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1號
TPDV,101,訴,101,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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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鄭大為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被   告 馬鈺龍
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
      鄧傑
      廖健翔
被   告 何豐彥
訴訟代理人 王喆彥
      黃忠義
被   告 吳俊哲
      陳崇崧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喆彥
      黃忠義
被   告 李勝陽
      劉慶文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陳琬渝律師
被   告 戴遐齡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被   告 黃光芹
      曾志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被   告 蔡瀚毅
      黃鐙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崇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勝陽蔡瀚毅黃鐙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告馬鈺龍李勝陽黃光芹曾志朗蔡瀚毅黃鐙輝之 住居所地,雖均非於本院轄區,然前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本院 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香港東亞運跆拳道競賽擔任 國際裁判之一,在98年12月7 日男子組72公斤級金牌戰臺灣 選手曾敬翔對戰韓國選手時(下稱系爭賽事),擔任副裁判 ,根據當時媒體的採訪照片、實況錄影經過,可見韓國選手 出拳位置是打在曾敬翔護具的鎖骨部位,屬合法得分,雖間 接造成曾敬翔受傷,但並未犯規,原告同意給分判斷正確, 無誤判之情,被告等人均明知原告給分決定無誤,竟公然侮 辱原告,或公開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被告各 自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詳如後述),而不當侵害原告名譽 權:
(一)被告馬鈺龍部分:
⒈被告馬鈺龍身為聯合報專業體育記者,堅持原告在系爭賽 事有誤判行為,於98年12月11日在聯合報以「鄭大為發言 ,戴遐齡震怒」標題,「曾志朗煽動暴亂」一文先敘明「 原告為全國跆協向大會推薦之隨隊裁判,代表國家執法。 」,繼而不實指控「曾敬翔南韓選手違規擊倒,他(原 告) 是四位執法副審之一,認定南韓選手得分有效。其實 ,曾敬翔的傷勢足以推翻原判決,但裁判們不肯檢視科學 證據,…,可恥的是明知誤判卻不肯認錯,違背了運動競 賽公平競爭精神。跆協未來選派裁判也應嚴加考核,避免 再次發生憾事」,公開指稱原告明知誤判卻不肯認錯,且 批評原告可恥。
⒉被告馬鈺龍復於99年3 月23日,以「鄭大為告洋狀跆協: 自作自受」一文指述「鄭大為申訴後,亞盟檢舉多項罪狀 為他伸冤」,然而,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下稱中華跆協 )係認為原告執法未挺本國選手,但因判決無誤不能以此 懲戒原告,故改為不當言行為由,達其處罰目的,亞洲跆 拳道聯盟(下稱亞盟)知悉後,於98年12月14日發函中華 跆協希望能取消該處分,否則無異是懲罰亞盟及世界跆拳 道聯盟(下稱世盟)所有裁判與競賽監督委員,原告接獲 停權處分後,始依規定提出申訴,於98年12月25日副知亞 盟,故被告馬鈺龍前揭報導時序明顯謬誤,誤導亞盟係按 原告要求行動,錯誤報導損害原告名譽。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馬 鈺龍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馬鈺龍應給付原告40萬元 ;⑵、被告馬鈺龍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 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 示。
