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59號
TPDM,103,自,59,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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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自字第59號
自 訴 人 蔡明春
被   告 洪良元
      周至誠
      鄭家駒
      謝來發
      江桂馨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 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蔡明春因認被告洪良元周至誠鄭家駒、謝來 發、江桂馨等五人涉犯偽證、侵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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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