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陳瑞英
被上訴人 鄭閔哲
訴訟代理人 鄭劉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 年9 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291 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修復房屋及給付金錢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房 屋(下稱系爭1 樓)為被上訴人所有,直上方同址2 樓房屋 (下稱系爭2 樓)為上訴人所有。因系爭2 樓浴室、廚房水 管破裂漏水,造成系爭1 樓房屋頂版滲漏、壁體潮濕、粉刷 剝落,又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2 樓屋內查看漏水 原因,造成系爭1 樓持續漏水無法修復,導致被上訴人受有 下列損害:①系爭1 樓天花板、牆面粉刷費用新臺幣(下同 )7 萬1,500 元;②系爭1 樓出租期間因漏水每月短收租金 5,000 元,自國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8 月共短收5 萬元租 金(5,000 ×10);③系爭1 樓經營早餐店,漏水處放置4 人桌椅營業,漏水導致該桌無法供客人使用,自100 年11月 起至101 年1 月止共損失37萬4,400 元營業額。以上損失合 計49萬5,500 元,被上訴人暫先請求賠償其中10萬元。爰依 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應修補房屋漏水;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房屋所屬之建築物因四面受風雨、地震、 頂樓違法加蓋、系爭1 樓之擴張違建破壞房屋結構,早有斑 駁壁癌現象。上訴人自77年住進系爭2 樓起,廚廁管線即為 明管,至今未曾變動,均完好無破損或漏水。101 年2 月24 日經水電師傅至系爭2 樓檢測半小時許亦未見漏水情形,惟 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漏水原因非系爭2 樓所引起之事實,上訴 人也因此將廚房流理台打除,另上訴人發現系爭2 樓鄰房即 6 號2 樓之廚房與浴室位於系爭1 樓浴室上方,且其地上牆 面皆有破損,可能方為導致系爭1 樓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
無證據卻指稱系爭2 樓漏水導致其受損害而請求上訴人修復 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修復系爭2 樓房屋, 另給付被上訴人1 樓裝修粉刷費用3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 樓為其所有,直上方之系爭2 樓為上 訴人所有,系爭1 樓頂版及壁體皆有粉刷剝落等情,業據其 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25-26 、31-33 、 107-110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記明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3-35 、142-143 頁) ,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 樓頂版滲漏、壁體潮濕、粉刷剝落, 係因上訴人之系爭2 樓水管破裂漏水及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 進屋查看漏水原因所導致,上訴人應修復系爭2 樓並賠償被 上訴人因漏水所受之損害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至系 爭1 樓,及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2 樓查看漏水原因 ,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而訴請上訴人修復房屋及賠償 損害,依上開說明,應先就上訴人確有無端拒絕被上訴人入 屋察看漏水原因,及系爭1 樓之滲漏水為上訴人之系爭2 樓 漏水所導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上訴人有何無故拒絕被上訴人察看系爭1 樓滲漏水原因之 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 樓之頂版滲漏、壁體潮濕、粉 刷剝落,係上訴人之系爭2 樓水管破裂漏水所導致,係以: ①水皆由上往下流、②系爭1 樓頂版及壁體受有濕損、③水 電師傅楊先生檢測認為上開濕損係系爭2 樓廚房流理台水管 破裂及廁所水管漏水所導致、④上訴人完成系爭2 樓流理台 修繕工程後,系爭1 樓位於2 樓廚房下方之頂版即不再滴水 、⑤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管公會)鑑定結 果認為系爭2 樓浴室地磚破裂,浴缸下方有2 公分積水,顯 見系爭2 樓確有水管破裂等情,為其論據。惟查,水受萬有
引力影響固有自上向下流竄之物理現象,且系爭1 樓頂版及 壁體雖亦有濕損情形,然系爭1樓房屋之上方共有三層樓房 ,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25頁),衡 諸老舊區分建築物之樓地板、牆面之內部給管線埋設情形及 其混凝土版之空隙、裂痕相當複雜,未必呈規則排列,故滲 入系爭1樓之水,物理上未必來自直上方之系爭2 樓屋內。 實務上老舊區分建物發生隔層或斜向滲漏水之情況亦非罕見 。參以系爭1 樓濕損處之直上方,即系爭2 樓相對位置之頂 版及牆壁,亦均有嚴重之濕損情況,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3 、153- 161 頁),顯見僅以「水由上往下流竄」及「系爭1 樓頂版 、牆壁呈現滲漏水現象」之事實,並不能推認系爭1 樓之滲 漏水係因直上方之系爭2 樓水管破裂所導致。而被上訴人所 稱之水電師傅楊先生,究如何檢測系爭1 樓之滲漏水原因, 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其鑑定過程之可靠性,復未據兩 造聲明該師傅為證人,則被上訴人引用該檢測結果所為之主 張,自不能遽信。又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完成系爭2 樓流理 台修繕工程後,系爭1 樓位於2 樓廚房下方之頂版即不再滴 水云云(見原審卷29頁),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 否認其情並質疑被上訴人此項說詞反覆不定(見本院卷46頁 民事陳報狀一),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其反覆之原因,是其所 述自難採信。再者,水管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系爭2 樓浴缸下 方積水及浴室地磚有裂縫,有可能造成系爭1 樓天花板滲水 云云,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87-88 頁)。惟該鑑定 報告之結論並未肯定表示系爭1 樓之漏水原因,僅分析其可 能性而已,且經本院會同實際參與鑑定之游信河技師至系爭 2 樓勘驗,肉眼觀察浴室之地磚並無鑑定報告所指之裂縫, 浴缸下方亦僅角落部分有少許積水現象,本院命上訴人在浴 缸放水高20公分後洩水,再至系爭1 樓觀察亦無頂版滴水之 情形,此均經記明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42-143 頁), 足見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亦不足以證明系爭1 樓之頂版、 壁體濕損情形係因系爭2 樓漏水所造成。是綜上各節可知, 被上訴人之前開論據無論單獨觀察抑或綜合審酌,均不足證 明系爭1 樓滲漏水確係上訴人之系爭2 樓所造成。而被上訴 人陳明不願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可見本件 已無證據可認系爭1 樓頂版、壁體濕損之確切肇因。則被上 訴人既未證明系爭1 樓濕損係上訴人所造成,依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2 樓房屋,及賠償被 上訴人因漏水所受之損害,即難謂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判決命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修復系爭2 樓
房屋,另給付被上訴人1 樓裝修粉刷費用3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