111 至112 頁),惟原告就擴張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餘變更、追加,則係本於原告與系爭652 地號土 地歷次所有權人間契約及土地相鄰關係所生同一原因事實, 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 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 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定有明文。 被告葉榮嘉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陳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 榮嘉交付便章、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 程度,應為一部終局判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0頁正反面) ,然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 先位聲明㈣、編號3 第二備位聲明 係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就契約不完全給付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復就附表三編號2 第一備位聲明部分,請求 被告葉榮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 原告主張,其前開請求有無理由亦與本院就其餘訴訟標的之 判斷有所關連,則被告葉榮嘉於其餘訴訟標的審理、調查完 畢前,陳稱其個人部分已可為一部終局判決云云,尚屬無據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概要:
⒈原告劉俊廷與被告葉榮嘉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葉榮嘉將其所 有附表二編號2 至5 、8 至11所示8 筆土地(下稱650 地號 等8 筆土地)出賣予原告劉俊廷,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9,200 萬元,被告葉榮嘉並於同日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 ,表示同意無償將當時為其所有系爭652 地號土地提供予原 告劉俊廷,作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土地(即系爭需役 地)申請建築執照、水、電、瓦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工程 及供人員通行之用。原告劉俊廷已於100 年9 月27日給付全 部價金,650 地號等8 筆土地亦已於100 年10月4 日點交完 畢,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定被告葉榮嘉應交付便章之義 務,雙方則另約定被告葉榮嘉應於100 年10月14日前履行。 ⒉嗣被告葉榮嘉與被告賴俊廷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告葉榮嘉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53 地號土地以520 萬元出賣予被告賴俊廷,被告賴俊廷並於同 日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無償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 提供予原告文普公司作為系爭需役地申請建築執照、水、電 、瓦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工程及供人員通行之用,並另載 明被告賴俊廷應告知系爭652 地號土地承租人、買受人或他 項權利人關於該同意書之相關事宜,被告葉榮嘉並於100 年 8 月9 日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賴俊廷名下, 被告賴俊廷又於100 年8 月29日與被告陳美華簽立買賣契約 ,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53 地號土地,以656 萬7, 900 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陳美華,嗣於100 年9 月6 日依被 告陳美華指示,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程聖民
等5 人名下而由該5 人所共有。
⒊被告葉榮嘉雖於100 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劉俊廷至誠忠 不動產受領其便章,然被告葉榮嘉於該時已非系爭652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劉俊廷即於100 年11月2 日發函通知被 告葉榮嘉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現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及便章。嗣原告2 人與第一銀行於100 年12月9 日簽 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劉俊廷與文 普公司間為使土地開發案工程順利興建完工,由原告劉俊廷 將其所有系爭需役地信託予第一銀行,第一銀行並於100 年 1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需役地之所有權人。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
⒈就先位聲明㈠、㈡部分:
⑴被告葉榮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 之義務,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該契約所生 權利義務對當事人之受讓人及繼承人均有效力,且觀諸被告 葉榮嘉與賴俊廷之買賣契約第18條,亦約定被告賴俊廷應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系爭需役地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及申請興 闢各項工程使用,被告葉榮嘉及其後手被告賴俊廷既已於前 開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其應告知土地承租人、買受人 或他項權利人有關同意書相關事宜,被告賴俊廷亦已口頭告 知其後手即被告程聖民等5 人前開契約約定事項,被告程聖 民等5 人即屬明知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仍買受系 爭土地,自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且依民法第148 條所定 誠信原則,亦受其前手、前前手即被告賴俊廷、葉榮嘉協議 之拘束,而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並容忍原告劉 俊廷在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之義務。另被告賴 俊廷既將其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乙事告知被告程聖民等5 人,其等間即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被告程聖民等5 人 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予原告,並應容忍原告劉俊 廷在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等義務,原告劉俊廷 亦得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履 行前開義務。
