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登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3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登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業務侵占罪,計拾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建德山莊管委會異同工程完工及驗收單」內偽造之「黃福田」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周學中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每月一日,按月給付新臺幣叁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及「建德山莊管委會異同工程完工及驗收單」內偽造之「黃福田」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登翊為異同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下稱異同公司)之下包,受該公司委託,負責 在外以異同公司名義承包修繕工程,並代異同公司向客戶收 取工程款,且其所收取之款項經結算盈餘後,始由異同公司 給付工程利潤之4 成作為工作獎金,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因資金周轉不靈,於民國102 年1 月至3 月間,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廖登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之時間,分別利用承包修繕工程而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 將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客戶收取之工程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403,450 元,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未繳回異同公司。
㈡又為掩飾其已向客戶陳佩華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 工程款303,000 元之事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2日,在臺北市某處,隨意偽簽 「陳麗卿」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以 示陳麗卿係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之意,並於同年3 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3 之異同公司臺北辦事 處,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予異同公司之代表人周學中收執而行 使之,以為搪塞。
㈢另明知其向「建德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址設基隆市○ ○區○○○街000 巷0 號)」承包之頂樓漏水修繕工程尚未
完工驗收,為向異同公司領取工作獎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同年3 月18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建德山莊管委會異同工程 完工及驗收單」1 紙,並在其上偽簽主任委員「黃福田」之 署名後,將該偽造驗收單交予異同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黃福田」及異同公司,亦使異同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遂給付工程獎金50,000元予廖登翊。嗣廖登翊於102 年3 月 19日起未至異同公司上班,不知去向,經異同公司發覺有異 ,查核相關帳務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異同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廖登 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0 、38頁),核與告訴人周學中之指訴、證人楊智芬、蔡宗翰 等人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 、3 、26至29、43、44、59 頁及背面、68、69頁);復有久保麗社區管理委員會黏貼憑 證費用申請表及統一發票、文心花園社區廠商付款簽收簿、 異同公司工程請款單、偽造之「建德山莊管委會異同工程完 工及驗收單」、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異同公司之收據 、報價單、建德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 年5 月27日建 德山莊(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 7 至11、13、37至39、70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身為異同公司之下包,負責在外以異 同公司名義承包修繕工程,並代異同公司向客戶收取工程款 ,且其所收取之款項經結算盈餘後,始由異同公司給付工程 利潤之4 成作為工作獎金,足見向客戶收取工程款應為其業 務範疇,則被告利用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客戶收取工 程款之機會,分別將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自均該當業務侵 占犯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2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增訂之新法較重,而依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之 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 事實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建德 山莊管委會異同工程完工及驗收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上開自行偽造之「建德山莊管委會異同工程完工及 驗收單」,向異同公司佯稱已完工驗收為由,向異同公司詐 得工作獎金50,000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 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共10罪、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 被告為掩飾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隨意 捏造「陳麗卿」之人,而以「陳麗卿」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所為實有不當;惟並無名為「 陳麗卿」之人因被告此部分偽造有本票行為導致承擔票據責 任,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 危害程度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先行 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並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意(見院卷第20頁及背面、35頁背面、38頁);而 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 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 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經手財物之機 會,偽造本票、完工驗收單及侵占、詐欺異同公司金錢,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 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改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意,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 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條件,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90,000 元,給付 方式:自103 年8 月1 日起,每月1 日,按月給付30,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 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偽造之「建德山莊管委會異同工程完工及 驗收單」1 紙(見偵二卷第36頁背面),業經被告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 知沒收,然其於驗收單上業主簽名欄位偽造「黃福田」署名 壹枚,乃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1 紙(見偵二卷第37頁),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該 紙本票上所偽造「陳麗卿」之署押1 枚、指印3 枚,均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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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客戶名稱及施工地點│ 付 款 時 間│ 付 款 方 式 │侵占金額(│ 主 文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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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心花園社區 │102年1月1日 │現金 │12,000元 │廖登翊犯業務侵占│
│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北路一段54號)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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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文心花園社區 │102年1月3日 │現金 │26,000元 │廖登翊犯業務侵占│
│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北路一段54號) │ │ │ │月。 │
├─┼─────────┼──────┼───────┼─────┼────────┤
│3 │文心花園社區 │102年2月7日 │現金 │11,000元 │廖登翊犯業務侵占│
│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北路一段54號)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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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佩華 │102年1月15日│現金 │90,000元 │廖登翊犯業務侵占│
│ │(臺北市大安區市民│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大道4 段76號4 樓)│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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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佩華 │102年1月22日│現金 │210,000 元│廖登翊犯業務侵占│
│ │(臺北市大安區市民│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大道4 段76號4 樓)│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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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佩華 │102年3月20日│現金 │3,000元 │廖登翊犯業務侵占│
│ │(臺北市大安區市民│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大道4 段76號4 樓)│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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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宗翰 │102年1月30日│匯入被告所申辦│20,000元 │廖登翊犯業務侵占│
│ │(桃園縣桃園市新埔│ │之臺北富邦商業│ │罪,處有期徒刑柒│
│ │七街附近) │ │銀行新店分行帳│ │月。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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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宗翰 │102年2月1日 │匯入被告所申辦│13,000元 │廖登翊犯業務侵占│
│ │(桃園縣桃園市新埔│ │之臺北富邦商業│ │罪,處有期徒刑柒│
│ │七街附近) │ │銀行新店分行帳│ │月。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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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久保麗社區 │102年3月1日 │現金 │9,450元 │廖登翊犯業務侵占│
│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路50號) │ │ │ │月。 │
├─┼─────────┼──────┼───────┼─────┼────────┤
│10│楊智芬 │102年3月11日│現金 │9,000元 │廖登翊犯業務侵占│
│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三路80巷14號)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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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侵占金額合計:403,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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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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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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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300,000 元│102年3月12日│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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