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陳瑞英
被上訴人 鄭閔哲
訴訟代理人 鄭劉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
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291 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 項、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僱用之修繕工人進入上訴人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房屋內修復漏水至不再漏水為止,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表示不會繳納(見本院卷第190 頁),足見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欠缺必備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