⑵原告劉俊廷雖已將系爭需役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第一銀行, 惟依信託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系爭需役地之自由使用、 收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保留由原告2 人依合建協議 內容行使,而系爭需役地為系爭652 地號土地之鄰地,復非 經過系爭652 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原告劉俊廷自得依民法第786 條、第787 條、第789 條規 定,主張就系爭65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得於系爭652 地 號土地埋設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
及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 況原告劉俊廷亦為同地段66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亦 為袋地,原告劉俊廷自得以該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86 條、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及埋 設管線。
⑶原告文普公司雖非前開⑴之法律關係之簽約當事人及系爭65 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原告文普公司與原告劉俊廷就系爭 需役地有合建關係,復同為系爭需役地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且原告文普公司為系爭需役地之現實使用人,因而原告文普 公司自得依前開⑴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 同法第786 條、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請求被告程聖民 等5 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便章,及容忍原告文普公司於 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另原告文普公司就後開 聲明各項請求權基礎得與原告劉俊廷併同主張之原因,均同 前述。
⑷前開各請求權排列順序如附表三編號1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 礎欄第一欄所示。
⒉就先位聲明㈢部分:
被告葉榮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出具便章之義務,其雖曾發 函通知原告劉俊廷受領其便章,然被告葉榮嘉既無法同時提 供系爭652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 章,原告劉俊廷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受領,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葉榮嘉依約出具便章。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 條第4 項約定,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對當事人之受讓人及繼 承人均有效力,被告葉榮嘉既已於前開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載明其應告知土地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有關同意 書相關事宜,自已告知其後手即被告賴俊廷前開契約約定事 項,被告賴俊廷即須繼受被告葉榮嘉同一之義務,而被告葉 榮嘉與賴俊廷間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亦明定被告賴俊廷同 意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系爭需役地辦 理申請建築執照及申請興闢各項工程使用,顯係利益原告之 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賴俊 廷提供便章,以利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及興闢工程,況被告賴 俊廷既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652 地號土 地作為原告文普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水、電、瓦 斯、排水溝等相關管路工程及供人員通行之用,而為辦理建 照、水、電、瓦斯、排水溝、網路之開挖埋設等,實務上均 會提供便章以便辦理,被告賴俊廷自負有提供便章之義務。 ⒊就先位聲明㈣部分:
原告如經確認得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相關管線,
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即 應支付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程聖民等5 人,又系爭65 2 地號土地目前係供2 部車輛停放之用,如以臺北市大安森 林公園地下停車場每月每位租金3,000 元之標準,原告應支 付之償金應以每月6,000 元為宜。原告既係因被告葉榮嘉、 賴俊廷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而無從 無償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則倘本院認原告 應支付償金予被告程聖民等5 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給 付如附表三編號1 訴之聲明欄聲明㈣所示。
㈢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然原告劉俊廷買受650 地號等 8 筆土地,目的係為與原告文普公司合建房屋,而須取得系 爭6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故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對當 事人之受讓人及繼承人均有效力,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明知 上情,竟未依約提出土地現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 章,以無償供原告申請建照及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並安 設相關管線,顯已侵害原告2 人所能獲得之履行利益,且被 告葉榮嘉已於100 年7 月29日就系爭652 地號土地與被告賴 俊廷簽訂買賣契約,竟仍於100 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原告劉俊廷受領其便章,且未與其後手被告賴俊廷約定被 告賴俊廷須提供便章,又被告賴俊廷僅口頭告知被告陳美華 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相關事宜,卻未於與被告陳美華間之 買賣契約書明定應出具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復於100 年8 月 16日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移轉與被告程聖民等5 人共有,乃 至被告程聖民等5 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債權相對性之抗辯, 被告等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2 人 之權益,原告因無法取得被告程聖民等5 人同意原告於系爭 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申請建照等之土地同意書及 便章,造成系爭需役地無法開發建築使用,價值減損約8,30 0 萬9,294 元,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85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縱認原告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然被告程聖民等5 人既拒絕原告出具使用同意書之請求,顯然被告葉榮嘉、賴 俊廷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約定,原 告自得依據如附表三編號3 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及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一部賠償因其等違約致 系爭需役地無法開發建築使用所生價值減損8,300 萬元。