【至原告對被告馬鈺龍部分,雖於103 年3 月13日書狀中( 見本院卷四第3 至5 頁),另外言及被告馬鈺龍在98年12 月8 日至10日撰寫之報導亦有侵害原告名譽,然原告於10 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僅起訴狀所 載內容,其他部分僅供本院參考判斷,為輔助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6頁背面),故該等部分事實即非起訴、 請求本院審理範圍,併予陳明】
(二)被告何豐彥部分:
⒈被告何豐彥任中華跆協秘書長,在98年12月9 日接受香 港98東亞運專刊蘋果記者詹健全訪問時,表示「這種行為 可以說是叛國賊了」、「要不是最近幾天不舒服沒去東亞 運,若我在場一定椅子砸上去」等語(下稱被告何豐彥第 一次言論);於98年12月10日接受東森新聞採訪時,以「 你今天做這樣一個判決還自以為是,這種人已經…我認為 是喪心病狂」等語辱罵原告(下稱被告何豐彥第二次言論 );於98年12月10日三立新聞訪問時稱「今天他上場執法 ,做這樣的判決,我們今天暫且不要說胳臂向內彎,就講 一個公平的判決,一個專業的角度來看,我想,都是非常 不應該」(下稱被告何豐彥第三次言論),誣指原告在系 爭賽事誤判,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何 豐彥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何豐彥應給付原告40萬元 ;⑵、被告何豐彥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 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 示。
(三)被告吳俊哲部分:
⒈被告吳俊哲時任體委會競技處長,於99年1 月7 日回覆國 際裁判高知遠投書時,批評原告「鄭大為違反規則的亂判 ,以及不當的宣布韓國選手出拳合法」、「鄭大為哪一點 符合跆拳道的專業和倫理?」;又於翌(8 )日不實指控 原告是「沒有看到犯規動作,也敢判犯規者得分的鄭大為 」,被告吳俊哲之指摘未盡查證義務,編造原告有「不當 」宣布韓國選手出拳合法等事實。
⒉系爭賽事過後,中華跆協要重開紀律委員會,被告吳俊哲 於99年5 月5 日向聯合報表示「如果改判了,那就是紀律



委員『對不起』鄭大為,而被鄭大為公開指責的政務委員 曾志朗就是『活該』,豈不是是非不分?」,顯見被告吳 俊哲對原告之批評,均為維護被告曾志朗
⒊另被告吳俊哲於99年5 月21日接受飛碟電台專訪時,表示 「鄭大為在東亞運是聽音給分…不曉得是不是他太太是韓 國人,所以才給韓國隊得分…我認為鄭大為他不專業,用 聽覺給分……我認為鄭大為這樣的判決是錯誤的,也許是 他太太是韓國人,他才會這樣判」,然原告嚴正否認彼時 係以聽音給分,被告吳俊哲此部分陳述當屬虛偽,另被告 吳俊哲認原告妻子為韓國人而影響給分判斷,係無根據臆 測之詞,嚴重影響原告名譽。
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吳 俊哲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吳俊哲應給付原告40萬元 。⑵、被告吳俊哲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 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 示。
(四)被告陳崇崧部分;
⒈被告陳崇崧於98年12月10日晚間東森新聞談話性節目「關 鍵時刻」節目中,於主持人劉寶傑詢問原告韓籍配偶與原 告給分決定有何關聯時,竟以「另外,當然你到了韓國, 其實他們那邊的小姐、韓國姑娘……基本上她們也蠻好客 的,我聽說去到那邊觀光的時候,你如果找了一個小姐陪 你的話,她晚上還會幫你洗衣服,不會像說其他地方,大 家反正很單純的,還會幫你洗衣服,到了要分手的時候, 還會請你到她家裡去,他媽媽還會跟你講謝謝,煮人參雞 給你燉,燉著給你補」,影射原告配偶為妓女,而原告為 嫖客,原告所為判決與韓籍配偶相關,言論明顯不當,嚴 重損害原告名譽。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陳 崇崧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陳崇崧應給付原告40萬元 。⑵、被告陳崇崧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 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 示。
(五)被告陳建平部分:
⒈被告陳建平於99年3 月25日以傳真函向亞盟及世盟指控原 告向臺灣主要報社發布毫無根據的消息,謂原告向臺灣媒 體透露:亞盟已迫使中華跆協推翻對原告之判決,並撤銷 對原告之處分;並表明中華跆協十分震驚,原告竟毫無根



