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25號
TPDV,100,再,25,2014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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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馮勢棠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處長莊翠雲
       郭武博
       陳官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本
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本件原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提 起抗告(100年10月29日遇假日順延),惟其遲至103年5月 19日始具狀敘明抗告意旨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 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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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