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趙美華
黃杉睿
被 上訴人 呂明雪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3月26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擔任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從 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嗣安泰人壽於98年6月1日與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安泰人壽為存續 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伊公司。緣訴 外人即要保人張成華於96年 8月24日、同年月28日分別經被 上訴人招攬,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 等 6張傳統型保單解約辦理保單轉換為投資型保單,而另行 投保成立以訴外人林方安(保單號碼:Z000000000-0)、林 方佳(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林方綱(保單號碼:Z000000000-0)為被保險人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 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並由伊公司分 別給付服務津貼(即保險佣金)新臺幣(下同)8萬7,090元 、17萬4,120元及17萬4,120元,合計43萬5,330元,於扣除6 %所得稅後,實付服務津貼40萬9,210元予被上訴人。 ㈡然張成華於97年12月間向伊公司提出申訴,主張被上訴人招 攬過程中有下列重大疏失,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應為無效: ⒈就被保險人林方安之保險契約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上訴人招攬時所提供之投資建議書上書寫「只 需繳費一年→終身不用再繳費」,顯係誤導要保人以為該 保單僅需於第 1年繳費即可,後續無需再行繳費,另該投
資建議書內亦未明列前置費用等重要事項,被上訴人招攬 時並未親見林方安,其保單及相關保險文件上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
⒉就被保險人林方佳、林方綱之保險契約部分(保單號碼: Z000000000-0、Z000000000-0):被上訴人招攬時並未親 見林方佳、林方綱,且保單及相關保險文件上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
㈢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同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聯繫以瞭解 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被上訴人對於張成華申訴事實簽 名切結回覆表示確有下列足使保戶對保險契約內容產生誤解 之行為:
⒈就被保險人林方安之保險契約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0):於投資建議書上親筆註記「只需繳費一年→終身 不用再繳費」,且於招攬時並未親見林方安。
⒉就被保險人林方佳之保險契約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0):於招攬時並未親見林方佳,且要保書上未成年者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之簽名,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Old Friend獨享專案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 表文件上之要保人簽名處之簽名,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簽張 成華之簽名。
⒊就被保險人林方綱之保險契約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0):招攬時並未親見林方綱,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 -0、Z000000000-0之Old Friend獨享專案契約轉換前後利 益比較表文件上之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要保人簽名處 之簽名,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簽。
㈣系爭 3張保險型保單因被上訴人於招攬過程中之上開諸多疏 失及不法行為,不僅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且經要 保人張成華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伊 公司遂同意其於98年 3月25日以書面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辦理 退保,並返還保險費予張成華,是被上訴人已無由受領伊公 司前所給付之服務津貼 40萬9,210元,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合 約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此外,且被上訴人於招攬 過程中,既有前述不法情事,已違反伊公司業務品質評議辦 法第7條之規定,造成伊公司損失40萬9,210元,伊公司亦得 依系爭合約書第 8條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服務津貼之利益,伊公司並得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 8條及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服務津貼40萬9,2 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之保險金額、保險費率、保險期間等契 約成立上之重要事項,伊均已告知張成華。又伊之投資建議 書係向張成華說明「原先保費」、「轉換保費」、「只需繳
費一年→終身不用再繳保費」等語,且張成華已無異議收受 投資型商品保險計畫書,並依約繳交 2年之保險費,可知其 對於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之轉換已充分了解並同意,顯見伊 已善盡說明之義務,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自為合法有效,不 得僅憑張成華於申訴函之指稱即認定契約不成立。 ㈡另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並無要求被保險人須於保險契約上親 自簽名,亦未排除被保險人委由第三人代行簽名作成書面, 且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相關保險文件均係由張成華即被保 險人之母親簽,足認其確實同意保險契約之變更。又系爭保 險契約之繳費方式係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之父林義宏帳戶中 扣繳,並蓋用林義宏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章,益徵林義宏 知悉並同意此事,加以伊將系爭保險契約交予張成華時,張 成華無異議而予以收受,可知張成華知悉並授權伊為保險契 約之變更,伊既已獲得被保險人之父母共同授權得於系爭保 險契約上代行簽名,縱使有部分保險契約上之簽名非張成華 親簽,亦屬有權簽名之代行,與代理之法律行為有別,自無 保險法第46條之適用餘地。