據、大言不慚地宣稱經由亞盟與世盟對中華跆協的施壓, 使得原告的處分已被撤銷云云。但原告未曾向任何或媒體 陳述前開內容,被告陳建平陳述虛構不實,破壞原告聲譽 。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陳 建平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陳建平應給付原告40萬元 。⑵、被告陳建平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 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 示。
(六)被告李勝陽部分:
⒈被告李勝陽任中華跆拳道協會執行秘書,於98年12月7 日系爭賽事現場,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原告「鄭大為,你他 媽的為什麼不抗議」,後於翌日對媒體表示「鄭大為在關 鍵時刻沒有為中華隊據理力爭,很不應該」等語,又於同 月10日,對公共電視表示:鄭大為明明是誤判,卻還要硬 拗,甚至胳臂往外彎,沒有積極維護臺灣選手權益等語誤 導觀眾,被告李勝陽在舉國激憤之時,空言指摘原告違反 事實上不存在之義務,係故意以虛偽事實為評論,嚴重侵 害原告名譽。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李 勝陽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李勝陽應給付原告40萬元 。⑵、被告李勝陽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 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 示。
(七)被告劉慶文部分:
⒈中央社98年12月7 日下午7 時55分發布之新聞提及:「中 華隊總教練劉慶文也馬上到大會紀錄提出抗議。…賽後, 劉慶文反覆觀看錄影帶,確認韓國選手宋智勳的出拳動作 是犯規動作。…劉慶文在向大會抗議時,大會遲遲無法提 供正式的抗議文件,劉慶文只能隨意用紙筆提出書面抗議 ,表達中華隊的立場。」字句。
⒉聯合報98年12月8 日上午5 時49分發布新聞提到:「總教 練劉慶文指出,明顯是裁判誤判,對方不認錯,『我們很 遺憾』」。同報記者即被告馬鈺龍當日午間休息時,質問 原告「你認不認錯?」、「你是否知道自己已成為全民公 敵,全臺灣人的公敵?」。該報翌日更刊登馬鈺龍報導標 題為「判分用聽的?鄭大為成公敵:當時他(鄭大為)按 下南韓得分鈕,才讓中國主審裁定曾敬翔落敗。…中華隊



已把鄭大為視為『全民公敵』,鄭大為還是認為他的判決 無誤,他說:『我習慣當全民公敵。』鄭大為表示,他『 聽』到南韓選手出拳擊中曾敬翔,所以認定得分有效…中 華隊總教練劉慶文無奈表示,如果裁判判分都是用『聽』 的,那跆拳道以後也不用玩了。」新聞。
⒊中央社則在98年12月9 日發布新聞,提及被告劉慶文公開 指訴原告說法為「硬拗」,「用聽的,那為何不是我們選 手得分?這種判決太過主觀,不但違背專業,更違背良心 !沒看清楚就別亂按。」。
⒋中國時報98年12月10日報導提及被告劉慶文表示:「鄭大 為隨隊出國執法,除了自身任務外,還需要協助選手蒐集 資料,出現紛爭時更應該挺身而出維護自家人權益,鄭大 為在後面兩點完全失職,如果有錯還不悔改,那就不適合 再代表臺灣了」
⒌被告劉慶文於前揭報導所為發言,不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均嚴重傷害原告名譽,使系爭事件爭執點由「南韓 選手是否違規攻擊」轉變為對原告之人身攻擊,況原告並 未僅憑聽覺裁判,被告劉慶文所為指摘,影響社會大眾認 為原告就賽事執法不公、判決存在瑕疵,另被告劉慶文向 媒體陳述「中華隊將鄭大為視為全民公敵」,造成原告社 會評價減損,被告劉慶文指摘原告並未照顧國家代表隊、 指摘原告判斷主觀、違背專業、良心,損及原告社會評價 。
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劉 慶文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劉慶文應給付原告40萬元 。⑵、被告劉慶文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 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 示。
(八)被告戴遐齡部分:
