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逾期罰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308號
TPDV,101,建,308,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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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08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顧國梅即鍠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顧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業主國防部發包之「台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 (下稱新和新村新建工程),於民國99年6月21日就其中油 漆工程(下稱系爭新和工程)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 爭新和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新和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1120萬元,經兩造合意展延後,應完工日期為 100年8月31日。因系爭新和工程施工進度延宕且品質欠佳, 原告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3月6 日催告被告改善瑕疵未果,遂與訴外人泊泰有限公司(下稱 泊泰公司)簽訂「台北市新和新村工程-油漆第三度粉刷及 修補工程」(下稱新和修補工程)採購合約,由泊泰公司修 補瑕疵及完成「正式交屋前第三度油漆粉刷」工程,原告並 於101年4月11日向被告終止系爭新和工程合約,自100年9月 1日起至起訴日止,被告逾期日數已超過200日,超過合約總 價20%,爰依系爭新和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完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4萬(11,200,000元× 20%=2,240,000元),及依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第2小項及 第2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發包及瑕疵修補費用359 萬7146元,並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 辦安全措施與垃圾清理共91萬8575元。上開金額合計675萬 5721元(2,240,000+3,597,146+918,575=6,755,721,未



稅),扣除被告尚可請領之保留款101萬8283元,原告得請 求之數額為573萬7438元。至系爭新和工程所餘履約保證金 14萬元,則依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約定沒收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
㈡、原告前承攬業主國防部「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下 稱國醫中心新建工程),於99年1月18日就其中油漆工程( 下稱系爭國醫工程)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國醫工 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國醫工程,總價1380萬元, 應完工日期為99年10月26日。系爭國醫工程雖已完工,惟經 國防部於100年9月16日初驗時發現諸多缺失,原告以100年9 月23日內湖郵局第1545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00年9月30日前改 善完畢,惟被告自100年9月27日即不再派員施工,導致瑕疵 修補遲延,原告遂委請訴外人建民工程行(下稱建民工程行 )修繕,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止,被告逾期日數已超 過200日,超過合約總價20%,爰依系爭國醫工程合約逾期罰 款之約定與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276萬(13,800,000元×20%=2,760,000元),及依 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58 萬8188元。上開金額合計534萬8188元(2,760,000+2,588, 188=5,348,188,未稅),扣除尚未計價之工程款23萬4035 元及保留款130萬7467元,及增作項目14萬5080元,原告得 請求之數額為366萬1606元。至系爭國醫工程所餘履約保證 金51萬7500元,則依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約定沒收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
㈢、上開金額合計939萬9044元(5,737,438+3,661,606=9,099 ,044),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第1項 規定,加計5%營業稅後為986萬8996元。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986萬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系爭新和工程因污工(泥作)工程施工不良、漏水,及輕隔 間介面問題,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於99年3月至6月間多次 發函改善原告未獲置理,故系爭新和工程進度落後及施工品 質低落等情,均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與泊泰公司約定之 油漆粉刷工程單價,每戶為9210元至1萬3815元不合理,顯 在苛扣被告應得之工程款。另系爭新和工程係油漆工程,清 潔費用理應不多,原告竟請求數十萬元,亦與常理有違。㈡、系爭國醫工程亦存有污工(泥作)工程施工不良、漏水,及 輕隔間介面問題,影響系爭工程施工品質,故系爭國醫工程 施工品質低落及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國醫工程未