㈤並聲明:如附表三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葉榮嘉則以:
被告葉榮嘉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 ,負有出具土地使用書及便章予原告劉俊廷之義務,而非基 於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負有前開義務,故前開第13條第 4 項約定所指之權利義務受讓人,係指透過債之移轉之受讓 人,始整體、概括承受被告葉榮嘉與原告劉俊廷間系爭買賣 契約關係之買受人地位者,而非指系爭652 地號土地之買受 人均繼受前開約定。被告葉榮嘉既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 便章予原告,並告知後手即被告賴俊廷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 相關事實,及請被告賴俊廷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原告, 且被告賴俊廷並非以債之移轉方式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中 買受人即被告葉榮嘉之地位,自非屬前開第13條第4 項所約 定之權利義務受讓人,原告自不得據此認被告葉榮嘉負有使 土地買受人即被告賴俊廷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拘束之義務, 更不得因被告賴俊廷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而認被 告葉榮嘉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被告 葉榮嘉應交付便章予原告,而未要求被告葉榮嘉需具備其他 身分條件,且被告葉榮嘉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葉 榮嘉與賴俊廷間之買賣契約第18條,均無原告所主張應交付 便章之約定,被告葉榮嘉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第13條約定之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或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 情事,原告劉俊廷自不得先拒絕受領再主張被告葉榮嘉未依 約履行。復被告葉榮嘉與賴俊廷間之買賣契約第18條並未約 定原告劉俊廷得直接向被告賴俊廷為請求,該約定即非民法 第269 條所指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至被告賴俊廷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出賣他人是否要求其後手出具使用同意書,實與被 告葉榮嘉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葉榮嘉有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 為情事,請求被告葉榮嘉負賠償之責,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俊廷則以:
⒈被告賴俊廷已非系爭6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同意提供 便章予原告,亦無法使原告使用系爭652 地號土地及申請建 造執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賴俊廷提出便章,實不具訴訟利益 。
⒉被告賴俊廷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劉俊廷亦與被 告賴俊廷與葉榮嘉間買賣關係無涉,原告劉俊廷既與被告賴 俊廷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賴俊廷
對其即無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可言。
⒊被告賴俊廷與葉榮嘉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條 款違反善良風俗,且被告葉榮嘉僅要求被告賴俊廷出具使用 同意書,未要求出具便章,而被告賴俊廷既已依與被告葉榮 嘉間買賣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已履行該契約義務, 被告賴俊廷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陳美華時,亦口 頭告知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關事宜,至系爭652 地號 土地最終登記於被告程聖民等5 人名下,則係被告陳美華指 定登記予何人之問題,被告賴俊廷自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 侵權行為。
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及第787 條第2 項係基於土地相鄰關係 ,規範使用權人或通行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權利之衡平, 然被告賴俊廷既非使用權人或通行權人,亦非土地所有人, 顯非前開規定所定應支付償金之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賴 俊廷給付原告依法應支付他人之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程聖民等5 人則以:
⒈就原告先位請求通行及埋設管線部分:
⑴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劉俊廷及被告葉榮嘉,依債之相 對性,被告程聖民等5 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自 無從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債務。 ⑵法定通行權之立法基礎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賦予周圍地所 有人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並不包含賦予停車空間、作為原告 建案人車出入通路,或使原告得以指出建築線進而可取得建 築執照之用,且停車位之設置亦非建築之必要,原告顯係為 個人商業利益考量而請求通行系爭652 地號土地,已背離法 定通行權所欲保護之範疇,不具正當性。又系爭需役地僅需 通行較為鄰近之同地段663 地號土地即臺北市和平東路2 段 153 巷既成巷弄,即可使人車通行至和平東路道路,原告自 不得就系爭652 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袋地通行 權。
⒉就原告先位請求出具同意書部分:
被告葉榮嘉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與原告劉俊廷,被告賴 俊廷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與原告文普公司,顯見前開2 份同意書所拘束之權利義務主體均不同,原告2 人自不得據 該2 份同意書併同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縱被告程聖民等5 人確受該2 份同意書之拘束,然該2 份同意書就通行權範圍之約定,僅約定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 供人員通行,並未同意車輛通行,原告本件請求系爭652 地
號土地應供車輛出入通行,顯逾前開2 份同意書之協議。況 民法所定袋地通行權與埋設管線之容許義務,僅屬土地所有 權之權能限制,並無據此得要求鄰地所有權人提出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理。至原告是否因被告程聖民等5 人未提出土地使 用同意書而無法請領建照,屬建築管理機關規定及行政處分 是否合法之問題,原告自應依法向建築管理機關提出建照申 請,與被告程聖民等5 人無涉。
