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332號
TPDV,101,建,332,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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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32號
原   告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群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文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施作之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5,131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至6頁)。嗣於民國101 年 11月14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511條、第260條、第263 條(條 號均誤載為第26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承攬契 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3,419,270元,及其中51,317,0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102,227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請 求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 本於同一承攬關係,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㈡第9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就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 及同區段4 小段1045-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試院錄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原告於100年8月26日 向被告作系爭工程施工簡報並投標,第一次投標報價為267, 778,276元;嗣於100年9 月間,因取消試樁及部份項目,報 價改為266,624,576元;兩造於100年9 月16日第一次議價時 降至263,632,683 元,經討論後議定金額為2億6千萬元,並 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霖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顏志峰於「 華拓試院錄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替代說明」(下稱系爭替代說 明)上簽名確認。被告遂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報獲准,旋於100年11月8日 申報開工。原告於開工前即已辦理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危 險性工作場所與施工計畫審查,被告並指示原告申報放樣勘 驗、進場施作;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各項材料及 單價等必要事項已達成意思合致,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施 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51,317,043元(惟原告嗣後對於鑑定 單位之鑑定結果即本項金額應為44,221,779元,表示無意見 ,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金額」欄位所示),詎原告請款時 ,被告竟以系爭工程總價仍無共識、兩造未簽訂正式承攬契 約為由,藉詞拒絕給付工程款,甚至要求原告降低1 千萬元 之承攬價格。原告為保障權益,乃通知被告自101年4月24日 起停工,另於101 年7月4日再次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 告卻稱原告所為之報價過高,其自行委託鑑定之工程款僅為 19,094,608元,並逕自辦理提存,然被告所辦理之清償提存 顯未符合債之本旨,依法自不生部分清償之效力。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
㈡原告停工後,被告不思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卻在101 年10月 26日起陸續將原告放置在工地內之施工機具運出,經原告報 案後始通知原告領回,並以實力占有工地出入口,構成可歸 責被告之終止契約事由,故原告在101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原告於停工後為履行系爭工程所準 備之器具設備及人力等所生損害為18,538,804元(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金額」欄位所示),又系爭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為 總工程款2億6千萬元之7%,即16,041,956元,而原告已施作 之工程款51,317,043元中,已包含利潤及管理費3,124,410 元,故原告所失利益為12,917,546元(未稅)(16,041,956



-3,124,410=12,917,546元),含稅為13,563,423元【12,9 17,546元x(1+5%)=13,563,423 元】,總計原告因承攬契約 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2,102,227元(18,538,804元 +13,563,423元=32,102,227元)。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60 條及第2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損害賠償32,10 2,227 元。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83,419,270元 (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51,317,043元+終止契約損害賠償32, 102,227元=83,419,270元),如總表「原告主張金額」所示 )。
