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被 告 蔡富吉
張明道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被 告 葉春麟
黃靜娟
負責總務、其他事宜、將補提
劉幸貞
黃怡菁
蔡技工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0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補費裁定已於10 0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 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謝諒獲於100年9月20日聲請閱卷(本院卷第19頁),足 認原告已知悉應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等情。
三、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駁回確定,於該訴訟救助事 件確定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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