㈢另伊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張成華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之詐欺行為,張成華從未主張受伊詐欺,上訴人於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同意張成華於98年 3月25日以書面申請 撤銷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顯見上訴人與張成華係合意解除 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而非由張成華單方面撤銷,亦證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均屬有效。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既無「保險契 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之情形 ,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返還服 務務津貼。且伊之所以建議張成華將傳統型儲蓄保險變更為 本件投資型保險,無非係因上訴人業務推展要求,如任令上 訴人嗣後因保戶申訴乃與保戶合意解除契約,而仍得請求業 務員退還已領取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將致業務員因勞務 所取得之報酬,繫於上訴人事後之作為,顯非事理之平。 ㈣又張成華之所以受有損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投資型保單 設計不當所致,張成華係因上訴人保單設計不良,方才要求 上訴人將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回復或解除,並非緣自於伊偽 造其簽名而單方面撤銷,是以縱使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實 應自負其責,並無依照合約書第8條請求伊賠償之理。 ㈤上訴人為息事寧人而將原本有效之保險契約另以合意解除, 不應影響原有保單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服務津貼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 9,21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36頁背面 至第137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自88年3月26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擔任上訴人所 屬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兩造間 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照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甲方 (指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若未經乙方(指上訴人) 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 原因而無效,或乙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 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甲方違反改換件辦法者,乙 方不給付甲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工資或各類 獎金,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乙方亦得自甲方其它報酬 中抵銷。甲方離職後亦同。」、第 8條規定「甲方明瞭並切 結遵守下列之行為準則,如有違反願接受乙方解任並撤銷業 務員登錄資格或其他適當之處罰並賠償乙方之損失:……三 、遵循業務品質評議辦法之規定。」。
㈡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所公佈之 ING安泰人壽業務品質評議辦 法第 6條(誠實填寫保險文件)規定「業務人員應協助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誠實填寫保險相關文件,並應於銷售或服務過 程中善盡『確認真實』義務,…:一、擅代保險當事人填寫 、簽章有關保險文件者。二、偽造、變造有關保險或業務相 關文件者。三、明知或可得而知當事人或他人偽造、變造有 關保險文件而予以隱匿或未善盡『確認真實』義務而逕行送 件者。四、未親見或未取得保險契約當事人或相關權利人親 自簽名之保險文件者。」上開規定文字內容完全同於上訴人 97年7月1日所公佈之ING安泰人壽業務品質評議辦法第7條( 誠實填寫保險文件)規定。
㈢張成華於96年 8月24日、同年月28日分別經被上訴人招攬, 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方安)、Z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方安)、Z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 方佳)、Z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方佳)、Z000000000 -0(被保險人:林方綱)、Z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方 綱)等 6張保單解約以辦理保單轉換,並另行投保成立以林 方安(保單號碼:Z000000000-0)、林方佳(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林方綱(保單號碼:Z000000000-0)為被保 險人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險契約計 3件 ,被上訴人因此自上訴人受領服務津貼(保險佣金)40萬9, 210元。
㈣嗣張成華於97年12月間向上訴人提出保戶申訴函,主張被上 訴人招攬係爭保險契約過程中有保單設計不良、說明誤導、
保證報酬、非本人親自簽名等重大疏失,系爭保險契約應為 無效,要求上訴人將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恢復原保單狀態, 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以書面同意撤銷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 ㈤安泰人壽於98年6月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安泰人 壽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 泰人壽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更名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100年 度士簡調字第624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9頁正、反面)。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中有違反保險法 第105條第1項、偽簽保戶簽名、未盡「確認真實」義務親見 保戶簽名而逕行送件等諸多不法情事,違反業務品質評議辦 法第 7條之規定,導致要保人張成華將系爭保險契約退保, 上訴人因此受有溢付被上訴人服務津貼40萬 9,210元之損失 ,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服務津貼40萬 9,210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受領之服務津貼40萬 9,210元?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 約書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溢付之服務津貼40萬9,2 10元之損失?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服務津貼40萬 9,210元?茲析 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受領之服務津貼?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88年3月26日起至98年1月10 日止,擔任上訴人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及保 戶服務之工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約 定,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乃兼具僱傭與承攬性質,此 由系爭合約書第 3條工作內容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主要工作內容有以下各款:⒈依規定出勤、參與訓練課 程。⒉提出工作報告。⒊推展銷售保險或其他整合型金融 服務。⒋收取保費並提供保戶服務。⒌追求高績效之生產 力。⒍其他依公司業務上之需求指派之勞務。」,以及第 2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前條承攬工作時,上訴人則依據 承保業績給付服務津貼等承攬報酬(見士簡調卷第10至11 頁),可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保險之行為,乃屬雙方 約定之承攬行為。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完成招攬保險