㈢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下 列各項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增繳銀行貸款利息損失」部分:係被告貸款後所應繳利息 ,非其損失。
⒉「遲延工期產生客戶違約金損失」部分:係被告對客戶之契 約責任,工期縱有遲延,原因多端,亦與原告無涉。 ⒊「滯留機具與物料淨空費用」部分: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留 置機具及材料於現場,被告自行惡意違約將原告機具拖離施 工現場所生之費用,不得向原告請求。
⒋「原告未按圖施工造成後續工程額外費用」部分:係被告之 工程費用,與原告是否未按圖施工無關,且原告並未有未按 圖施工之情事。
⒌「銷售房屋損失」部分:係被告之可能房屋銷售數,究於某 一期間應銷售多少,原因多端,與原告無涉。
⒍「商譽損失」部分:係被告隨意攀附,其所述均與商譽無關 ;縱有商譽損失,亦與原告無涉。
⒎「營業損失」部分:係被告經營公司之必要成本,並非其損 失。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416,270元,及其中51,317,0 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餘32,102,227元自民事 聲請擴張請求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替代說明,僅係系爭工程施作前之議價書, 除就承攬契約中關於重要事項之工程總價款、施工時程、工 程材料、責任歸屬等均未有約定外,亦未經兩造分別蓋用公 司大、小章完成簽約程序。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款等 重要事項未達成合意,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之所以擔任系 爭工程之承造人,係兩造同意由原告先申報開工,以爭取開 工時效,惟不得以此推認兩造間業已成立承攬契約。另被告 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系爭替代說明所載工程款金額達2億



6千萬元,為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之2.6倍,故本件簽約行為 於被告決策之執行與營業方向有重大影響,依最高法院相關 裁判見解及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 意,對被告始生效力;縱認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顏志峰曾代被 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惟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對被 告不生效力,承攬契約自始未成立。況歷次業主例行工務檢 討會議,除於合約條文及請款比例表討論註明「待業主確認 」外,根本無議價合意2億6千萬元之記載,原告主張兩造已 達成工程款2億6千萬元之共識云云,所言不實。原告雖有施 作部分工作,因兩造就工程總價無共識,且工程款之給付應 經信託銀行用印支付,被告邀原告出席協調會均未獲回應; 嗣被告於101 年7月2日函請原告就已施作工程結算,原告竟 主張已施作工程款達51,317,043元,顯然有過高灌水之跡象 ;故被告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價,鑑價結果為19,094 ,608元,被告依鑑價結果通知原告領取工程款,惟原告拒絕 受領,被告只得提存前開金額。故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稱其停工後為履行系爭工程,準備器具、設備及人力 等,致生停工損害共計18,538,804元云云,惟未見原告舉證 ,已難採信。又原告依總工程款2億6千萬元計算利潤及管理 費為16,041,956元,扣除前述請求已施作工程款時已計入之 利潤及管理費3,124,410 元,進而主張其所失利益加計5%稅 金計13,563,423元,係以承攬契約成立為前提,然原告據以 計算該利潤及管理費用之比例即7%,並無依據,原告何以得 向被告收取5%稅金,亦未見原告具體舉證,況兩造根本未成 立承攬契約,故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自行停工,被告雖欲清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費用,惟 遭拒絕,經被告催告撤離現場機具後,仍續為佔領工地拒不 返還,被告迄至102年1月16日始能再行復工,原告不法侵害 被告使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權利,致使被告受有如附表三 「被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計176,597,659 元。其中附 表三項次四「原告未按圖施工造成後續工程額外費用」部分 ,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造成工程重大瑕疵,若不改善根本 無法施作,導致系爭工程必須追加補強及改善工程,致被告 支出附表三之一「被告主張金額」所示之費用計19,323,011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76, 597,659 元,並為抵銷。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承攬契約關 係成立,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前述事由,致被告受有上開損 害,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失 ,並為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原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4頁): ㈠被告於100 年8、9月間就「華拓試院錄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辦理招標,原告參與投標,當時擔任被告公 司總經理之顏志峰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宗霖於100年9月16日 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投標金額協商,並於系爭工程替代 說明上簽名、加註「雙方議定2.6E」字樣,有系爭替代說明 、工程預算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28頁)。 ㈡系爭工程經都發局核發100 建字第5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原 為被告,於100 年5月5日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定開工日為100年8 月21日。嗣展延開工日至100年 11月21日,並於建造執照上登載原告為承造人,有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至43頁)。 ㈢原告於100年11月8日向都發局申報開工,並進場施作。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後均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於10 1年3月30日、101年4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計 價請款,嗣於101年4月23日以(101)昶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自101年4月24日起停工,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4至46頁)。