計價工程款不止23萬4035元,保留款亦不止130萬7467元。 又系爭國醫工程施作期間,原告追加施作pvc踢腳板工程, 被告因此支出pvc踢腳板材料費用58萬元,爰依系爭國醫工 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關於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為抵銷。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承攬國防部發包之新和新村新建工程,於99年6月21 日就系爭新和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新和工程合約,約定由被 告施作油漆工程即系爭新和工程,總價1120萬元,經兩造合 意展延後,應完工日期100年8月31日。原告分別以100年11 月11日台北莒光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0年11月 30日前完成系爭新和工程並將瑕疵修繕完成,以101年3月1 日台北莒光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修繕完成 初驗缺失,103年3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以103年3月6日台北 莒光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再度通知被告於3日內修繕完成, 嗣以101年4月11日台北莒光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新 和工程合約,101年4月12合法送達被告,迄今尚有履約保證 金14萬元未發還等情,有採購合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6 頁、第57頁、第27-29頁、第32-37頁、第62-63頁、第206頁 反面,卷㈡第246-247頁)。
㈡、原告前承攬國防部發包之國醫中心新建工程,於99年1月18 日就系爭國醫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國醫工程合約,約定由被 告施作油漆工程即系爭國醫工程,總價1380萬元,新增工程 款14萬5080元,應完工日期為99年10月26日。系爭國醫工程 已完工,因國防部於100年9月16日初驗時發現瑕疵,原告以 100年9月23日內湖郵局第154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0年9月30 日前改善完畢,迄今尚有履約保證金51萬7500元未發還等情 ,有採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5-114 頁、第207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7頁)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新和工程遲延完工並存有瑕疵,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違約金224萬、另行發包及瑕疵修補費用359萬7146元、代辦 安全措施與垃圾清理91萬8575元,扣除保留款101萬8283元後 為573萬7438元;系爭國醫工程存有瑕疵,被告逾期未修補,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76萬、瑕疵修補費用258萬8188元, 扣除未計價工程款23萬4035元、保留款130萬7467元,及增作 項目14萬5080元後之數額為366萬1606元;上開金額加計5%營



業稅後為986萬8996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二工程因 泥作介面工程有缺失,影響施工進度及品質,完工遲延及瑕疵 均不可歸責於被告,及瑕疵修補費用及代辦垃圾清潔費用過高 ,並以代墊pvc踢腳板材料費用60萬元、防水抗張網材料費50 萬元為抵銷及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上開請求逐項析述如下 :
㈠、新和工程部分
⒈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新和合約關於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即)每逾完工 期限一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交罰款,甲方(即原 告)並得在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 ,一般條款第26條第1項約定︰「合約工程全部竣工時, 乙方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單,但正式驗收除另有規定外,須 俟乙方辦妥臨時設備拆除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後始 得辦理。驗收時乙方除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並提供充分 配合外,如有瑕疵並應作必要之挖除與修復,不得推委; 驗收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對驗收 結果乙方不得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頁)。查系爭 新和工程經兩造合意展延後應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31日, 因被告逾期未完成,原告另行與泊泰公司就新和修補工程 簽訂採購合約,由泊泰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完成工作及 修補瑕疵等情,有系爭新和工程驗收紀錄、上開採購合約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2頁、第41-56頁),被告就 系爭新和工程由泊泰公司完成之情,亦未爭執,應堪認定 ,是系爭新和工程遲延日數為116日。從而,原告依上開 系爭新和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合約總價 1/1000計算給付完工逾期116日之逾期違約金,合計129萬 9200元(11,200,000元×1/1000×116日=1,299,20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新和工程因泥作工程品質不良致無法如期 完工云云,並聲請傳訊曾參與施作上開工程之證人劉立康 為證。惟證人劉立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係凱信 工程行的員工,曾於100年11月間帶隊施作新和新建工程 ,負責全棟油漆工程,包含地下室,負責B區部分的施作 ,僅負責油漆的人力,由中勤點工5人,101年2月間完工 ,進場施作時已經完成大部分,但有部分還沒完成,伊係 負責將未完成的部分完工以及將瑕疵修繕完成。施作當時 未完工部分當時已經可以油漆,沒有因泥作工程等前置工 程尚未施作、施作不當(例如鋼筋外露、泥作未完工)致 油漆工程無法施作,或已完成之油漆工程因泥作工程、水