契約之行為時,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然因系爭合約書第 4條第2項另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 約若未經乙方(指上訴人)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間變更 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而無效,或乙方依保險 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 保、或甲方違反改換件辦法者,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分原 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工資或各類獎金,已發放者,甲 方應返還之,乙方亦得自甲方其它報酬中抵銷。甲方離職 後亦同。」,是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保戶 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無效」、「上訴人依保險法 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 保」等情形時,上訴人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發給之服 務津貼。
⒉惟上開上訴人得請求退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之情形,就「 退保」之部分於合約中係分別約明為「保戶於猶豫期間變 更或退保」及「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此兩種情形, 前者乃因保險條款複雜,為保護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權益, 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猶豫期內,得以無條件變更保險 契約或退保,而因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猶豫期間內退保 ,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完成之 承攬工作對上訴人並無實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而後者則於保險契約成立後,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有權要求辦理個人基本資料、繳費方式、要 保人、受益人、減少保額等內容申請變更或辦理退保之情 形,然此處之「退保」約定,未若前者設有猶豫期間之限 制,而基於兩造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惟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 內容有瑕疵,以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上訴 人必須退還已交付之保險費予要保人,被上訴人於此情形 自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報酬。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3張保險型保單係因被上訴人於招 攬過程中,有誤導張成華之不實陳述,以及偽簽保戶簽名 、未盡「確認真實」義務親見保戶簽名而逕行送件等行為 ,以致要保人於98年3月25日以書面要求撤銷系爭3張投資 型保單,伊公司於調查後同意並返還保險費予張成華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之保險契約、 保戶申訴函、Old Friend獨享專案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 表、ING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Old Friend 獨享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新契約變更通知 單暨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意書、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
書重要告知事項、ING 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 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投資型商品保險計畫書為證(見 士簡調卷第12頁至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至第50頁反 面、第65至67頁、第70至 102頁),而觀之上開資料之記 載,可知被上訴人於向要保人張成華招攬時,確實分別於 被保險人林方安林方綱之保險金 /保單帳戶價值說明上書 寫「只需繳費一年→終身不用再繳費〈27歲領 961萬〉」 、「沒有手續費、沒有貸款利息」(見原審卷第35、96、 101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有同時手寫註記「原先保費 」、「轉換保費」等字句,並非只向要保人張成華陳述只 需繳納換保費,伊已善盡說明之義務,且張成華從未主張 受伊詐欺而締結保險契約,僅表示係被告保單設計不良云 云,然證人張成華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所告知之系爭 3張 投資型保單內容與後來伊所瞭解的有落差,不一致的情形 詳如伊所寫的申訴書內容(見原審卷第70頁保戶申訴函) ,例如被上訴人告知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利潤很高、比較 划算,並且會幫伊把關,但伊發現時已經賠了 100多萬元 ,被上訴人告知伊只繳 1年終身不用繳的意思是伊從儲蓄 險轉過來的金額抵繳保費就好,不需再繳其他的保費等詞 (見本院卷第 154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告知張成華之 內容,確有使其誤認該保單僅需於第 1年繳費即可,後續 無需再行繳費,且要保人無需支付手續費,已足使證人張 成華對於保險費金額、繳納期間、有無手續費等契約重要 之點產生錯誤認知,自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健全而無瑕疵。 ⒋次查,上開 ING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戶 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等系爭 3張投 資型保單相關文件上雖有張成華、林方安、林方佳、林方 綱之簽名,部分文件並經被上訴人註記「以下親見保戶親 簽」之文字(見士簡調卷第15頁至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 43至48頁、第76至77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0頁),惟 證人張成華證稱:林方安之保單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法 定代理人欄位之簽名均非伊所親簽;林方佳、林方綱之保 單上要保人、被保險人係伊親簽,但法定代理人並非伊所 親簽,伊沒有授權任何人代為簽名,伊知道保險契約不可 以代簽等詞(見本院卷第 154頁正、反面),顯見被上訴 人主張所有代簽均經證人張成華授權所為云云,與事實不 符,不足憑取。且被上訴人亦於致上訴人之書信中自承: 伊當初簽保單,因Old Friend專案轉換文件較多,而有幾 張寫錯,伊就自行謄寫過去,這點伊承認係個人疏失等詞 ,此有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足認被上訴