㈤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向都發局報備上開建造執照之承造人由 原告變更為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公司),有都 發局101年8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61頁)。
㈥原告於101年11月5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616號存證信函為終 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1年11月6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㈠第192至195頁)。
㈦被告於101 年8月1日以原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19,094,608元,有提存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78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終止,依民法第490條、505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另原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第260條及第2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後附總表及 附表二所列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金共32,102,227元。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 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㈡如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



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260條及第263 條請求被告賠 償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 之數額為何?㈢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176,597,659 元 ,並得以之為抵銷,有無理由?㈣被告所為提存是否生清償 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1,0 41,374元:
⒈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故當事人就契約中必要之點如已意 思表示一致,縱就其他非必要之點未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 定為成立。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 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 必要之點為承攬工作之內容,而承攬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於 未定報酬之情形,仍得依價目表或習慣給付。且承攬契約並 非要式契約,當事人如已就承攬工作之內容達成合意,縱未 簽訂書面契約或未約定承攬報酬之數額,均無礙於承攬契約 之成立。
⑵經查,被告於100 年8、9月間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原告參與 投標,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顏志峰與原告公司負責人 李宗霖於100年9月16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投標金協商 ,並於系爭替代說明上簽名,加註「雙方議定2.6E」字樣,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替代說明、工程預算書等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㈠第7 至28頁),堪認屬實。另查,曾參與上 開議約過程之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江培峰到庭具結證稱:「( 問:是否可說明你參與昶明公司取得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 )…原告100年8月26日第一次投標,100年9月13日第一次議 價,原告於100年9月16日提出20項可替代方案,並於同日與 被告公司顏志峰總經理、工務的關經理、業務許協理及謝經 理逐項討論,作為取捨的依據,並當場反應價格在整個報價 內容裡,最後取得的價格也做最後的議價,所以在當時議價 金額是2.6 億元整,並當場簽了雙方確認金額,雙方簽認時 ,原告是由法定代理人李宗霖總經理簽認,他當時有表達是



公司負責人,被告是由顏志峰總經理簽認,當時李宗霖有詢 問顏志峰是否可代表公司簽認,顏志峰答覆可以,且說有被 告公司董事會授權。這個過程我全程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01 頁),核與顏志峰證稱:「(100年8、9月間) 當時是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問:請說明你參與昶明 公司取得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100年9月16日有針對關 經理、謝經理整理的工程品項、數量與原告做協商,因為關 經理、謝經理通知我已與原告核對的差不多了,我們就約原 告進行準備要定案的協商,協商包括工程的項目、數量及調 整後之金額。在100年8月26日被告決定以原告為優先是因為 原告技術可以施作,且在兩家技術可以的廠商中投標金額較 低,且低於董事會決定的預算,但公司內部有提到盡量再與 原告議價,降低金額,所以才會有上述這些釐清的過程,及 我於100年9月16日跟原告的開會協商。」