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25號
TPDM,103,聲判,125,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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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正大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光杰
被   告 李婉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
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麥奇公司)對被告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科見公司)、李婉如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等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 字第83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3 號命令發回續查,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87 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 上聲議字第342 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3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 年7 月5 日以102 年度上 聲議字第299 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193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 分書並於103 年5 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已合法送達,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 1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879 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3 號、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 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103 年5 月15日起計算,交 付審判期間末日應係103 年5 月24日,聲請人於103 年5 月 23日即委任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吳佩珊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核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 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婉如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6樓被告科見公司之總監特助,明知聲請人於95 年製作之「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係聲請人享有著作權 之語文著作,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科見公司 基於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聯絡,非法重製、改作「TutorABC會 員入會契約書」之內容以製作「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 書」,復於99年4月1日將上開侵害著作權之文件放置於被告 科見公司之網站上,推出相同模式與功能之線上互動學習服 務,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均涉有 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涉違反著 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 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 1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879 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3 號、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 號偵查卷宗核閱後,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 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 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 、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 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得認為屬於 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



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 原創性時,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有保護之 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1 條前段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 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 進國家文化發展」,而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 度甚低之作品,縱使具備有特殊性,因不具有原創性,當非 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著作權法 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從事相關活動 時動輒得咎,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除須獨立創作之外 ,尚須具備「原創性」,亦即作品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 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基本 個性,此為得獲著作權法保護之最基本要求,合先敘明。 ㈡又所謂「會員入會契約書」一類之網際網路線上教學服務定 型化契約,其性質無非根據業者擬予提供之線上教學服務內 容,製作擬適用於一般可能消費大眾之契約條款,以之約定 服務提供者與服務使用者(即服務消費者)雙方間之權利義 務,供作契約約定者彼此間之意定規範。在邏輯上言之,係 先有線上服務內容及提供服務方式之設計與研發,後有規範 此等線上服務之契約,亦即此等契約並無創造服務內容及提 供方式之功能或作用;然則,作為契約約定客體之線上服務 實質內容及服務之提供方式,容有原創性可言,而約定該該 線上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間權利義務之文字表述,即此等契 約,則難謂具有何等原創性。蓋此種語文型態之表達,不但 應受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範,且須受限於該線上服務原先設 計之服務提供方式與服務內容之範圍,殆無契約文本撰寫者 脫逸約定標的(及服務之內容及其授受方式)自行創發之表 達空間存在。易言之,此等會員契約係在事先設定服務之提 供方式及服務內容之後,再以符合現行法規規範,參考官方 契約範例及坊間契約成例,忠實描述服務提供者所意欲構建 之契約約定內容所為;是其表達之架構、方式與用語,本即 受有高度之限制,少有創造之空間,殊難有何等表現創作者 個性、情感之餘地,尚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自難逕認上開契約書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至本件聲請人固以民事事件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所使用之 「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具有原創性,被告科見公司之 「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以重製方式侵害聲請人上 開入會契約書之著作權云云。惟本件鑑定意見係以聲請人主 張其為我國第1 家開發智慧型線上學習系統並提供真人即時 互動、量身訂作學習內容之語言教學業者,並以當時無任何 線上教學授課行業規約可供參考之主張為其主要推論前提,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推論依據,顯有混淆先後因果之謬失, 自有可議之處。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 102 年5 月7 日在偵查中質之證人即負責撰寫「TutorABC會 員入會契約書」之聲請人前員工羅勇輝證稱:伊先參考實體 教學的會員合約,也有參考很多其他線上數位服務的會員契 約,再按照聲請人需求加以修改等語,足徵該「TutorABC會 員入會契約書」之條款亦多參考其他數位服務合約條款,僅 係對他人契約文字進行調整、刪減或修改,此等參考既存文 本之內容、結構及用語所製作之技術性創作,其精神作用程 度甚低,尚無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再者,聲請人雖主張 其為國內第1 家線上學習語言教學業者,然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調查,92年11月1 日「e 天下第35期」 即有報導國內數位學習業者等相關訊息,此一報導所揭示之 施行數位學習之事實,較諸聲請人於93年3 月始成立數位教 學,為時更早,然則鑑定意見以聲請人主張其為國內第1 家 線上學習教學業者,推認「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具原 創性之事實,其推論基礎顯有瑕疵,本院自不受上開鑑定意 見之拘束自明。
㈢況查,細繹卷附「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科見數位 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兩契約內容之「服務認知、接受條款 、監護權行使、註冊義務、使用義務與責任、系統安裝及提 供、系統暫停或中斷、諮詢費用繳付、融資方式繳付、合約 效力、未盡事項、準據法、爭議解決」及其排列之體例格式 ,均與一般線上服務契約體例相似,並無何創意或足以表彰 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之處,與一般合約書並無不同,且內容 均屬數位教學業者與會員間就其所提供之數位教學服務之使 用方法、用途及性質等作單純之描述,或因數位教學服務之 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其表達方法實 屬有限,尚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是該契約 書即與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客體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訴字第860 號、86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等縱有參酌其內容架 構或相關文字之處,亦難遽論被告等之行為涉有重製或改作 有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另聲請人或被告科 見公司與學員間簽署之教學契約,必要之點應為教學方式、 學員規則、退費規定等內容,觀諸該兩份契約書,被告科見 公司之數位學員可使用線上教學及實體教學服務,需於24小 時前線上訂位,學員退費則以契約存續期間內,使用點數是 否逾3 分之1 為唯一標準,退還總額50% ;而在聲請人註冊 之會員,可使用線上教學服務,聲請人係採電腦比對方式,



將會員職業、興趣及背景等輸入,配比出合適之語言顧問提 供指導,學員需於24小時前線上訂位,亦可在24小時內,扣 抵高於1 堂課之點數緊急訂位,而會員退費則同時以契約生 效日及使用諮詢堂數為標準,退還總額百分之70、百分之50 或不予退費,可見被告科見公司所擬訂之定型化約款,就教 學服務之提供方式、上課規則與退費標準等契約核心內容, 均與聲請人之契約內容有所不同,以此觀之,尚難遽論被告 等人有何重製聲請人契約條款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 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犯行,本件 自不足認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 諸前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均無犯 罪嫌疑,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檢察長亦認聲請人等聲請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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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