⒊就原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文普公司為專業土地開發商,於參與合建時,即可自行 評估相關土地開發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劉俊廷於買受650 地 號等8 筆土地時,未出資買受系爭652 地號土地或辦理地役 權登記,而僅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葉榮嘉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可見原告均可預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652 地號 土地出售與善意第三人之可能,被告程聖民等5 人善意輾轉 買受系爭652 地號土地,自無因此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 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劉俊廷與被告葉榮嘉於100 年5 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葉榮嘉以總價9,200 萬元,將其所有650 地號等8 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劉俊廷。原 告劉俊廷已於100 年9 月27日給付全部價金,上開土地並已 於100 年10月4 日點交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4至18頁)。 ㈡被告葉榮嘉已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無償將系爭65 2 地號土地提供予原告劉俊廷作為系爭需役地申請建築執照 、水、電、瓦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工程及供人員通行之用 (見本院卷㈠第19頁)。
㈢被告葉榮嘉與賴俊廷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葉榮嘉以總價520 萬元,將其所有系爭652 地號 及同地段653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賴俊廷。被告賴俊廷並於 同日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無償將系爭652 地號土 地提供予原告文普公司作為系爭需役地申請建築執照、水、 電、瓦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工程及供人員通行之用(見本 院卷㈠第114 至117 頁)。
㈣被告葉榮嘉於100 年8 月9 日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被告賴俊廷名下,被告賴俊廷又於100 年9 月6 日 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程聖民等5 人名 下(見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
㈤被告葉榮嘉於100 年10月1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679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劉俊廷至誠忠不動產受領被告葉榮嘉之便章 (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
㈥原告劉俊廷於100 年11月2 日以臺北57支郵局第595 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葉榮嘉:「今台端於100 年10月14日寄來652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便章時,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顯 有未當之處,按理台端應依約將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及便章送交本人,才算完成履約手續。」(見本院卷㈠ 第29至32頁)。
㈦原告劉俊廷、文普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於100 年12月9 日 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劉俊廷與文普公司間為使系 爭需役地之土地開發案工程順利興建完工,而由原告劉俊廷 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需役地,信託予第一銀行,第一銀行並於 100 年1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64 頁)。
㈧原告劉俊廷就系爭需役地合建案,委託游德榮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圖說,於100 年9 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請 建造執照(見鑑定報告第8 頁、卷㈢第24頁)。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先位主張:
⑴原告劉俊廷向被告葉榮嘉買受系爭650 地號等8 筆土地, 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葉榮嘉另應出具系爭65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且該約定對系爭652 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具有同等效力。系爭652 地號土地雖經 被告葉榮嘉出售移轉予被告賴俊廷,再由被告賴俊廷出售 移轉予被告程聖民等5 人,惟被告葉榮嘉及其後手即被告 賴俊廷,均已出示土地使用同意書,復被告賴俊廷已將前 開約定事項告知其後手即被告程聖民等5 人,被告程聖民 等5 人依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自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 ;再者,被告賴俊廷與程聖民等5 人間顯已成立一利益第 三人契約,則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程聖民等 5 人均負有出示土地使用同意書、便章及容忍原告於系爭 652 地號土地通行、設置管線等義務。
⑵又系爭需役地為袋地,有通行及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埋設 相關管線之必要,原告文普公司雖非前開契約關係之簽約 當事人及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人,然原告文普公司與原告劉 俊廷就系爭需役地有合建關係,復同為系爭需役地信託契 約之委託人、現實使用人,因而均得與原告劉俊廷一同據 本件債權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劉俊廷自得本於民法第
786 條、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原告文普公司自得本 於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便章,及容忍原告文普公司於系 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