⒈被告戴遐齡於98年12月9 日接受被告馬鈺龍專訪時,公開 指責原告沒有為國家選手爭取權益,誤判還不認錯,相當 不應該,竟還批評在場為中華隊力爭權益之政務委員曾志 朗,然原告本諸裁判職責,豈有立於裁判地位「為國家選 手爭取權益」之理,且原告否認有誤判行為,被告戴遐齡 發言輕率、背於事理,誤導大眾,損及原告名譽。 ⒉另被告戴遐齡又於98年12月10日對中國時報表示「鄭大為 大言不慚的講願當全民公敵…我已要求協會提出說明,為 什麼派鄭大為隨隊,當初程序是否有瑕疵,接著就是對鄭 大為不悔改,以及有辱國家尊嚴的那一番話開紀律委員會



,勢必要給國人一個交代」,原告身為隨隊裁判,究竟有 何「為國爭光」任務,有何行為「不悔改」、「有辱國家 尊嚴」,原告係本諸競賽規則指摘被告曾志朗構成煽動, 並非無據,被告戴遐齡身為主管機關首長,言論代表機關 ,竟恣意發言,嚴重損及原告名譽。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戴 遐齡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戴遐齡應給付原告40萬元 。⑵、被告戴遐齡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 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 示。
(九)被告黃光芹部分:
⒈被告黃光芹於98年12月10日東森新聞關鍵時刻節目上指控 原告:「因為現場有4 台攝影機,有1 台或許比較清楚, 其他3 台那個死角都看不到,那這個已經變成是專業判斷 的問題了,你根本就是一個誤判,那誤判之後呢,態度又 不好,說話不專業…我們又不是沒憑沒據的,我們去跟南 韓或者去跟其他這個公正的裁判去訴求的時候,…我們有 出示驗傷單。結果這個鄭大為是後來被發現,因為有4 個 裁判,這個南韓、香港、澳門,最後才是我們的裁判,結 果讓我們吃驚的是說,連鄭大為他也按了南韓得分…當驗 傷單拿出來的時候,他講那個話是更氣人的,他說呢,如 果這一拳打下去是打到頸部,照他聽的聲音又這麼劇烈的 話,那你不頸部被打斷了,他還死咬不放,他後來又說, 那你後來那個驗傷單頸部不過是個擦傷嘛,照我的經驗來 看,你這麼一拳打下去是塊狀的,他還在硬拗。事後又有 人說,是不是因為他娶了個韓國太太,他說那你這個樣子 是有點牽拖了…種種這個言論,都不能讓人家這樣接受, 我再次強調,沒有人,像總教練講的,沒有人要求臺灣裁 判在現場覆審,作愛國裁判,現在我們拿出個驗傷單,他 此時此刻還在硬拗,這不是一個專業裁判應有的態度跟行 為」。被告黃光芹身為專業新聞評論者,所舉畫面、驗傷 單顯與事實不符,對原告不實指控、破壞原告名譽。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黃 光芹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黃光芹應給付原告40萬元 。⑵、被告黃光芹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 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 示。
(十)被告曾志朗部分;




⒈被告曾志朗於98年12月18日透過中央社表示「鄭大為只是 東亞運裁判之一,雖然在機場罵了他一頓,但他認為鄭大 為講了不得體的話是個人修養問題,他不在意,且社會自 有公評」等語,暗指原告行為不當、個人修養有問題,藉 此辱罵原告。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曾 志朗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曾志朗應給付原告40萬元 。⑵、被告曾志朗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 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 示。
(十一)被告蔡瀚毅部分:
⒈被告蔡瀚毅於98年12月19日在其個人部落格,張貼「「昨 天深夜在youtube 上看了東亞運臺灣跆拳選手曾敬翔,因 被南韓選手犯規擊倒,在場執法的臺灣副審鄭大為,卻仍 認為南韓得分有理的新聞,看了這則新聞~除了深感憤怒 ,更深深以鄭大為為恥」等語,公開指摘原告誤判,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蔡 瀚毅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蔡瀚毅應給付原告40萬元 。⑵、被告蔡瀚毅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 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 示。
(十二)被告黃鐙輝部分:
⒈被告黃鐙輝於98年12月23日在三立電視台國光幫幫忙節目 中,以自編歌曲侮辱原告,歌曲內容為:「韓國裁判沒生 目睭,明明就是比跆拳,你在那邊出右鉤拳,不要臉不要 臉不要臉不要臉,臺灣選手出國比賽,本來妥當欲拿金牌 ,韓國代表假鬼假怪,開始就腳來手嘛來,開始就出右勾 拳,你當裁判都沒長眼,真正生氣不知欲安怎……韓國裁 判沒生目睭,明明就是比跆拳,你在那邊出右鉤拳,不要 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明明給你看照片,結果沒有看半 眼,不公平不公平不公平不公平」,被告黃鐙輝身為媒體 藝人,對於視聽大眾具有相當影響力,所為編曲誣指所有 裁判都是南韓籍,已與事實不符,編曲內容以「不要臉」 、「不公平」字彙形容原告,嚴重侮辱貶抑原告名譽,所 為評論、意見表達並不適當。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黃 鐙輝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黃鐙輝應給付原告40萬元 。⑵、被告黃鐙輝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 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 示。
二、被告等抗辯略以:
(一)被告馬鈺龍抗辯略以:
⒈被告馬鈺龍確有於98年12月11日、99年3 月23日分別在聯 合報民意論壇版、綜合版,撰寫「曾志朗煽動暴亂」、「 鄭大為告洋狀,跆協:自作自受」標題之報導。但被告馬 鈺龍於98年12月11日之評論係對事不對人,肇因於98年東 亞運跆拳道比賽中,我國跆拳道代表隊顧問曾志朗於總教 練劉慶文抗議韓國選手犯規,為曾敬翔爭取權益未被接受 後,才站起來要求裁判公正判決,原告卻在接受電子媒體 訪問時指稱「曾志朗之舉動係煽動暴亂,鼓動群眾情緒」 ,被告馬鈺龍認為原告發表之言論可受公評,始撰文評論 ,而東亞運跆拳道比賽係國際賽事,曾敬翔代表國家出賽 ,參賽結果攸關國家榮譽,曾敬翔遭韓國選手擊倒為全國 矚目焦點,各大媒體均有報導,實屬可受公評事項無疑, 被告馬鈺龍在前開報導提出主觀意見,目的為喚起一般民 眾注意,藉此增進人民對於公共事務瞭解,非以損害原告 名譽為目的,至報導中提及「曾敬翔遭韓國選手違規擊倒 」描述,並非無據,確經查證,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⒉另被告馬鈺龍所為評論、報導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656 、26 819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認被告馬鈺龍之評論或報導,已經合理查證非虛捏,且 文章內容屬可受公評之事,連同查證事實、評論一併公開 陳述,以供社會大眾判斷,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認 被告馬鈺龍係出於善意,不具詆毀之真實惡意,故難論前 開評論或報導有虛捏、散佈流言、具備毀損名譽之不法, 被告馬鈺龍自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⒊又被告馬鈺龍身為媒體工作者,媒體肩負快速報導之社會 責任,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從輕酌定,被告馬鈺龍既經 合理查證,即不得論其有過失。
⒋縱令法院認定被告馬鈺龍之評論或報導侵害原告名譽,原 告請求被告馬鈺龍登報道歉,亦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馬鈺龍之評論、報導篇幅不大,見刊位置為第27版 、第11版非引人注目版面,原告要求被告馬鈺龍需於聯合 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已



逾越回復原告名譽必要行為,與憲法保障被告基本權意旨 不符,原告所為請求當予駁回。
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何豐彥抗辯略以:
⒈被告何豐彥對於自身有為第二次、第三次言論不爭執,但 否認有向記者陳述關於第一次言論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 3 至204 頁背面)。而原告前對被告何豐彥提起刑事妨害 名譽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何豐彥所為言論,或與事實 相符,或屬跆拳道協會職權,尚屬合理評論,難謂有妨害 名譽故意,且原告前接受TVBS訪問時,亦表示秘書長(即 被告何豐彥)所有言論,身為晚輩,絕對概括承受、絕對 認同、認可他所有言行,亦徵原告曾表認同被告何豐彥所 言,是被告何豐彥所為,與妨害名譽構成要件有間,原告 雖就另案偵查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認被告何豐彥之 表達或評論的事實,已經為公眾所知,且攸關國家榮譽, 縱內容輕率、不留餘地,且字眼粗俗,亦不影響表達或評 論之適當性,依法自屬不罰。況查,原告針對自身不當言 行引起爭議,公開道歉,且致歉書在新聞台向全國人民、 曾志朗政務委員宣讀,更徵被告何豐彥所有言行,均為適 當,並無不法。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俊哲抗辯略以:
