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29號
TPDV,100,訴,2629,201406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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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吳重賢
     駱璞珍
     沈聯芳
     李梅齡
     蕭明輝
     李照梅
     賴惠娟
     葛愛琳
     宋濰珈
     李佳儒
     陳周麗卿
     李欽河
     李欽銘
     林麗玲
     趙翊岑
     胡愛嵐
     黎承開
     張玉玲
     陳雲白
     陳辰嘉
     陳林綉寬
     陳能騰
     游美倫
     蕭林喜美
     秦李愛惜
     黃麗珠
     陳惠梅
     吳怡君
     吳冠文
     吳怡佩
     吳冠正
共同訴訟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許人信
訴  訟
代 理 人 曾維熾
     許金龍
     李維倫
被  告 陳美貴(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
     陳麗瓊(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
     陳雅雯(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
     陳韶瑩(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陳美惠(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
被  告 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寶琲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應自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重賢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捌元、給付原告駱璞珍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捌元、給付原告沈聯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李梅齡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蕭明輝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李照梅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應給付原告陳能騰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游美倫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蕭林喜美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給



付原告秦李愛惜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黃麗珠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之假執行暨得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盡拆屋房地等事件後,被告王 盡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死亡,而王盡之繼承人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陳真恭,嗣陳真恭再於 102 年7 月21日死亡,而由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 瑩、陳美惠為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死 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266 頁至第271 頁、卷㈡ 第301 頁、卷㈢第98頁),且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264 頁、卷㈡第29頁、第300 頁、卷㈢第7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請求:㈠被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歐元公司)應將座 落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房屋前之花台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 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天地合娛樂製作 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合公司)應將座落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前之外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歐元公司應將座落於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0弄0 ○0 ○0 號地下室所占用之外牆 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如 附圖二所示原通往一樓之樓梯予以回復原狀。㈣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天地合公司應將座落 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地下室所占用部分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歐元公司應給付應給付 原告吳重賢駱璞珍各新臺幣(下同)93,462元,給付原告 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陳能騰游美倫、蕭林 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各186,924 元,給付原告賴惠娟葛愛琳宋濰珈李佳儒陳仁豪林麗玲趙翊岑、胡愛 嵐、陳雲白各186,924 元,給付原告李欽河李欽銘、黎承 開、張玉玲陳辰嘉陳林綉寬各65,046元,給付原告陳惠 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計186,92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㈥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 、天地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重賢駱璞珍各59,361元, 給付原告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陳能騰、游美 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各118,722 元、給付原告 賴惠娟葛愛琳宋濰珈李佳儒陳仁豪林麗玲、趙翊 岑、胡愛嵐陳雲白各82,626元,給付原告李欽河李欽銘黎承開張玉玲陳辰嘉陳林綉寬各41,313元,給付原 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計118,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為如下所述(見本 院卷第第102 頁至第104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5 地號土地、536 地號土地、53 7 地號、第53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為座落該等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弄0 ○0 ○0 ○00 號「華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歐元公司、王盡( 於訴訟繫屬後之101 年3 月9 日死亡,而王盡之繼承人為陳 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營、陳美惠、陳真恭,嗣陳真 恭再於102 年7 月21日死亡,而由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 、陳韶營、陳美惠為繼承人)亦為華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然被告歐元公司、王盡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被告歐元公司擅自在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B 部分之共有 土地上,設置花台而占有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土地使 用。




王盡擅自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共有土地上,搭設圍牆 等地上物而占有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並出租予被告 天地合公司使用。
⒊又華廬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非任何區分 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且於大廈建築期間,原為起造人預 定用以作為停車場之用,後改用以作為避難空間,系爭地 下自屬共用部分,惟被告歐元公司竟擅自在系爭地下室如 附圖一所示D 部分上,搭設建物、另將附圖二所示A 部分 之原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拆除,而占有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使用。
王盡擅自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上,搭設建物 ,並出租予被告天地合公司使用。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花台、圍牆等地上物及建物 ,並請求被告歐元公司回復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所示原1 樓 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及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E 部分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E 部分土地受有如同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 分別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歐元公司應將座落於系爭5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歐元公司應將座落於系爭536 地號、537 地號、538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36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 梅齡、蕭明輝李照梅賴惠娟葛愛琳宋濰珈李佳儒陳周麗卿李欽河李欽銘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黎承開張玉玲陳白雲陳辰嘉陳林綉寬陳能騰、游 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 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如附圖二所 示A 部分原通往一樓之樓梯予以回復原狀。
⒊被告歐元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重賢駱璞珍各96,176元,給付 原告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各192,353 元,給付 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各166, 424 元,給付原告賴惠娟葛愛琳宋濰珈李佳儒、陳仁 豪、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陳雲白各115,825 元,給付 原告李欽河李欽銘黎承開張玉玲陳辰嘉陳林綉寬