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04 頁反面)相符,堪認兩造已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逐項討 論完畢,並已議定價格為2億6千萬元。又稱經理人者,謂由 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 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 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顏志峰於上開兩造協商期間,既為被告公司之 總經理,而被告為建設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 租售、新社區開發等,有其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83頁),則與營造公司簽約興建大樓後再行出售,自 屬被告公司營業上所必要者,顏志峰自有權代被告與原告締 約。參以原告嗣後亦於100年11月8日以系爭工程承造人之名 義,向都發局申報開工,繼而進場施作(見上開不爭執之事 實㈡、㈢),足認兩造對於承攬之工作內容業已達成合意, 原告並依約定之工作內容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且實際 進場施作履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甚明。 ⑶被告雖抗辯兩造未就承攬契約重要事項如工程總價款、施工 時程、工程材料、責任歸屬等加以約定,亦未經分別蓋用公 司大、小章完成簽約,不生承攬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承 攬契約必要之點係工作內容,業如前述;工程總價、施工時 程等,尚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工程材料規範或責任歸屬等 ,亦有相關建築法規、設計施工規範等可資遵循。且承攬契 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自不得僅以兩 造未簽訂包含上開細節之書面契約,即謂承攬契約不成立。 況兩造自100年9月16日達成合意後,旋於100年10月3日起召 開多次工程施工例會檢討並追蹤工程進度,並以原告為承造 人申報放樣勘驗獲准備查,亦有各次會議紀錄、建築物勘驗



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89頁、卷㈠第42頁)。 就原告已進場施作部分工作乙節,被告亦不爭執,則其一方 面同意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準備工作並進場施工,並與原告 開會檢討工程進度,另一方面卻又否認承攬契約之成立,顯 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洵 屬無理。
⑷被告另抗辯本件簽約行為對於被告決策之執行與營業方向有 重大影響,依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及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 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對被告始生效力,縱認被告總經 理顏志峰代替被告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惟並未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授權,對被告不生效力,承攬契約自始未成立云云。 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 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 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係 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非屬上開法條第1 款所定締結關於出 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亦非 屬第2 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情形,更非 屬第3 款所定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情形,自無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係以建築開發相關業務為 營業項目之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83頁),而建設公司之營業額超過資本額數倍者,所在多 有,若每筆大額交易均需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公司業務勢將 無法順利進行,亦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所違背。是被告前 揭抗辯顯無理由。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項、第50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 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 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 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承攬契約應係由原告合法終止(詳如後述) ,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之報酬。又本件經本院委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金額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 報告),原告對於鑑定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



