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4號
TPDM,103,訴,164,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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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八八號、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蔡詠舜明知MDMA(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俗稱搖頭丸)、4-氟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二年一月、 二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金 億酒店內,以每顆MDMA新臺幣(下同)四百元、每瓶4 -氟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八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人購買實際數量不詳之含有第二 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一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4- 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若干預備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 至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含有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一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4 -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若干。
二、蔡詠舜明知芬納西泮(Phenazepam,行政院於一 ○二年九月十八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方增 列入第三級毒品)具有很強之藥理活性,倘含該成分之產品 使用人體,應以人用藥品列管,行政院衛生署迄未核含成分 芬納西泮之藥品許可證,均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不得擅自寄藏,於一○二年六月初某日凌晨三至 四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遇見積欠其 款項十萬五千元未清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戴 維益」之成年男子後,明知前開自稱「戴維益」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物為偽藥,為求擔保,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寄藏之 犯意,率然接受前開自稱「戴維益」之成年男子之託寄,收 受該自稱「戴維益」所交付,託其代為保管之其內含有芬納 西泮成分之藥錠五千九百九十顆之紙箱一個,而自斯時起擅 自持有上開其內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五千九百九十顆之 紙箱一箱,並將之藏匿在其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樓之○○居所樓下管理室內。
三、嗣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詠舜上開 居所及居所樓下管理室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並在蔡詠舜上 開居所內當場扣得其所有內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 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七點五顆(不含空包裝袋, 淨重共為二點一○公克,取樣一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共為 一點八二公克)之藥錠一包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二 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一瓶(不含空包裝瓶 ,淨重十一點零六公克,純度以百分之零點五計,純質淨重 約零點零六公克,檢驗用罄);在蔡詠舜上開居所樓下管理 室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其內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五 千九百九十顆之紙箱一個,始知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 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 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 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 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 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 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倘若逸出上開可容許之範圍而取 得自白,即難謂係合法之「訊問技巧」而肯認其自白證據 能力。例如於詢問前曉諭自白得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貪污 治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等),乃法定寬典 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 自白犯罪,究與對被詢問者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 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 由,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不可混淆非法取 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號著 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 ;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 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 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 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一○三年三月三十一六日、四月二 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辯稱:伊在警詢說知道裡面是一粒 眠是警察要伊講的,伊有說伊真的不知道,伊做了三次調 查局筆錄,調查局的時候他們就對伊大小聲,伊就照著他 門回答,而且有個比較老的還把伊拉出去,叫伊趕快把筆 錄做一做,不然要叫伊朋友一起來做筆錄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院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伊在 調查局及偵查中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以致於影響伊自由陳 述等語。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 之供述,業經依法錄音,且無中斷之情形,而承辦之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製作被告調查筆錄之方式,均 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得聽聞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人員在鍵盤上擅打筆錄之聲音,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精神不濟或 陳述不自由之情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被 告陳稱其於案發時不知道自稱「戴維益」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者為一粒眠時雖然曾稱:「我跟你講,你今天不被收押 你要講實話。」、「你今天收押你就完了,我跟你講,你 是學生我不想害你。」等語,然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人員問話過程語氣溫和、態度和緩,並無使用其他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供述情事,而被告於回答 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仍屬流暢、自 然,顯無照稿回答或依承辦人員指示、暗示回答之情形, 被告意識狀況亦無任何異常一節,業經本院於一○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勘驗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 錄音光碟無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所為之供 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證據。綜上 可認,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證據。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之調查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本院勘驗錄音之內容不符者,依 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 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之陳述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案所據 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蔡 詠舜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明知為偽藥而寄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寄藏偽 藥,伊只是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法務部調查 處臺北市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內有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 色藥錠七點五顆之藥錠一包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含有 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一瓶扣案可 稽。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 A成分之藍色藥錠七點五顆(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 二點一○公克,取樣一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共為一點 八二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4- 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一瓶(不含空包裝瓶,淨重 十一點零六公克,純度以百分之零點五計,純質淨重約 零點零六公克)經均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 A及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一○