電工程(例如鋼筋外露、漏水)施作不當而龜裂、剝落, 或因泥作、水電工程缺失改善而遭破壞之情形。100年11 月之前也曾受被告訴訟代理人委請前往施作,大約在100 年7、8月左右進場,也是負責油漆人力,每次5到10人不 等,到11月間停了幾天工,之後就由中勤點工。100年7、 8月至11月該段施作期間,部分牆面龜裂,或有破洞導致 無法批土,所以無法上漆。雖然不是很嚴重,但每層樓都 有這種情況,遇到龜裂或有破動的時候,還是會把可以上 漆的地方完成,只留下待泥作修補的部分。沒有辦法估算 這種情況的比例,伊個人所見這種情況是少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83-184頁),由此可知系爭新和工程泥作部 分固然存有缺失,然僅少數,且未達無法施作油漆工程之 程度,是被告抗辯系爭新和工程因泥作工程品質不良導致 無法如期完工等語,自無可採。
⒉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系爭新和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前項驗收時,如發現 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 、限內,依照圖說不償修改完善,經複驗全部合格為驗收 完畢。如不在指定期限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 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 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原告前以100年11月10日 台北莒光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 前完成系爭新和工程並將瑕疵修繕完成,復以101年3月6 日台北莒光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以:「貴公司承攬本公司 『台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油漆工程』已於101年2月20 日至2月24日經業主驗收完成,所開立之缺失如附件,請 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進場修繕,如未能於業主複驗前改善 完成,致工程逾期,本公司將依規定按逾期日數罰款。」 ,同時檢附附件初驗缺失表(見本院卷㈠第27-35頁), 明確告知被告瑕疵項目,並通知修補,惟被告未於原告指 定期限內將瑕疵修補完成,原告得自行修補或另行委請他 人修補,並請求被告負擔所生費用及損失。又依泊泰公司 現場負責人即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泊泰 公司承作之主要內容包括前手包商施作不完全,例如批土 、底漆打底、噴漆不平整有類似橘皮現象及垂流等修補工 程,與原告簽約前有與原告人員會同到現場確認修補內容 ,前述初驗缺失表所列65項瑕疵(與原證20之內容相同) ,確係伊到場會勘時所見應修補工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66頁反面),足認系爭新和工程存有上開瑕疵,而被告 於原告以101年3月6日台北莒光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通知



將另覓他人完工並修繕時,迄未進場修補,嗣由原告另行 委請泊泰公司於101年3月25日改善完成(見本院卷㈠第 262頁),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另行委請他人修補並請 求因此所生費用及損失。
⑵依新和修補工程採購合約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油漆 第三度粉刷及修補報酬為420萬元,工程內容包括:A基地 A棟單價每戶9210元(含正式交屋前第三度油漆粉刷每戶 2086元)、A基地B棟每戶單價1萬1052元(含正式交屋前 第三度油漆粉刷每戶2086元)、A基地C棟每戶單價1萬 2894元(含正式交屋前第三度油漆粉刷每戶2086元)等( 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314-317頁),可見上開單價係包 括施作未完成工程及修補瑕疵二部分,自不得逕以上開單 價作為認定修補瑕疵之單價。又經以泊泰公司承作之上開 工程內容,與前述初驗缺失表所列65項瑕疵互核結果,二 者工作項目未盡相符,茲依上開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為基 礎(見本院卷㈠第314-317頁),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 單價、數額,及不得請求之項目、理由詳列如附表一,經 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22萬0495元(未稅) 。
⒊另行發包費用部分:
⑴系爭新和工程合約第29條第2項第6款約定:「如乙方有下 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 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有其他情事(如遭法院執行…等) 足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終 止合約,除沒收保證金外,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份 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承辦,並請求乙方負賠償所受損 失,甲方亦得要求連帶保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本工程。 …⑹乙方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拒絕改善者。」(見 本院卷㈠第19頁)。第29條第3項約定:「依本條規定終 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 及保留款,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交商承辦完工後,如 甲方為完成本工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 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 償甲方,該金額得自應得工程款及保留款扣還,如仍有不 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 ㈠第20頁)。查原告前以101年3月1日台北莒光郵局第4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系爭新和工程初驗瑕疵未果,已 如前述,而系爭新和工程既存有上開65項初驗瑕疵,被告 復未於期限內修補完成,自符合上開約款所稱「工作不良 ,影響工作品質,拒絕改善」之情形,是原告依第29條第



