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01號
TPDM,103,聲,501,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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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劉萬邦
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3123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373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188 號),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北檢
治冬102 偵13123 字第57649 號函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原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際使用、所有而以訴外人黃嘉惠名 義開立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分公司第116725號帳戶 (下稱日盛證券帳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發函予該公司,將該帳戶及其內之 有價證券圈存,禁止轉讓等處分行為在案。惟該扣押處分迄 今未送達聲請人,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仍在5 日不變期間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稱得扣押物,限於「可為證據之 物」或「得沒收之物」,又所謂「得沒收之物」,應指實施 犯罪所得之原物而言。觀諸追加起訴書意旨係認聲請人因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而直接所得之原物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自98年9 月起 至102 年1 月止之創新店股利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23 萬元之現金,而不及於聲請人其他財產;另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之1 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處罰,乃單純說明義務之違 反,應屬行為犯之範疇,即便違反本罪,也不因此而生犯罪 所得;況日盛證券內之有價證券,乃聲請人基於消費寄託關 係,得向證券公司請求數量相同之金錢給付債權,無論取得 證券之資金來源為何,即無可能係追加起訴書所指犯罪所得 之原物,自非刑法第38條所稱得沒收之物。再檢察官若欲以 日盛證券帳戶作為證明聲請人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證據, 則僅需扣押該帳戶之存摺、歷史交易資料等文書證據即可, 況日盛證券帳戶之相關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有價證 券買賣對帳單、存款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 均已附卷,實無須再以該帳戶內之財產作為扣押標的,故日 盛證券帳戶及其內之財產亦非屬得為證據之物,檢察官自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予以扣押。其次,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必以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之所得財物價值為限,不包含來源不明之可疑財產價值在



內;而追加起訴書所指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 所得乃創新店股利123 萬元,故本案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4 項扣押之財產數額僅止於123 萬元,惟檢察官竟將日 盛證券帳戶直接圈存,扣押該帳戶內高達1600多萬元之財產 ,顯已逾追加起訴書內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該扣押處 分顯然違法。末以股票之客觀價值極易隨社會政經條件變動 產生價格波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檢察官於辦理刑事案 件如遇有扣押股票帳戶之必要,自應遵循檢察機關辦理貪污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採取適當有效之措施以保存股 票之客觀交易價值。然本案為扣押處分檢察官不僅未告知聲 請人日盛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已全數遭扣押,更未採取任何適 當有效之措施以保值。使聲請人須自行負擔在審判期間內, 因股票市場波動而生之經濟利益損失,實有不當,是為避免 日盛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因長期遭受扣押無法處分,而受有客 觀交易價值眨損之不利益,聲請人願主動提供相當於應受追 繳、追徵或抵償數額之金錢以供扣押,以保障日後沒收犯罪 所得等刑之執行無虞。綜上所述,原扣押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扣押處分係檢察 官於偵查中所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先予敘明。又如檢察官 所為之處分並未直接送達予受處分人,為維護受處分人之救 濟權利,解釋上應自受處分人知悉日起算上開聲請期間五日 之時點,始符公平。若受處分人知悉處分時至聲請變更或撤 銷時,已超過五日,應認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自應以其聲 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與 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 訴,於102 年11月13日以102 年訴字第704 號繫屬本院,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嗣經聲請 人之配偶楊麗璧於102 年11月13日選任辯護人(即本件代理 人)後,其辯護人先分別於同年11月15日、11月18日向本院 聲請閱卷,並於102 年12月26日提出刑事準備一狀,此有刑 事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



請書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參(本院102 訴字 第704 號卷㈠第59、60、71、72頁、第143 至148 頁),復 於同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103 年1 月13日提出 刑事準備二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閱卷聲請書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參(本院 102 訴字第704 號卷㈠第159 頁、第166 至177 頁);再觀 諸辯護人於103 年1 月13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內容,尚就 日盛證券帳戶款項來源是否屬起訴書所指可疑財產詳加說明 ,是上開扣押處分雖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然聲請人應可 透過辯護人閱卷後,與辯護人詳加討論案情及提出書狀答辯 而得知悉上開處分之內容,是聲請人最晚應於103 年1 月13 日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二狀前即已知悉本件扣押處分之存在 ,惟聲請人遲至於103 年3 月3 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其 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定5 日之聲請期間 ,難謂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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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