⒈兩造於系爭賽事前,互不相識,被告吳俊哲因時任行政院 體育委員會競技運動處處長兼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主任 ,係基於職務,受長官指示出席,回應民眾及媒體詢問, 本諸事實發表與本案相關專業意見,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 評論,無虛構情形,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譽。 ⒉被告吳俊哲畢業於臺灣師大體育系、臺灣體育運動大學體 育研究所碩士,亦曾擔任過跆拳道比賽裁判,系爭賽事經 國內媒體一再播映,甚以慢動作播放,可看出韓國選手攻 擊曾敬翔之那拳高於肩膀,依跆拳道規則第14條及該條文 之解釋3 之d 規定,出拳的位置高於肩膀以上是應判罰扣 分之違規動作,而每場比賽都有一位主審、四位副審,四 位副審坐於比賽場地四個角,因為所在角度、位置不同, 常於比賽中看到得分的副審按下給分按鈕,沒看到的副審 則不按給分鈕,原告於賽事後在媒體前自承沒看到韓國選 手使出應扣分之違規動作攻擊曾敬翔,本可不按得分鈕, 竟以聽覺判斷韓國選手得分,是被告吳俊哲針對原告給分 專業提出質疑,本於事實及跆拳道規則發言,堪屬合宜、



合理。另事件發生後,我國跆拳道代表隊依法提出抗議, 大會接受後召開仲裁委員會討論,原告非仲裁委員,不能 與會,竟於仲裁委員尚開會討論時,在媒體前陳述韓國選 手那一拳是合法的,原告非仲裁委員卻為如此發言,有違 跆拳道倫理。
⒊系爭賽事結束後,中華跆協召開紀律委員會懲處原告,受 到亞跆盟及世盟之關切壓力,被告係以主管機關業務主管 身分出席,指出:改判就是表示上次決議錯誤,如果上次 會議懲處原告是錯誤的,那麼紀律委員就對不起原告,並 無不當之處。
⒋後被告吳俊哲接受飛碟電台飛碟午餐節目訪問,亦再次重 申政府只希望裁判公正執法,不希望裁判作愛國裁判外, 實無法理解為何我國與韓國選手對陣,派我國裁判擔任副 審,而仲裁委員還在開會,原告卻越俎代庖說那一拳是合 法,故以疑問的語氣表示「不曉得是不是他太太是韓國人 ,所以才給韓國隊得分」,是對可受公評之事之質疑,無 侵害原告名譽。
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崇崧:被告陳崇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陳建平抗辯略以:
⒈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 被告陳建平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20656 號及第26819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中華跆 協當時自聯合晚報獲悉原告相關新聞後,本於理解、為表 明主張所撰寫之信函,並以被告陳建平擔任理事長名義發 函,被告陳建平並未參與該事,自無妨害名譽主觀犯意。 況函文中之audacity,係大膽、厚顏、魯莽之意,為信函 往來用語,與妨害名譽構成要件有間,難謂有侵害原告名 譽情形。原告雖就另案偵查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 高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認被告陳建平之表達或評論的事實,已經為公眾所知 ,且攸關國家榮譽,縱內容輕率、不留餘地,且字眼粗俗 ,亦不影響表達或評論之適當性,依法自屬不罰。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李勝陽抗辯略以:
⒈被告李勝陽否認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至其餘言論部分,原 告前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李勝陽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189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被告李勝陽之言論,係針對比賽裁判爭議、跆協處分原