2項第6款約定以101年4月16日台北莒光郵局第92號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新和工程合約,洵屬合法,其依第29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另行發包他人完成工作增加之費用,應 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新和工程未完成之工項為「正式交屋前第三 度油漆粉刷」(含A、B基地),依系爭新和工程採購合約 明細表所載單價為每戶2086元,合計60萬2854元(見本院 卷㈠第12頁,卷㈡第243頁反面),經核與泊泰公司承作 「正式交屋前第三度粉刷」每戶單價2086元相同(見本院 卷㈠第314頁至317頁),此部分費用應屬原告本應給付之 工程款,亦即為原告取得系爭新和工程工作結果所應支出 之費用,尚難認係原告將正式交屋前第三度粉刷工程另行 委請泊泰公司施作因而增加之費用,是原告依系爭新和合 約第2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發包費用60萬285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代辦安全措施與垃圾清理費用部分:
新和契約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 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棄物 、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 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環境衛生整潔。本工程完工時,乙方 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棄雜物等,並將 全部結構物清理整潔,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 卷㈠第18頁),依此,被告負有於施工完成場地清潔之義務 ,並應負擔原告僱工代為清理之費用。查原告分別於101年 1月20日、2月14日、3月5日發函被告,告知應分攤之「安全 措施及垃圾清理」費用數額分別為37萬2050元、30萬4125元 及24萬2400元(其他包商則分別為1千至3萬元不等,見本院 卷㈠第79-81頁)。惟依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台北莒光郵局 第416號存證信函載明被告自100年12月8日起即未派員進場 施作(見本院卷㈠第30頁),是至少自100年12月8日起即無 產生應由被告負擔之垃圾清運費用之可能。又原告陳報上開 費用計算之依據為其99年12月6日函文附件之計算表(見本 院卷㈡第10頁、第24-28頁),惟上開計算表所載點工單均 為系爭國醫工程之清潔點工費用,並非系爭新和工程,自不 得作為計算清潔點工費用之依據。是原告既未證明其於99年 6月21日至100年12月7日被告施工期間,支出僱工代為清理 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數額若干,其依新和契約一般條款第22條 第1項約定請求清潔代辦費用91萬8575元,為無理由。 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十四條所定之 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 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 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查原告為系爭新和工程之定作人 ,被告為承攬人,原告並非提供勞務之營業人,其於本件所 取得之違約金,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無庸繳交營業 稅(見本院卷㈠第245頁高雄市國稅局解釋),且兩造間就 此事項未為特別約定,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應加計營業稅計 算,自無理由。又系爭新和修補工程之營業人係泊泰公司, 惟泊泰公司於請款時已加計營業稅,原告亦依所請如數給付 ,有採購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8頁反面),此 部分既屬原告實際支出之項目,自得請求被告負擔。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新和工程遲延完工並存有瑕疵,依系爭 新和合約關於逾期罰款及一般條款第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129萬9200元、瑕疵修補費用23萬1520元(22 萬0495元加計5%營業稅為23萬1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53萬0720元部分為有理由,扣除保留款101萬8283 元,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1萬2437元。至原告請求發包費用 60萬2854元、安全措施與垃圾清理91萬8575元等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被告雖另抗辯保留款應超過101萬8283元,惟 迄未具體說明數額,亦未舉證明之,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㈡、國醫工程部分
⑴系爭國醫工程合約關於逾期罰款部分約定︰「乙方每逾完工 期限一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交罰款,甲方並得在乙 方工程款或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見本院卷㈠第 41頁),一般條款第26條第1項:「合約工程全部竣工時, 乙方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單,但正式驗收除另有規定外,須俟 乙方辦妥臨時設備拆除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後始得辦 理。驗收時乙方除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並提供充分配合外 ,如有瑕疵並應作必要之挖除與修復,不得推委;驗收時乙 方如未到場,甲方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對驗收結果乙方不 得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依照 圖說不償修改完善,經複驗全部合格為驗收完畢,如不在指 定期限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 修補,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 償。」(同卷第48頁)。依此,被告固負有於原告指定之期 限內完成瑕疵修補之義務,惟倘因不可歸責被告或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導致無法於期限內修補完成,或原告要求施作 之內容並非瑕疵,即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瑕疵修補逾期違約