二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號 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為偽藥而寄藏部分:
1、被告於一○二年六月初某日凌晨三至四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遇見積欠其款項十萬 五千元未清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戴維 益」之成年男子後,率然接受前開自稱「戴維益」之 成年男子之託寄,收受該自稱「戴維益」所交付,託 其代為保管之其內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五千九百 九十顆之紙箱一個,而自斯時起擅自持有上開其內含 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五千九百九十顆之紙箱一個, 並將之藏匿在其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樓之○○居所樓下管理室內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 單、上開紙箱外包裝照片、被告居所處大樓監視錄影 截錄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 二所示其內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五千九百九十顆 之紙箱一個扣案可查。而扣案之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 藥錠五千九百九十顆(取樣三顆檢驗用罄,驗餘僅五 千九百八十七顆)經均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均含有芬納西泮成分 ,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 字第○○○○○○○○○○○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2、又芬納西泮(Phenazepam)為一種ben zodiazepine,具有很強之藥理活性(如 :鎮靜、安眠及抗焦慮等作用),倘含該成分之產品 使用人體,則應以人用藥品列管;復查行政院衛生署 未核含成分為「Phenazepam」之藥品許可 證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FDA藥 字第○○○○○○○○○○號函一紙附卷可考,則芬 納西泮應屬藥品,且因行政院衛生署迄今未核含成分 為「芬納西泮」之藥品許可證,是扣案之含有芬納西 泮成分之藥錠五千九百九十顆應均屬偽藥無訛。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一再陳稱:他(指前開自稱「 戴維益」之成年男子)說這只是管制藥品而已。管制 藥品想說不是毒品,它又不是毒品類的。因為伊有看 新聞,他寫說不是毒品啊,真的有是芬納西泮不是毒 品啊,這只是藥事法。他只跟伊說這管制藥品。他說 不是毒品啊。伊有上網看,看新聞看到管制藥品只是 藥事法,他有跟伊講,然後伊就證實,確實是這樣等 語;復於偵查中自承:一○二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 ,伊本來想將那箱疑似一粒眠東西拿回家放,但他之 前有跟伊說那是管制藥品,伊有問他是否為毒品,他 說不是,伊想想不對,伊要出門,就又拿下來放,丟 在管理室,想說他過一陣子要來拿等語;又於本院一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自承:當初戴維益把 紙箱給伊時,確實有告訴伊說這紙箱內是管制物品。 伊只知道這是管制藥品。戴維益跟伊說是管制藥品。 (後改稱)伊說錯了是管制品等語,參酌被告於一○ 二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確有先將內有含有芬納西 泮成分之藥錠五千九百九十顆之紙箱一個拿回家後, 旋即再將之放置在其斯時居所樓下管理室內等情,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居所處大樓 監視錄影截錄照片等幀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於一○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屬實,則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其本來想將那箱疑似一粒眠東西拿回家放 ,但因前開自稱「戴維益」之成年男子之前有跟其表 示說那箱物品是管制藥品,其想想不對,故於其出門 前將之又寄藏在管理室內等語,可堪採信。又觀之前 開自稱「戴維益」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被告之其內含有 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五千九百九十顆之紙箱外面,並 無任何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貼於其上,此有上開 紙箱外包裝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該紙箱一個扣案可查 ,是被告明知其寄藏在其斯時居所樓下管理室紙箱內 之物品為偽藥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為偽藥而寄藏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MDMA(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 搖頭丸)及4-氟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明知為偽藥而寄藏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二種第二級毒品MDMA及4-氟甲 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三)又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明知為偽藥而寄藏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持有含有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 4-氟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個人身心甚鉅,其寄藏偽藥 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寄藏 偽藥之時間均非長,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自承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土地買賣工作 、年收入不固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物之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 A成分之藍色藥錠六點五顆,均係屬第二級毒品,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均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 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成分之藍色藥錠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 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按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 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 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 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 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八號著有判決 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 錠五千九百九十顆(取樣三顆檢驗用罄,驗餘僅五千



九百八十七顆),雖均屬偽藥,然案發時並未禁止持 有,尚非屬違禁物,且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是除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之規 定沒入銷燬外,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4、至在被告上開居所內扣案之衣服一件、存摺三本、筆 記本一本、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液體四 瓶、行動電話二具、健保卡二張、含有4—氟安非他 命成分之藥錠一包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粉 末「咖啡包」一包、電子秤一個及上開如附表二所示 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五千九百九十顆之空紙箱一 個,均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數量、│應沒收(銷燬)之│
│ │ │重量 │扣押物 │
├──┼──────┼───────┼────────┤
│一 │含有第二級毒│七點五顆(不含│含有第二級毒品M│
│ │品MDMA成│空包裝袋,淨重│DMA成分之藍色│
│ │分之藍色藥錠│共為二點一○公│藥錠六點五顆 │
│ │ │克,取樣一顆檢│ │
│ │ │驗用罄,驗餘淨│ │
│ │ │重共為一點八二│ │
│ │ │公克) │ │
├──┼──────┼───────┼────────┤
│二 │含有第二級毒│一瓶(不含空包│(無) │
│ │品4-氟甲基│裝瓶,淨重十一│ │
│ │安非他命成分│點零六公克,純│ │
│ │之液體 │度以百分之零點│ │
│ │ │五計,純質淨重│ │
│ │ │約零點零六公克│ │
│ │ │,檢驗用罄) │ │
├──┼──────┼───────┼────────┤
│三 │上開含有第二│一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M│




│ │級毒品MDM│ │DMA成分之藍色│
│ │A成分之藍色│ │藥錠空包裝袋一個│
│ │藥錠之空包裝│ │ │
│ │袋 │ │ │
└──┴──────┴───────┴────────┘

附表二:
┌───────┬────────┬─────────┐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數量、重│應沒收(銷燬)之扣│
│ │量 │押物 │
├───────┼────────┼─────────┤
│含有芬納西泮成│五千九百九十顆(│(無) │
│分之藥錠 │取樣三顆檢驗用罄│ │
│ │,厭餘僅五千九百│ │
│ │八十七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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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