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葉榮嘉應提供便章與原告,此契約 約定為被告賴俊廷所繼受,復被告葉榮嘉與被告賴俊廷之 買賣契約亦約定被告賴俊廷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顯屬 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自得依前開買賣契約與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交付便章。 ⑷如原告經認定雖得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 惟仍須支付償金予被告程聖民等5 人,此損害乃係被告葉 榮嘉、賴俊廷未依前開約定履行所致,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該2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第一備位主張:被告等人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拒不提出便章及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系爭需役地無法開 發建築使用,價值減損約8,300 萬9,294 元,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第二備位主張:被告程聖民等5 人拒絕出具便章及使用同意 書,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未履行前開契約義務所致,原告 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葉榮嘉、賴俊廷賠償原告所受前開損失等節。
⒉被告抗辯部分:
⒈被告葉榮嘉辯稱:其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予原告, 並告知後手即被告賴俊廷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相關事實,及 請被告賴俊廷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原告,自無不完全給 付或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
⒉被告賴俊廷則辯稱:原告請求現非系爭652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被告賴俊廷提出便章,不具訴訟利益,且原告劉俊廷既 與被告賴俊廷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賴俊廷對其即 無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被告賴俊廷已依其與被告葉榮嘉 間買賣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已履行該契約義務,並 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另被告賴俊廷既非使用權 人或通行權人,亦非土地所有人,顯非依袋地通行權相關規 定應支付償金之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賴俊廷給付原告依 法應支付他人之償金等語。
⒊被告程聖民等5 人則辯稱:被告程聖民等5 人不受系爭買賣 契約之拘束,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債務,且原告係為個人商業利益考量而請求通行系爭
土地,已背離法定通行權所欲保護之範疇。又系爭需役地僅 須通行較為鄰近之同地段663 地號土地即臺北市和平東路2 段153 巷既成巷弄,即可使人車通行至和平東路道路,原告 自不得就系爭652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另被告葉榮嘉 及賴俊廷所出具之2 份同意書所拘束之權利義務主體均不同 ,原告2 人自不得據該2 份同意書併同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原告請求系爭652 地號土地應供 車輛出入通行,顯逾前開2 份同意書之協議範圍,原告亦無 從據民法所定袋地通行權要求鄰地所有權人提出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便章,復原告既可預見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將系爭土地 出售與善意第三人之可能,被告程聖民等5 人善意輾轉買受 系爭土地,自無因此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得否依據契約及相鄰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聖民等 5 人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並確認被告程聖民等5 人 應容忍其通行及埋設管線?
⑵原告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出具便章予原告,有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於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於系爭 652 地號土地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有無理由?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 系爭需役地價值減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7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2 人 間買賣契約及各出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法律關係之約定,致 系爭需役地價值減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9 條第 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據契約及相鄰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聖民等 5 人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並確認被告程聖民等5 人 應容忍其通行及埋設管線?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程聖
民等5 人所有之系爭652 地號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 ,並得於該地埋設管線等情,為被告程聖民等5 人所爭執, 則該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程聖民等5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先位聲明㈠部分,自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依原告劉俊廷與被告葉榮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第 13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被告葉榮嘉應出具系爭652 地號 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且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對當事人之受 讓人及繼承人均有效力,復被告葉榮嘉與賴俊廷之買賣契約 第18條亦約定被告賴俊廷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又被告葉 榮嘉、賴俊廷2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均載明應將前開約 定告知土地買受人,且被告賴俊廷確實已告知被告程聖民等 5 人上情,是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被告程聖民等5 人均受 前開約定之拘束,且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並容 忍原告在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之義務。又原告 文普公司雖非前開契約當事人,惟與原告劉俊廷間為系爭需 役地合建關係,復為系爭需役地信託契約委託人,且為土地 實際使用人,故得併同主張前開法律關係云云。經查:系爭 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葉榮嘉)於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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