各57,912元,給付原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計166,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天地合公 司應將座落於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 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能 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 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天地合公 司應將座落於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面 積15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吳重 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賴惠娟葛愛琳宋濰珈李佳儒陳周麗卿李欽河李欽銘、林 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黎承開張玉玲陳白雲陳辰嘉陳林綉寬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 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⒍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天地合公 司應給付原告吳重賢駱璞珍各35,761元,給付原告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各71,521元,給付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各216,721 元,給付 原告賴惠娟葛愛琳宋濰珈李佳儒陳仁豪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陳雲白各49,776元,給付原告原告李欽河李欽銘黎承開張玉玲陳辰嘉陳林綉寬各24,888元 ,給付原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計 216,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18 頁至第320 頁、卷㈢第101 頁至第104 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歐元公司辯稱:
⒈同意原告第1項之請求。
⒉被告歐元公司是於75年9 月16日向太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亞公司)買受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如附圖一所示 D 部分之地下室,且被告歐元公司買受至今已逾民法第770 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自得主張時效取得而向地政機關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⒊系爭地下室外觀上已足以遮風避雨並有牆壁與系爭華廬大廈 1樓作區隔,於構造上具有獨立性,另系爭地下室除有2 座 公用樓梯直達1 樓大門外,亦於4 、6 、8 、10號各有一樓



梯可直達各該戶,亦具有通行上之獨立性,至於系爭地下室 雖設有化糞池、蓄水池與變電室等公共設施,惟該等公共設 施,皆有施作牆壁與地下室作區隔,是縱系爭地下室設有上 開公共設施,仍不影響其使用上之獨立性,足見系爭地下室 得為單獨所有權客體,並非系爭華廬大廈之從物與附屬建物 。又系爭華廬大廈應是由中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力 公司)原始出資興建,嗣於興建途中,為避免將來需繳契稅 與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故於賣出各層後,始以各層買受 人之名義擔任起造人,原告根本非原始出資興建系爭華廬大 廈之人,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並無所有權。
⒋而被告歐元公司依據買賣契約買受臺北市○○○路○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與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之地下室,就如附圖一 所示D 部分是因礙於當時法令無法作登記,被告歐元公司有 合法使用該部分區域之權利等語。
㈡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及被告天地合公司辯 稱:
⒈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之外牆、通道是被告陳美貴等人母 親即王盡向前手購買取得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1 樓及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地下室時即已存在,且同址8 號及6 號1 樓,均有相同之外牆存在,且使用相同磁磚,足 見系爭華廬大廈起造人間應有成立分管契約,並利用當時建 材予以興建完成外牆後,交付予6 號、8 號及10號1 樓房屋 所有人使用。且系爭華廬大廈興建迄今35年,從未有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可知系爭華廬大廈起造之時,該10號 1 樓至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確實存在 有各自占有管領部分相互容忍,不為干涉之默示分管契約。 是王盡與原告間確實存在有由王盡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 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⒉有關系爭地下室部分,系爭華廬大廈是於64年8 月13日取得 建造執照,並於65年1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當時法律規 定,防空避難室(防空避難設備)依法不須辦理登記,且就 其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相關法規既未明文規定不得專有或 專用,亦未明文規定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或共用,是原 告主張系爭地下室屬共用部分乃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系爭華廬大廈使用執 照所附1 樓及系爭地下室平面圖所示,系爭華廬大廈10號、 8 號、6 號、4 號1 樓均另設有室內梯通達地下室,顯見系 爭華廬大廈起造人在規劃設計之初,即有將系爭地下室交由 1 樓住戶專有或專用之意思,系爭地下室並非屬共用部分。 ⒊縱系爭地下室為共用部分,然王盡自68年間遷入區分所有建



物即10號1 樓及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地下室迄今,每月均按 時繳納區分建物及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地下室管理費用。此 外,自王盡遷入系爭華廬大廈後,亦是由王盡1 人負責如附 圖一所示E 部分地下室之清潔維護工作,其餘區分所有權人 ,均未曾擔負或協助處理,對於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地下室 始終係由王盡使用、管理,亦從未異議。可見原告等人均明 知並同意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地下室為王盡單獨使用,而應 該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㈣被告陳美惠辯稱:被告陳美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具狀陳述:答辯理由如被告陳美貴所述等語。 ㈤聲明:
⒈被告歐元公司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⒉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及被告天地合公司聲 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被告陳美惠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盡已於101 年3 月9 日死亡,而被告陳美貴陳麗瓊 、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及陳真恭均為王盡之繼承人; 嗣陳真恭再於102 年7 月21日死亡,陳真恭之繼承人則為被 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 ㈡原告、被告歐元公司及王盡均為系爭華廬大廈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系爭華廬大廈建物則係分別座落於系爭535 、 536 、537 、538 地號土地上。
㈢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土地是屬於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 由被告歐元公司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土地,另 被告歐元公司亦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之地下室。 ㈣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是屬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 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人共有人所共有,且由王盡占有使用如附圖 一所示C 部分土地;王盡亦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地 下室,並將占有使用之如附圖一所示C 、E 部分出租予被告



