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芳境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劉錦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誹謗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348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
於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隆因遭告訴人劉 芳境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提起確認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為求勝訴,明知告訴人已為有配偶 之人,且在大陸地區並無另娶妻生子之事,竟意圖散布於眾 ,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 一字第21號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言詞辯論庭中,公開 陳述:「原告(即指告訴人)在大陸娶妻生子,兩邊跑是為 了家庭而非為了打工」等不實內容,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誹謗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於民 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告訴人不常在臺灣,沒有自任耕作,並聲 請法院調取告訴人出入境紀錄之證據後,就法院所詢表示意 見時,被告陳述告訴人在大陸有妻女等語係民事事件言詞辯 論庭中所為之上揭陳述係為防禦自己權利之主張,本屬於訴 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 表之言論,且被告訴求對象應為承審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官, 而缺乏將之積極散布於公眾之主觀意圖。又據證人劉文彬亦 證稱曾聽聞友人告知告訴人在大陸娶妻而將此情轉知被告等 語,被告所言經查證下應非子虛,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情,與誹謗罪之主觀要件不符,認 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 ,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誹謗罪,駁回再議。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未 就出境資料表示意見,反而為與法院詢問出境資料有何意見 無關之陳述,而該陳述亦非針對該民事事件為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顯然已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被告上開陳述,係 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 實,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證人劉文彬就聲請人是 否娶大陸老婆並未求證,而被告聽信證人劉文彬未經求證的 陳述,證人劉文彬亦為開脫之詞,被告明知所言非真實,有 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進而惡意誹謗聲 請人之故意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且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 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 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 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
事人心理上不必要之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換言 之,為鼓勵訴訟程序參與人毫無顧忌暢所欲言,協助法院 發現真實;以及考量訴訟當事人於程序中無法迴避發言, 在訴訟情境中,確有易於升高使用語言強度,自應賦予較 廣且有彈性之言論空間。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 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 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 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既以民事起訴確認與被告 所有之土地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聲請人是否不自任耕作 而使與被告間之耕地租約無效,乃屬該民事事件之重要爭 點,更為被告不可或缺之防禦方法,被告就聲請人有無自 任耕作之事實於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自衛之言論, 只要與被訴事實相關,為求發現真實,應賦予更高彈性之 言論自由,以促進訴訟。
(三)聲請人確係自98年起密集出入大陸地區,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民事卷宗第45至51頁所附聲請 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無誤。參以證人劉文彬確已結證曾 聽聞聲請人常去大陸是娶大陸老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 頁),則聲請人有無長期未在國內居住及何原因經常出境 ,自屬聲請人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中之 重要間接事實,用以推論聲請人不自任耕作之直接事實, 進而證明該當耕地租約法定無效事由。被告對此而於上開 民事事件所為「在大陸娶妻生子,兩邊跑是為了家庭並非 為了打工」之陳述,不特係與被訴事實相關之聲請人不自 任耕作所致耕地租約無效所為抗辯,客觀上確為自衛、自 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抑且被告所為聲請人 大陸娶妻之語,亦有前述證人證詞可佐,並非憑空捏造, 針對彼此次衝突之事實,本諸上開入出境資料及證人之證 言所為評價推論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其目的在強化形 成法官之心證,尚乏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惡意,要難認其有 散佈於眾之意圖,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四)此外,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誹謗犯 行之積極事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已屬詳盡,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其結論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