金或修補費用。
⑵查系爭國醫工程業已完工,惟因100年9月16日初驗後發現有 223項瑕疵(見本院卷㈡第11-17頁),經原告以100年9月23 日內湖郵局第154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0年9月30日前改善完 畢,嗣因被告未能修補完成,原告另於100年10月24日與建 民工程行簽訂「國醫中心職務宿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 包工程室內及公共設施油漆修繕工程」(下稱國醫修繕工程 )採購合約,由建民工程行於100年11月18日修補完成等情 ,有系爭國醫工程驗收紀錄、上開採購合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00頁反面、第118-123頁,卷㈡第63頁、第64-65 頁),被告就系爭國醫工程所存瑕疵由健民工程行完成之情 ,亦未爭執,應堪認定。惟依曾參與施作系爭國醫工程之證 人劉立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大約於 100年7、8月之前委其施作系爭國醫工程,作完國醫中心再 做新和工程,大概施作一、二個月。國醫中心新建工程的泥 作等其他工程缺失很多,所以在施作該段期間一直再等其他 工程修補完,才有辦法油漆,所以會看見泥作工程的工人在 現場修補。伊沒有辦法講出比例,但是比新和新村多太多, 那種房子根本交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 參與施作國醫中心新建工程泥作修補工程之證人陳裕昌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約於99年間進場施作廚房、浴室 磁磚,做完國醫中心後也有去施作新和新村,磁磚工程、油 漆工程都必須等泥作工程完成後才能施作。伊貼完磁磚後, 大約101年2、3月左右,典喆公司老闆阿典叫伊去國醫中心 幫忙分配泥作修補工作,是完工後之修繕,伊依照原告員工 提供之缺失單逐項分配師傅修補,所施作之泥作工程如未修 補完成,無法油漆。伊開始施作泥作修補工程時,油漆工程 大致上完成了,但已完成的部分因水電配管重作,挖洞破壞 原本做好的油漆,還有部分因漏水無法油漆,有一些牆壁凹 凸不平,無法批土,所以有無法油漆,另外還有一些因隔間 變更必須重作,被告所提附件56、59、60、61、65、66等照 片大部分是伊施作泥作修補工程時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參以系爭國醫工程現場照片 顯示泥作工程存有水泥龜裂剝落、漏水、發霉之情(見本院 卷㈡134-136頁、第190-221頁),可知系爭國醫中心新建工 程之泥作等基礎工程缺失甚多,遲延整體施工進度,導致油 漆等後續工程無法施作或修繕,證人陳裕昌甚至在101年2月 15日系爭國醫中心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工程複驗合格(見軍備 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複驗紀錄,本院卷㈠第204頁)前後該 段時間內,仍持續修繕泥作工程,油漆工程自亦無從施作。



是被告抗辯未能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繕完成,係因泥作等工 程缺失所致等情,應堪信實,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國醫工程合 約關於逾期違約金及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276萬元。又依證人陳裕昌上開證言亦可知, 系爭國醫修繕工程修繕之範圍包括因水電配管重作、隔間變 更等必須重新施作,及完工後因漏水、牆壁凹凸不平無法批 土而無法施作等之新增工程,尚難認屬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 瑕疵,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健民工程行承作之工程均屬瑕疵, 其依系爭國醫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58萬8188元,亦無理由。㈢、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代墊pvc踢腳板材料費: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國醫工程施作期間,追加施作pvc踢腳 板工程,被告因此支出pvc踢腳板材料費用58萬元云云,並 提出報價單、訴外人貫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貫威 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同意書、請款書、支票存根影本為佐 (見本院卷㈡第173-176頁、第240頁)。惟原告否認追加施 作pvc踢腳板工程,且依貫威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國醫中 心新建工程之pvc踢腳板工程均由該公司代工,同意書則為 該公司出具向原告表示承作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為76萬4356元 ,同意委託訴外人好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處理請款事宜 ,顯示pvc踢腳板係由貫威公司施作,均無法證明原告委請 被告追加pvc踢腳板之情。又依上開請款書固可認定貫威公 司於100年5月2日請求被告給付踢腳板貨款60萬元,但被告 之營業項目本係承攬工程,其向貫威公司訂購踢腳板究係用 於何項工程,仍屬不明,所提支票存根影本記載60萬元,與 被告抗辯係58萬元之數額亦不相符,無從判定被告是否確有 簽發支票並兌現等付款事實,付款對象為何人,以及支付目 的為何等情,從而,被告抗辯追加施作pvc踢腳板工程,依 系爭國醫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請求原告給付材料費用58萬元 ,並為抵銷,洵無可取。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之主辦人員吳俊璋委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向 訴外人家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鋐公司)訂購防水抗張網 材料費,原告之品管工程師陳泰志已給付訂金20萬元,尚有 餘款50萬元未付部分,業據被告具狀表明此項代訂關係係存 在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顧國權個人與原告之間,於本案亦不為 銷(見本院卷㈡第230頁),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㈣、從而,系爭新和工程部分,原告主張遲延完工並存有瑕疵, 依系爭新和合約關於逾期罰款及一般條款第26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29萬9200元、瑕疵修補費用23萬1520



元,合計153萬0720元部分為有理由,扣除保留款101萬8283 元,被告尚應給付51萬2437元。系爭國醫工程部分,被告未 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之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所 致,其依系爭國醫工程合約關於逾期違約金及一般條款第26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76萬元,及依一般條 款第2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58萬8188元 ,均無理由。又兩造並無追加施作pvc踢腳板工程之合意, 被告依系爭國醫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請求原告給付材料費用 58萬元,並為抵銷,為無理由。
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新和合約關於逾期罰款及一般條款第26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1萬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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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泊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