人確有未經保戶授權即代行簽名、未親見保戶簽名之情事 甚明。是被上訴人於向張成華招攬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之 過程中既有上列種種瑕疵,並經張成華向上訴人提出申訴 ,上訴人調查後遂同意張成華辦理退保並退還收取之保險 費,與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保戶辦理保全變更 或退保」之情形相符。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張成華已繳交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之前2年 保險費,而可認其已事後承認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云云。 然查,張成華於96年8月24日、同年月28日將原本6張傳統 型保單轉換成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嗣於97年12月29日方 以保戶申訴函向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過程中有保證報酬、說明誤導及非本人親簽等諸多重大疏 失,固有保戶申訴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惟張 成華係應於繳交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之第2年保費時,始發 現此與被上訴人當初招攬時所告知僅需繳交 1年保費之說 明不符,進而發現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招攬過程有其他重 大瑕疵,自難以張成華繳納保險費之事實而推論其承認系 爭3張投資型保單,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⒍再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 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為「投資型人壽保 險」,保單條款設有身故保險金之理賠項目,性質屬於由 第三人訂定之死亡保險契約,此有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之 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按(見士簡調卷第16至26頁反 面、原審卷第68至69頁),自應適用保險法第 105條之規 定。查張成華於96年 8月24日、同年月28日投保時,被保 險人林方安、林方佳、林方綱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投保 時林方安15歲、林方佳12歲、林方綱10歲),依據民法第 79條規定,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簽訂系爭 3張投 資型保單,張成華雖為被保險人之母,惟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依據民法第108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仍應由 父母共同行使之,亦即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應由被保險人 之父母林義宏、張成華共同以書面同意,始符合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然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不僅 非由被保險人親自於各項保險文件中簽名,而係被上訴人 未經授權所自行代簽,已如前述,且亦未經被保險人之法 定代理人林義宏、張成華共同出具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抗辯保險法第10 5條第1項未要求被保險人須親自於保險契約上簽名,且系 爭 3張投資型保單係由被保險人之父林義宏帳戶中扣繳,
並蓋用林義宏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章,足見被保險人之 法定代理人均同意並承認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云云。惟被 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乃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 亡保險契約之法定生效要件,此觀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 定甚明,故林方安、林方綱、林方佳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出 具同意之書面,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 無效,自不因張成華已繳交 2年之保險費變為有效,況張 成華亦否認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應視為 有效云云,並無可取。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過 程,確有足使張成華產生誤解之陳述,以及未經授權即代 簽保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未盡「確認真實」義務親見 保戶簽名而逕行送件、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法定 要件等重大瑕疵之不當招攬行為,致遭張成華辦理退保, 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係上訴人與 張成華合意解除,並無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所列情形, 與事實不符,自難憑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 4 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服務津貼40萬 9,210 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上訴人請求被告給 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8月3日,見士檢調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 3張投資型保單所取得之服務津貼40萬 9,2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 8 條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為被上訴 人返還服務津貼之判決,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 之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之訴訟
審理原則,關於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合約書第 8條約定及民法 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 再予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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