天地合公司使用。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至第271 頁、卷㈡第301 頁、北調卷 第47頁至第81頁、卷㈡第46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8頁) ,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 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285 頁至第289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E 部分土地或地 下室分別為原告與系爭華廬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竟遭 被告等人分別設置地上物、建物或將原通往一樓之樓梯予以 拆除,而無權占使用迄今,為此,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 所示A 、B 、C 、D 、E 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占 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被告歐元公司應將 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原通往一樓之樓梯予以回復原狀,及被 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 歐元公司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土地?㈡ 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是否無權占 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土地?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 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㈣系爭地下室究為地 上建物之附屬共同部分,或係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㈤原 告取得系爭華廬大廈建物地上各層之區分所有權時,是否合 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一所示D 、E 部分建物,並將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D 、E 部分地下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歐元公司並 應回復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所示原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 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歐元公司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土地 ,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 請求被告歐元公司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之地 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起訴主張被告歐元公司無權占用如附圖一 所示A 、B 部分土地乙節,既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於100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該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為認 諾在案(見本院卷㈠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吳 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此部分之 請求,自應本於被告歐元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吳重 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請求被告歐 元公司拆除如圖一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即屬有據。
㈡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元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又按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之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又租金為 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 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 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 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
⒈本件被告歐元公司無權占有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所有系爭538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則被告歐元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吳重



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不能使用、 收益系爭53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土地,因 此受有損害,是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 明輝、李照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元公司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⒉本院審酌系爭538 地號土地位在臺北市精華地段,地理位置 交通便捷,附近住商林立,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38 頁),惟觀諸被告歐元公司僅在系爭538 地號 土地上搭設花台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顯見被告歐 元公司使用系爭538 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高等 情,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適當。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方式(見北調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㈡第163 頁) ,顯見原告是請求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不當得利 租金之意。而被告歐元公司占用系爭538 地號土地之面積( 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合計5 平方公尺,且系爭538 地 號土地僅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有申報地價85 ,600元,此有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其餘期間自應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之基準,而於95年 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91,200元,96年1 月1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101,000 元,此亦有 卷附歷年來公告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8 頁),依此 計算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 梅得請求被告歐元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從而,原告吳重賢駱璞珍各得請求之金額為7,198 元;原告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各得請求之金額 為14,397元,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是否無權占 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土地?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 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 佩、吳冠正請求被告陳美貴等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 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座落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是王盡所有。 ①被告陳美貴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王盡確實占有使用 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之情,如前所述。 ②又被告陳美貴等人辯稱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非王盡所興建,而是買受建物時,即已經存在乙節( 見本院卷㈢第112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昌明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提示被證4 照片北調卷第118 頁,當初66年初 購買之外觀是否與此照片相同?)是的。牆壁也沒有變動



過。(問:當時進出10號1 樓的通道,外觀是否就如被證 4 照片所示?)是的。一樓都有自己的獨立通道等語相吻 合外(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再衡諸王盡於68年6 月12 日向金華藥品有限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建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78頁),而該地上物對於原出售者 並無任何益處,理應一同出售予王盡為是,況且,王盡若 無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又豈能於買受系 爭華廬大廈之前開建物後,長達數十年期間,占有使用該 地上物,足見座落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應 是王盡於買受前開建物時,一併取得所有權而為王盡所有 。
③至王盡於68年間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建物後,有於99年6 月間將部分所有權贈與陳美 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而與其等共有該建物,有 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9頁至第100 頁),惟此與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 為王盡本屬二事。況且,王盡於本院審理中,甚且嗣後承 受訴訟之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抗辯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非屬王 盡個人所有或王盡無處分權等情,基此,本院認如附圖一 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王盡所有。
王盡有無占用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
②被告陳美貴等人雖辯稱王盡就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土地與 其他共有人間存在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系 爭535 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對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地 上物一事未表示反對,僅係單純沈默,而單純保持沈默, 並不能認為即有默示同意之意。再觀諸卷附系爭華廬大廈 一樓平面圖所示(見北調卷第116 頁),王盡所占用土地 原為空地或作停車位使用,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默示同 意而由王盡單獨管理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猶非 無疑。抑且,本件系爭華廬大廈2 樓以上住戶進出大門之



兩側,除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有搭設圍牆、架設玻 璃門,以方便進出區分所有建物外,其餘住戶並無此占有 利用之情形,與王盡所使用之空地部分呈現不對稱狀態, 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北調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 、本院卷㈠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239 頁、卷㈡第204 頁)。則若係系爭華廬大廈於興建完成之初,即經區分所 有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分管該等空地 ,應會呈現1 樓占用之範圍大抵相同,且位置相同,相互 對稱,而非僅王盡與被告歐元公司分別占用空地,且各占 用面積不同及占用土地形狀均呈現不規則狀,是被告陳美 貴等人辯稱已與區分所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不足採信。
③此外,被告陳美貴等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王盡或其等有權 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土地,自難認被告陳美貴 等人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土地。 ⒊從而,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美貴等人拆除如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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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