告所為之評論,被告李勝陽身為跆協執行秘書,所述非出 於誣陷,或與事實相符,或基於跆拳道裁判專業經驗所為 ,或屬跆協職權所為適當評論,且此既係公眾周知,攸關 國家榮譽之議題,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李勝陽無妨害 名譽之主觀犯意。而不起訴處分書載及證人馬鈺龍(聯合 報體育記者)證稱:「當時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辱罵鄭大 為說『你他媽的怎麼不抗議』,當時觀眾席離比賽場地很 遠,如果在觀眾席對著場上裁判罵應該所有人都聽到了」 ,更與被告李勝陽辯稱「無說出『你他媽的』字眼」乙情 相符,被告李勝陽無公然侮辱原告行為,無侵害原告名譽 甚明,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劉慶文抗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所指被告劉慶文有上開言論等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61 頁背面),惟被告劉慶文身為中華臺北代表隊 總教練,根據本身專業及隨隊總教練職責,對於整場比賽 判決發表看法,係秉持專業作出評論,難認有妨害名譽主 觀犯意,亦無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並無過失,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前對被告劉慶文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劉慶文言論,或與事實 相符,或屬跆協職權所為適當評論,核符常情,且為合理 評論,無妨害名譽主觀犯意,原告就該處分再議後,亦經 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認被告劉慶文所為之表達或評論 合於適當性原則,無不法可言。
⒉參諸跆拳道競賽規則,輔以訴外人曾敬翔受傷情形,以及 原告自承按下給分時有所顧忌等情,可證實南韓選手對曾 敬翔是否違規攻擊,確有爭議,被告劉慶文本於中華跆拳 道代表隊總教練之職責提出抗議及專業質疑,自不構成侵 權之故意過失。且依本院勘驗比賽畫面結果,可知韓國選 手攻擊曾敬翔之部位為「無護具保護之頸部」,依據跆拳 道競賽規則、解釋說明第11、12、14條,韓國選手以右手 自右耳高度重擊曾敬翔頸部致其昏厥在地,顯屬為違規攻 擊,而由勘驗畫面與曾敬翔送醫治療拍攝照片、醫師診斷 結果,可證韓國選手確實違規攻擊,被告劉慶文眼見裁判 執意違法判決,始嚴正抗議、質疑,所為抗議及個人看法 均有所本,且系爭賽事具有重大爭議性,又攸關國家榮譽 ,被告劉慶文基於自身見聞、總教練職責、專業所為言論 ,並無侵害原告名譽。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戴遐齡抗辯略以:




⒈被告戴遐齡身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主委,於媒體採訪時表 示意見,係依法令而為,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原 告前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戴遐齡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99偵字第20656 號、99偵字第26819 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擔任國際裁判,自願進入公眾領域為 公眾人物,就比賽結果公開受訪所發表之言論,當屬可受 公評之事。況被告戴遐齡於事件發生時,即自臺灣趕赴香 港探望選手曾敬翔,目睹曾敬翔確實遭擊傷,脖子有紅腫 痕跡,經曾敬翔報告遭擊中脖子情況,且曾志朗政務委員 在比賽現場抗議裁判不公,均致被告戴遐齡相信裁判不公 情事,且近年來,跆拳道遭韓國把持,裁判不公之事,時 有所聞,日本亦有類似抗議情形,故令被告戴遐齡相信原 告恐涉誤判,而是否誤判端視跆協紀律委員會調查,始得 斷定。況查原告就前開爭議,有公開道歉,被告戴遐齡指 其太不應該,亦與事實相符,更屬合理評論,於法有據。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黃光芹抗辯略以:
⒈被告黃光芹於98年12月8 日參加東森新聞「關鍵時刻」節 目錄影,時間點值曾敬翔在香港參賽遭南韓選手擊傷送醫 ,喪失金牌之隔天,國內輿論沸騰,焦點均聚焦於原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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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