反面),被告對鑑定結果則有爭執,抗辯原告已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應僅有1千多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卷㈢第 6 至11頁)。茲參酌鑑定報告內容,就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金額逐項審酌如下,經核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 作部分之工程款31,041,374元(含稅,詳如附表一「本院判 斷金額」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查系爭替代說明之「工項代號」「內容說明」記載:「如將 24HR保全人員替代為顧寮長工價差:28個月*(000000-0000 0)…」(見本院卷㈠第7頁),堪認兩造於100年9月16日簽 訂系爭替代說明時,係以工期28個月為基礎,商議承攬契約 之報酬。另查,顏志峰證稱:「…被告100年8月26日內部開 會時,認為與原告議價如果能夠低於2.6 億元,被告的利潤 會比原先預估的高,因為有這樣的依據,所以我100年9月16 日與原告有議定2.6 億元這個金額。議價完後,我與李宗霖 口頭上有提到實際工程細項、數量再由雙方人員進行核對, 接著再由雙方經理級的人員討論合約內容。」、「(問:本 案兩造為何沒有簽署合約?)…我們在101 年農曆年前後就 告知原告原證1(即系爭替代說明)談定的價格2.6億元,是 依照替代說明所依據的標單項目、數量,我們主張要調整成 實際的數量、價格才要簽約,所以才有議價的過程,因為沒 議成,所以沒簽約」、「(問:原證1 上的簽名,你是代表 個人或是公司簽名的?)應該算有代表公司」(見本院卷㈡ 第105 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替代說明時,已同時合意標 單所列之工程與數量,以總價2億6千萬元之代價,交由原告 承攬。雖兩造嗣後有再次議價之行為,惟既未另行達成合意 ,系爭工程之總價仍應以兩造合意之金額即2億6千萬元為據 。而原告提出之試院錄工程預算書(下稱工程預算書,見本 院卷㈠第10至28頁)既係以前開總價2億6千萬元為編列依據 ,該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工程項目、單價、數量等,應可作為 本件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估算依據。
⑵次查,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草稿所載開工日期為100年10月1 日(見鑑定報告第92頁),兩造嗣雖未簽訂上開合約,惟參 以兩造於100年10月3日即召開工程施工例會,會議紀錄載明 已於9月30日完成第二梯次鄰房鑑定、9月26日寄出五大管線 查詢(見本院卷㈡第43頁),原告嗣並於100年11月8日申報 開工進場施作,於101年4月24日起停工(見上開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㈢、㈣),堪認原告應係於100年10月1日即開始進行 系爭工程之準備工作並續行施作;而原告停工後,被告曾於 101 年7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就已施作項目進行結算 ,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19頁);是鑑



定單位認本件原告施工期間之間接成本費用之計算,應以10 0年10月1日開工日算至101年6月30日,共計9 個月作為計算 基礎(見鑑定報告第33頁),應屬合理。
⑶關於附表一所列各項費用:
①「工務所及事務設備費用」:本項工程預算書記載之複價為 1,887,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原告得請求之結算金 額應為606,696元(1,887,500元x9 月/28月=606,69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影印 機、辦公家具、影印、車資、曬圖等費用,故僅同意支付本 項金額403,321 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頁)。惟查,本項 費用係屬施工所需之間接費用,原告雖未能提出全部支出單 據,但前開影印機、辦公家具、影印、車資等費用,衡諸常 情,均屬一般工程施工期間必然會支出之事務費用,故鑑定 單位依前開月數按比例予以估算,應屬可採,被告之抗辯尚 非有據。
②「工程臨時用水設備費」:查原告發包本項工程之工程估驗 計價表所列之工項「工資」、「配置管線」、「地面打石」 、「水表位埋設」等項目(見鑑定報告第124 頁)應係原告 設置本用水設備所必要之工項,惟「工資」、「配置管線」 尚參雜有臨時用電設備之設置費用,故無法以實支法予以估 算本項費用。是本項費用仍應以預算書之複價10萬元(見本 院卷㈠第11頁),按比例予以計算,即32,143元(10萬元x9 月/28月=32,143 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得請求「地面打 石」、「水表位埋設」費用計6,825 元(見本院卷㈢第46頁 );惟查,被告漏未計算前述「工資」及「配置管線」等必 要費用,其抗辯自非可採。
③「工程臨時用水水費」:鑑定單位雖按月數比例估算本項費 用(見鑑定報告第33頁),惟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應為 6,802元(2,643元+4,159元=6,802 元),有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1、52頁),是 被告抗辯本項費用應為6,802 元(見本院卷㈢第50頁),應 堪採信。
④「工程臨時用電設備費」:被告同意支付之本項金額為57,2 60元(見本院卷㈢第53頁),尚高於原告主張之金額54,643 元,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54,643元。
⑤「工程臨時用電電費」:鑑定單位雖按月數比例估算本項費 用(見鑑定報告第33頁),惟查,本項實際支出費用應為10 0,526元(8,452元+17,994元+18,100元+18,597元+18,965元 +18,418元=100,526元),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6 紙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9至64頁),是被告抗辯本項金額



為100,526元(見本院卷㈢第58頁),應堪採信。 ⑥「安全圍籬H:240cm;T:1.0 mm」:鑑定單位經現場勘查認定 本項工程已施作完成,惟後續尚有維修作業,以預算費用之 90%計價247,995 元(見鑑定報告第33頁),應屬可採。至 被告抗辯本項實際施作數量為78.18公尺,並應以1320元/公 尺單價計價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5頁),則屬無據。 ⑦「圍籬密集植栽方式綠化」:鑑定單位經現場勘查認定本項 工程已施作完成,惟後續尚有保活作業,以預算費用之85% 計價294,525元(見鑑定報告第33頁),應屬可採。 ⑧「圍籬美綠化(帆布)」:鑑定單位經現場勘查認定本項工程 已施作完成,以預算費用之85%計價101,873 元(見鑑定報 告第33頁),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圍籬密集植栽方式綠化 」及「圍籬美綠化(帆布)」合計費用應為162,600 元(見本 院卷㈢第65頁),則屬無據。
⑨「安全圍籬防溢底座H:60cm」:鑑定單位依施工情況認定本 項工程經扣除大門10公尺數量後,金額應為19,200元【(預 算書數量26公尺-大門10公尺)x單價1200元/公尺=19,200 元】(見鑑定報告第33頁),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應以原 告之下包商請款金額9600元及依800元/公尺單價計價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73頁),難認有理。
⑩「安全走廊」:鑑定單位依施工情況認定本項工程經扣除大 門10公尺數量後,金額應為28,800元【(預算數量26公尺- 大門10公尺)x單價1800元/公尺=28,800元】(見鑑定報告 第33頁),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應以原告之下包商請款金 額19,200元計價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7頁),尚非有理。 ⑪「10M施工摺疊大門H:450cm(日式)」:被告同意支付之本項 金額18萬元(見本院卷㈢第81頁),尚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2 萬元,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2萬元。
⑫「工地保全費用(含門禁刷卡系統及保全人員崗亭)」:查 本項費用除保全費用外,尚包含一次性之門禁系統及崗亭。 原告雖未提出門禁系統及崗亭設備支出費用單據,然其既已 設置,仍應予以估算。故鑑定單位按預算書複價2,595,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及月數比例估算本項費用為834,10 7元(2,595,000元x9月/28月=834,107元),應屬合理。至 被告抗辯僅須支付保全員之費用21萬元云云,則屬無據。 ⑬「臨時活動廁所」:鑑定單位依施工情況認定本工項現場已 設置,因尚有後續維修清理,故按預算書之複價66,000元( 見本院卷㈠第11頁)之90%計價,即59,400元(見鑑定報告 第33頁),應屬合理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設置本工項 (見本院卷㈢第90頁),則難認有據。




⑭「洗車台及車輛沖洗設備」:鑑定單位依施工情況認定本工 項現場已設置,因尚有後續維修清理,故按預算書複價95,0 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之90%計價,即85,500元(見鑑 定報告第33頁),應屬合理可採。至被告抗辯本項費用應以 4萬元計價(見本院卷㈢第91頁),則無依據,自難採認。 ⑮「各式告示牌」:鑑定單位依施工情況認定本工項現場已設 置完成10%,按預算書複價164,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 )之10%計價,即16,400元(見鑑定報告第33頁),應屬合 理可採。至被告抗辯本項費用應以原告提供之廠商收據4500 元計價(見本院卷㈢第103頁),尚非有理。 ⑯「開工、上梁典禮辦理費及初二、十六」:鑑定單位雖按月 數比例估算本項費用(見鑑定報告第34頁),惟本項屬雜項 支出,依工程各階段支出金額不同,被告抗辯應以實際支出 金額64,970元計算,業據其提出估驗計價表等為證(見本院 卷㈢第106至112頁),應屬可採。
⑰「工區臨時照明、安全警示設備」(1 樓圍籬上):按一般 工程進度,本項設施應於基礎工程施作前即已完成,而原告 既已施作系爭工程之基礎排樁工程,堪認原告已施作本項工 程;鑑定單位亦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35,000元(見鑑定報 告第34頁),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35,000元。至被告抗辯本 項費用與「工程臨時用電設備費」重複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113頁),尚非有理。
⑱「臨時安全防護措施(樓層、開口扶手、欄杆及護網)」: 查工程之臨時安全措施應依工程進度陸續施作。原告雖未提 出本項費用單據,然原告於停工前既有施工行為,應有支出 本項費用。惟該等設施費用於停工期間尚難認原告亦有施作 ,是本項費用應以預算書複價386,7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1 頁),按100年10月1日開工至101年4月24日停工之實際施工 期間約6.8月(即6個月+24天/30天=6.8個月)比例估算,即 為93,913元(386,700元x6.8月/28月=93,913元)。 ⑲「施工吊運及運雜費」:按工程施工過程中,為運送材料、 機具或設備,必然會支出本項施工吊運或運雜等費用。惟於 停工期間,既無施工行為,自無本項費用之產生。是本項費 用應以預算書複價396,150 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按上 開施工期間6.8月比例估算,即為96,208元(396,150元x6.8 月/28月=96,208元)。
⑳「其他零星點工」:按工程施工過程中,各工項之人工費用 均可能以點工名目予以支應;原告固已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 作為本項支出196,613元之證明(見鑑定報告第178頁),惟 該表所列之點工工資是否未與其他工項重疊,尚有疑問,自



難僅依前開計價表推認本項費用為196,613 元。惟工程預算 書編列「其他零星點工」之目的,係在因應預算書中其他工 項所不能包含之零星點工費用,預算書既已編列上開費用, 自應認確有支出本工項費用之必要。惟該等零星點工費用, 於停工期間並無支出之可能。是本項費用應以預算書複價74 4,250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按上開施工期間6.8月比例 估算,即為180,746元(744,250元x6.8月/28月=180,746元 )。
㉑「排樁D=90cm,L=20m施工費用」:查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實際 施作數量為1055.82 公尺,完成預定施作47支排樁中之44支 ,依預算書複價1,974,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及完成 支數之比例,估算本項金額為1,848,000元(1,974,000元x4 4/47=1,848,000元)(見鑑定報告第34頁),應屬可採。至 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施作長度僅有918.2 公尺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119頁),尚乏依據,自難採認。
㉒「排樁D=80cm,L=20m施工費用」:查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實際 施作數量為1634.48公尺,完成預定施作110支排樁中之76支 ,依預算單價2000元/公尺、數量2355.5公尺(見本院卷㈠ 第12頁)及完成支數之比例,估算本項金額為3,254,880 元 (2355.5公尺x76支/110支=1627.44公尺,1627.44公尺x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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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